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界定

作者:梁建学 孙剑岩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界定

裁判要旨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基于错误的判断,从而实施了错误的行为。

意外事件的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陈某某驾驶蒙ES1898号福特牌轿车在扎赉诺尔区解放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扎赉诺尔区岗楼处,被从其后方左侧超车的周某甲驾驶的蒙EMB888号现代牌轿车刮蹭后,陈某某驾车在后方跟随并报案。跟随过程中,二人停车并下车交谈,陈某某发现周某甲身上带有酒气并且走路不稳。之后,周某甲继续驾车向南行驶,陈某某驾车追赶至东升路与火炬街“┙”字路口时,周某甲驾车翻下路基造成本人死亡。案发后,陈某某再次报警说明位置并在现场等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及案发当天与被告人同车的妻子裴某某、案发当天到过现场的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杨某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759 500元,丧葬费28 938元,家属误工费16 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汽车损失5万元,以上合计1 354 515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首先,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过失,不具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先,被告人陈某某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驾车尾随周某甲并电话报警,没有试图追赶、超越、别停周某甲,而是采用尾随方式并向交警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陈某某的行为没有超越必要的限度并不被刑法所禁止,陈某某在尾随过程中多次与交警部门电话联系,交警部门并未对陈某某的尾随行为予以制止,陈某某不可能意识到自身的行为会导致周某甲的死亡,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陈某某只是驾车尾随周某甲,在此期间周某甲曾停车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所以对于周某甲来说陈某某的尾随行为并不会给周某甲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心理上的紧迫性。之所以发生周某甲死亡的结果是因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本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驾车操作不当造成的,与陈某某的尾随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周某甲的死亡结果与陈某某的尾随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陈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驾车尾随周某甲,同时也是在以自己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帮助公安机关及时缉拿违法犯罪行为人,这种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一种行为,不应过于苛求。本案虽然发生了损害结果,但是并非被告人陈某某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辩称其没有赔偿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甲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乙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投保车辆无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蒙ES1898号福特牌轿车(以下简称陈车)在扎赉诺尔区解放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扎赉诺尔区岗楼处时,周某甲驾驶的蒙EMB888号现代牌轿车(以下简称周车)从其左侧超车,周车右后门与陈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刮擦,周车没有停车继续行驶,陈某某驾车在后方跟随并于19时11分09秒向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报案。随后,陈某某驾车跟随周车途经满达路行驶到扎赉诺尔区灵泉电厂北侧东升路上停车,周某甲与陈某某下车交谈,陈某某告知对方其将自己的轿车刮蹭并已经报警。交谈过程中,陈某某发现周某甲身上带有酒气并且走路不稳。之后,周某甲继续驾车沿东升路(此路段机动车限速为50km/h)向南行驶,陈某某见状驾车继续跟随。19:20:49周车经过硅厂(经鉴定,车速为91km/h-93km/h),19:20:56陈车经过硅厂(经鉴定,车速为85km/h-87km/h)。此期间(19:12至19:23),陈某某先后六次与交警二中队及民警李某电话联系。19:23:01周车经过碳厂,19:23:06陈车经过碳厂。约19:24周车行驶到东升路与火炬街“┙”字路口时驶入路基下翻车,造成周某甲死亡。案发后,陈某某再次报警说明位置并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裴某某与被告人同乘一台车,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杨某等人同乘一台车于案发后到过现场。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内078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无罪。二、被告人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杨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戊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做出(2017)内07刑终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对周某甲翻车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尾随周某甲并电话报警,没有采取追赶、超越、别停等方式阻止周某甲驾车继续前行,而是采用尾随方式并向交警部门提供位置信息,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跟随周某甲前行时两车间距保持安全距离,且在此期间双方曾停车就发生事故及赔偿事宜进行交谈,故对于周某甲来说陈某某的尾随行为并不会给周某甲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心理上的紧迫压力。其行为没有超越必要的限度,没有达到导致周某甲超速驾车翻车死亡的危险程度。案发时已天黑、案发地没有路灯照明,被告人陈某某只是跟随周某甲的车辆行驶,交警部门未对陈某某的跟随行为予以制止,陈某某不可能意识到自身的行为会导致周某甲的死亡这一结果发生。故被告人陈某某对周某甲翻车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与周某甲翻车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某当庭证言,本案事故原因为发生事故时周某甲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车辆开下路基后接触不平整的地表导致翻车。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甲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没有采取追赶、超越、别停等方式阻止周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且双方之前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以至于周某甲急需摆脱陈某某的尾随行为,故案发时周某甲超速驾车行驶系其自主选择,并非出于陈某某尾随行为导致的紧迫的心理压力。所以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陈某某尾随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周某甲的死亡结果与陈某某的尾随行为不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尾随周某甲行驶的行为,既无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也没有对周某甲作出危害行为,故本案系意外事件。


