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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采信

案情简介2020年6月28日凌晨4时30分许,贺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A市B区出发沿省道往C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D镇路段处时,与横躺在道路中央的曾某相撞,致曾某死亡。后贺某滑行一段距离后下车查看事故情况,见四周无人便驾驶车辆离开现场。5时3分许,彭某驾驶小型轿车行经该路段处,发现已被车碾压横躺在车道内的曾某,遂报警。经公安机关认定,贺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忽视安全,横躺在车道内,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分歧意见

对于是否应当采信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检察机关内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成立须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这就要求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案中,贺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曾某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逃逸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亦即只能以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和过失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能以事后的逃逸行为推定行为人的罪责。因此,该案中,公安机关以贺某存在逃逸行为推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过错,减轻认定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政责任划分方式,并不能直接用于划分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宜直接采信。如果行为人除逃逸行为外的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则逃逸行为只能评价为加重处罚情节。但该案发生在大雨倾盆的夏季,事故发生时可视程度低,被害人身穿黑色衣物横躺在车道内,不易被发现,给他人行车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害人在事故中应承担较大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贺某有超速行驶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因而无法认定贺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故该案认定贺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认定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对该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将逃逸行为规定为推定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考虑到逃逸行为会造成无法恢复现场,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准确判定的后果,因此,逃逸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目的是严厉打击逃逸行为。但该推定并非绝对,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如果完全排斥该规定对责任的划分,则与交通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刑事案件中应否采信安全法规相冲突,客观上也是对逃逸行为的变相鼓励。因此,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贺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由于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时已将贺某的逃逸行为作为认定事故主责的依据,根据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在量刑时不能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贺某的行为对实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基础原因力

按照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求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因而”一词表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即,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行为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关系。按照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结果存在于原因之后,应当在结果发生之前的行为中寻找原因。该案中,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三个,一是贺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二是发生事故后贺某未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三是被害人曾某严重忽视安全,横躺在车行道内。其中,贺某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并非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力,因被害人系当场死亡,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实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单纯以逃逸行为作为认定贺某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当逃逸不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时,需要判断其他情形是否足以认定贺某构成犯罪。就该案而言,案发时段可能会有多辆车行经事发地点,在视觉条件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其余车辆均未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只有贺某驾车碾压了被害人,可见被害人的危险举动并没有完全消除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贺某不谨慎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仍然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

(二)推定的责任认定有可采信价值

贺某的不谨慎驾驶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基础原因力,但现有证据很难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因为被害人横躺于车行道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同样具有显著的原因力。在对责任划分有相反作用力的原因行为相互交织,无法确定主次的情况下,基于贺某事后逃逸行为所作出的责任推定具有可采信价值。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逃逸当事人贺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基于行政法规作出的决定,此处的责任指的是行政责任,虽然因公安机关侦查技术的专业性、证据收集的全面性、现场勘查的及时性等因素,使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常能够作为判断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被法庭充分采信,但这并不具有必然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仍属证据的一种,仍须经过审查判断、举证质证,方能决定是否采信。如前所述,该案中,贺某与被害人曾某均对事故实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但因证据问题无法进一步判断孰轻孰重。此时,贺某逃逸行为对取证和查明案件真相造成了阻碍,可以在决定贺某是否构成犯罪时作为负面评价依据。当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时,相关司法解释将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作为入罪标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具体规定则为解释“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提供了依据。此类解释在刑法中并不鲜见,如污染环境罪中对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综合认定。所不同的是,此处提供解释时将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了判断责任的理由之一,设置了推定的责任,即该责任是不确定的,可能推对,也可能推错。刑法中也有类似推定规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将无法说明实有财产与合法收入之间巨大差额的规定为犯罪,即以事后的说明行为作为推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从根本上讲,这是以法律拟制的手段追求良法善治。该案中的推定责任,将造成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归于逃逸者,目的是遏制逃逸行为,维护社会运作正常秩序。如果因当事人逃逸甚至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事实无法查清,从而认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无法认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作出疑罪从无的决定,则不仅会影响此类案件的公正处理,更会在事实上形成不良导向,变相鼓励更多行为人采取逃逸甚至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以逃脱罪责。

综上,该案采信公安机关推定的责任是适当的。第一,逃逸并非认定贺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唯一理由,贺某不谨慎驾驶对实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相当的基础原因力;第二,作为持证驾驶人,贺某在考取驾照时,已经对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不得逃逸等规定有充分的了解,此次事故后逃逸属故意为之,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推定事故责任可能造成的不公已作充分考量,因此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这里的减轻,当然可以减轻为仅承担次要责任,以此将寻求自杀等主动冲撞车辆,造成驾驶人恐慌逃逸等情形排除在刑事打击的范围之外。总体上,既惩治了逃逸行为,又避免了司法不公。

(三)禁止重复评价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就该案而言,交警部门根据贺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贺某的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判断是否入罪时予以评价。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时不能再将贺某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对其不适用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又因贺某坦白、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缓刑。

(前锋区院  李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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