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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瑞华:检察机关如何加大对环境的保护力度
郑瑞华:检察机关如何加大对环境的保护力度时间:2014-04-10 15:35:00作者:郑瑞华新闻来源:正义网评论投稿打印转发复制链接小|中|大字号分享到:  [内容摘要]环境问题是我国21世纪面临的最严峻挑战之一,保护环境是保证经济长期稳定增长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家利益。环境问题解决得好坏关系到国家安全、国际形象、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积极探索环境保护的法律途径,加大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 环境保护;检察机关;健全机制;保护力度  保护环境是我国长期稳定发展的根本利益和基本目标之一,实现可持续发展依然是我国面临的严峻挑战。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环境保护中责无旁贷。但无论是发挥传统检察职能保护环境,还是各地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探索的新途径,均存在局限性,因此应在实践基础上整合统筹,构建统一、规范和体系化的环境保护检察制度。  一、概念  环境保护简称环保。环境保护(environmental protection)涉及的范围广、综合性强,它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许多领域,还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  环境保护方式:采取行政、法律、经济、科学技术、民间自发环保组织等,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求自然环境同人文环境、经济环境共同平衡可持续发展,扩大有用资源的再生产,保证社会的发展。  二、检察机关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理念和原则  (一)环境保护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  十八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要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然而,由于环境问题的时空易变性、环境侵害主体的复合性、侵害权益的多维性及其产生发展的潜伏性、缓发性、流动性、复合性,造成人类对问题的严重性难以充分认识甚至难以及时发现。因此,要履行好环境保护检察职能,需要全面认识环境对于人类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精神价值。  针对现行刑法而言,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仍然是传统的人身、财产、环境行政管理法益,忽略了环境破坏对人类生命健康危害,已不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造成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时才惩治的情况,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虽然面临立法上的障碍,但检察机关只有坚持 生态文明理念,才能开阔探索法律监督途径的思路,保障生态安全。  (二)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同时扮演着保护环境与破坏环境的双重角色,负有不可推卸的环境责任。要运用现代环境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更好的利用资源的同时深入认识、掌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根源和危害,有计划的保护环境,恢复生态,预防环境质量的恶化,控制环境污染,促进人类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正确的经济政策就是正确的环境政策。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绝不用停止发展的方式来保护环境,但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绝不宽容污染。检察机关在环保检察工作中也要直面该问题。环境利益、生态利益是值得高度重视的利益形态与价值选择,但把它们看成是排除一切、绝对至上的价值并不合适。环境保护检察工作要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协调发展的原则,兼顾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眼前利益和长久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检察机关执法还要综合考量公共政策的变化、社会风气的转换,适应经济、社会的变迁。  三、检察机关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途径和方式  (一)树立环境保护的司法意识。  1、开展环境保护法律宣传。司法机关就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加大宣传力度,深入基层进行宣传,让群众认识到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危害性,通过以案说法、发放宣传资料、典型案件报道宣传等形式,进行环境保护普及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保意识。  2、建设环境法治文化。教育和引导环境资源监管人员严格、公正、高效、廉洁地适用法律,进而教育和引导社会人对环境资源法治文化的认同,形成环境法治观、生态文明观和可持续发展观,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  3、建立环保价值体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环境资源犯罪的渠道,提高群众的法制意识、环保意识,鼓励和提高群众参与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热情。  (二)健全环境保护的司法体系。  1、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在许多环境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单凭某个部门之力,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破坏环境资源的问题。公安、环保、国土、林业、农业、交通、工商等职能部门应整合执法资源,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共同配合、共同预防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制度,形成合力。  2、加强内部协作配合。查办危害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犯罪,需要反贪、反渎、侦监、公诉等部门紧密配合,反贪部门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注意审查涉嫌危害生态环境资源的渎职犯罪,对需要数罪并罚的依法予以查清;侦监和公诉部门加强对危害生态环境资源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及时介入侦查,对侦查取证方向,收集、固定证据及有关程序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侦查部门协助做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3、加强外部协作配合。虚心向有关部门和专家学习请教,了解、熟悉、掌握相关系统、领域和行业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对办案中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问题,主动请有关部门和专家释疑解惑。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行政调查案件的通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案件情况,发现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商请有关部门及时移送。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案件,及时介入行政调查,把行政调查和检察调查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步进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在监督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及时向行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结合案例以案释法,提高有关人员执法水平,促使其依法行政。  (三)加大环境保护司法监督力度。  1、建立监督机构。建议在检察机关成立专门负责环境保护司法监督机构;在法院成立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加大办理危害环境资源的刑事犯罪案件、涉及危害环境资源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力度,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对危害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等,将环境资源保护纳入法治轨道。  2、培养专门人才。加大对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注重招录环境保护法学专业人才,积极开展专题培训,努力培养一批精通环境案件办理的专家型、复合型人才。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委员会,帮助解决检察院和法院在办理案件中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难题。  3、深挖犯罪根源。检察机关查办案件涉及土地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城建规划、水电资源、道路交通、环境监管等多个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之所以屡禁不止,与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甚至徇私舞弊、官商勾结、钱权交易具有直接的关系。检察机关应严肃查办危害环境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  4、延伸监督触角。检察机关对于涉农案件要提高监督意识、加大监督力度。要对危害农村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民事侵权案件严格监督,维护农村生态平衡,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对于受损害影响的群众较多、已经造成较大程度的危害或不及时制止可能引发巨大环境灾害的,可以事前监督,会同有关基层组织和行政执法部门,及时介入,强化法律监督和司法保护,坚决杜绝和防止危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因素发生和蔓延。  5、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问题、行为或威胁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建议制止或消除污染、制定完善规章制度,排除滋生环境污染隐患,铲除环境犯罪土壤。  6、借助外力监督。一是向人大定期报告环境资源法律监督工作,强化权力机关对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推动环境资源问题解决。二是发现环境污染问题,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促进环境保护。三是发挥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职能,参与环境保护检察工作,扩大监督面和力度。  7.捕捉媒体线索。媒体对环境污染的报道已经打下舆论监督的基础,检察机关要敏锐捕捉当地报纸对环境污染信息的报道,高效主动行使环保检察权。  (四)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  1、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环境公益诉讼目的不是为赔偿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健康、经济损害,而是为了预防、减少或消除可能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利益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要具备以下价值:一是环境公益诉讼强化环境公害的制裁和抑制功能,推动环境法执行和完善;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先例判决将为其后相关判决及行为提供预期,拘束和引导一般公众;三是环境公益案件的处理结果常常与潜藏在案件背后的公共政策调整、现行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等社会问题密切相关;四是检察机关主导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防止环境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基于经济利益衡量、私利、偏见、地方保护主义或屈从某种压力而环境行政不作为或作为不当。  2、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环境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不易逆转性,损害结果一旦发生可对环境造成极大损害。因此,宜突破《侵权责任法》第65条将环境侵权行为定位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限制,将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检察机关受案范围。  3、环境公益诉讼的办理程序。对于个人、单位组织、机关的举报控告;检察机关主动发现;法院建议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交办或指定的重大环境案件,可以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立案,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最后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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