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定问题。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非常容易混同。比如二者均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且行为人不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而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有排斥和反对的态度。但是前者构成犯罪,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后者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无需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者在性质上具有本质的区别,区分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具有预见的可能, 行为人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不具有预见的可能,行为人也没有预见,那么应属于意外事件。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呢? 应当结合判断基础、判断方法与判断基准综合认定。1. 判断基础。即应将行为人的自身知识、智力、能力水平和行为本身具有的危险程度置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之下,综合判断能否预见。不同知能水平的人对同一行为在特定的环境下是否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是不同的。2. 判断方法。即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客观要求同行为人的知能水平结合在一起综合判断。3. 判断基准。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所依据的标准。由于刑法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主客观相结合说,根据前文的叙述,笔者认为应该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综合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对周某甲翻车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如下:


一是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尾随周某甲并电话报警,没有采取追赶、超越、别停等方式阻止周某甲驾车继续前行,而是采用尾随方式并向交警部门提供位置信息,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跟随周某甲前行时两车间距始终保持安全距离,且在此期间双方曾停车就发生事故及赔偿事宜进行交谈,故对于周某甲来说陈某某的尾随行为本身没有危险性,且并未给周某甲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心理上的紧迫压力。其行为未超越必要的、合理的限度,没有达到导致周某甲超速驾车翻车死亡的危险程度。

二是行为时的客观环境。虽然案发时已天黑、案发地没有路灯照明,但被告人陈某某只是跟随周某甲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周某甲在当时的环境下仍酒后超速驾驶车辆,将自身陷于危险之中,应当对事故死亡的结果自担风险。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一直与交警部门保持联系,在该客观环境下采取的系合理限度内的措施,交警部门亦未对陈某某的跟随行为予以制止,陈某某不可能意识到自身的行为会导致周某甲的死亡这一结果发生。故被告人陈某某对周某甲翻车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

三是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即无罪过。根据鉴定结论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某当庭证言,本案事故原因为发生事故时周某甲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车辆开下路基后接触不平整的地表导致翻车。被告人陈某某尾随周某甲的车辆目的系避免肇事者逃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与周某甲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没有采取追赶、超越、别停等方式阻止周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且双方之前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而周某甲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后,急于摆脱陈某某的尾随行为,其应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却仍醉酒、超速驾车行驶系其自主选择,并非出于陈某某尾随行为导致的紧迫的心理压力。被告人陈某某在尾随过程中没有注意义务,对周某甲的死亡结果主观上缺乏预见的能力,客观上缺乏预见的条件。

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陈某某尾随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周某甲的死亡结果与陈某某的尾随行为不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尾随周某甲行驶的行为,系避免周某甲逃逸、阻止犯罪的行为,其既无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也不能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不能以其防范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发生小概率的意外事件,而强行给其附加超出自身能力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对周某甲作出危害行为,在周某甲交通肇事逃逸时尾随的行为并无不当,亦无故意和过失,故本案系意外事件。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梁建学 孙剑岩)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法官析案】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应如何定性?
江歌案中刘鑫有无救助义务?
实务: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究竟如何区分?
过失致人死亡无罪案例:行为人对小偷的制服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且无法预见小偷的特异体质,主观上不存在...
学校法制教育
2012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练习题:犯罪构成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