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京选好文 | 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单独的阅卷权是一个伪问题


京师泉州  扬帆海丝


迄今为止,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还在争论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单独的阅卷权?理论界大多倾向于认为有这个权利,但是司法实务界普遍反对有这个权利,因为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享有这个权利,很容易导致其翻供,甚至与证人、同案犯串供,共同对抗办案机关,扰乱办案机关办案,不利于打击犯罪,影响司法效率。而这背后的缘由其实还是人权保障观念没有深入人心,植入骨髓,有罪推定思维根深蒂固。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当辩护人把卷宗给嫌疑人、被告人阅读的时候,就会被办案机关认为有泄露国家机密之嫌而故意找律师麻烦,老一辈的律师往往会告诫年轻的律师,卷宗不能拿给嫌疑人、被告人阅读,否则,刑事辩护就会有执业的危险。(注意,卷宗是绝对不能给他们亲戚朋友看)。

事实上,我们今天在讨论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单独的阅卷权,就如在讨论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权吃饭,有权休息一样,根本就是一个伪问题,根本不需要讨论,也不值得讨论。难道我们还要讨论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单独享有这样一些权利吗?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享有阅卷权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试想一下,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单独的阅卷权,那么,在开庭时,公诉人为什么要一一举证给被告人听,还要让被告人进行当庭质证,让其回答有什么意见,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单独的阅卷权,那么,在庭审短暂的时间内,尤其是当公诉人简单举证的时候,被告人又如何知道这些证据的具体内容,又该如何进行质证,又该如何与有出庭的证人或者其他同案犯对质,如何保证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解权呢?又该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防御呢?

毫无疑问,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单独的阅卷权,这是其行使质证权、辩护权的必要前提和基本保障,而且,案件的所有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给被告人看,被告人也有权要求详细展示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果庭审前,办案机关或者辩护人不给嫌疑人、被告人查阅卷宗,那么,他在庭审的时候,又该如何质证呢?又该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和防御呢?这也是庭审迟迟无法走向实质化而一直停留形式化的一个原因,这样的做法除了要纯心为难被告人外,还能有什么意义?进一步追问,这样的刑事诉讼或者庭审还有什么意义呢?这样的庭审还能叫做审判中心主义吗?当国家要指控一个公民的时候,如果又不提前给他阅卷,让其知道具体的事实与证据,让其有充分的时间做准备,然后,在开庭的时候,突然给他搞证据袭击,这样的刑事诉讼公平吗?尤其是当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国家也没有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的时候,这种不公平就显得特别的明显和突出,难道国家在指控一个人的时候,那个人说:你们指控我的证据能否提前给我看看?国家回答说:我不能提前给你看!然后,那个人又问:我都不知道有什么证据,我都不知道我为什么会有罪?我又该如何辩护呢?国家接着回答说:你不需要提前知道,庭审的时候,我再告诉你!显然,这是一种赤裸裸的强权和霸道逻辑,完全不讲道理。

在我国《宪法》第二章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的基本权利,但我国《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可见,获得辩护权是任何一个涉嫌犯罪的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辩护,即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进行辩护;另一种是通过辩护人进行辩护,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

而阅卷权是辩护权的基础内容,也是基本保障,如果没有阅卷权,辩护权就无从展开。既然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自然要享有单独的阅卷权,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是关于辩护人的阅卷、抄录、摄影权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第2款规定: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复印件。但笔录之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根据上述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及其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限定在审判阶段,而不包括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但这样的规定因为涉嫌违宪而被提起违宪审查。

2016年4月29日,台湾地区“司法院”针对赖素如及其侦查中选任辩护人李宜光律师为声请阅览侦查中声羁卷案件,认台湾高等法院2013年度侦抗字第616号刑事裁定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经大法官议决应予受理,并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三条第一项通知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包括“司法院”(刑事厅)及“法务部”指派代表及代理人,于2016年3月3日到场,在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并邀请鉴定人到庭陈述意见,经过审查作出了释字第 737 号的解释:本于宪法第八条及第十六条人身自由及诉讼权应予保障之意旨,对人身自由之剥夺尤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应以适当方式及时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检察官据以声请羁押之理由;除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并使其获知声请羁押之有关证据,俾利其有效行使防御权,始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其获知之方式,不以检阅卷证并抄录或摄影为必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整体观察,侦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仅受告知羁押事由所据之事实,与上开意旨不符。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基于本解释意旨,修正刑事诉讼法妥为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应依本解释意旨行之。

2017年4月26日,根据上述“司法院”的解释意旨,台湾地区“立法院”将《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辩护人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辩护人持有或者获知之前项证据资料,不得公开、揭露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无辩护人之被告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法院应以适当方式使其获知卷证之内容。该修改规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司法院”解释,台湾地区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开始享有有限的阅卷权,除非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而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被告,其在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法院应以适当方式使其获知卷证之内容。这表明,阅卷权本身也是嫌疑人、被告人天然的权利,办案机关有义务保障其阅卷权,保障其知悉案情的权利。

相反,在阅卷权的问题上,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则普遍认为,只有辩护人才可以行使阅卷权,这是法律专门为辩护人设计的一项特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被排斥在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之外,这就造成了辩护人单独享有对控方证据的知情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无从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而不得不依赖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庭上陷入无能为力、无所作为的境地。事实上,即使《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单独的阅卷权,但是,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以及常理常识常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单独的阅卷权是一个自然而然的道理。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这方面的主张和需求,办案机关应该印一套卷宗给他们,或者允许律师复印一套卷宗给他们,好让他们在看守所能够好好研究和阅读,并通过与辩护律师的协商沟通,形成一个统一的辩护思路和策略,以便共同对抗公诉人,形成有效的辩护防御权。而这样的做法其实有现实法律依据的。最新修正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39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中,第39条第4款明确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里立法虽然用的是“核实”以及“有关证据”的表述,但是,辩护人又如何行使“核实”的权利?又该核实哪些“有关证据”,立法并不明确,哪些是有关证据,哪些是无关证据?其实并不好区分。但无论如何,既然辩护人有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最好的办法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携带案件的全部卷宗到看守所找当事人核实,但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的时间又非常有限,尤其是在疫情管控之下,会见时间往往受到限制,有时候案件的卷宗又特别多,当事人也不能一时就看完,这就要求辩护人只能带着有争议的、需要核实的证据去看守所找当事人核实。

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3条又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由于不少看守所有规定,不能将案件材料让当事人带入看守所,这样,就会让当事人和律师陷入了一种两难的境地,即如果办案人员不给他们卷宗材料,那么,当事人又怎么能行使刑事辩护权呢?而如果律师可以宣讲卷宗材料中的证据,包括各种鉴定文书递交给当事人,可能又要违反有关规定。因此,唯一正确的解释是,这里强调的是不得违反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有关证据的卷宗材料递给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不能算违反规定,而是符合有关规定。据了解,在德国,辩护人虽然不得将卷宗转交被告,但可将信息用口语传达或用影印本方式告知被告人,但也有限制,即唯有当辩护人因用欺罔或者恐吓之手段影响证人,使其为不实之陈述或者伪造证据时,才得谓其显犯使刑事追诉困难之罪。因此,笔者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在押,只要其有阅卷的主张或者需求,办案机关就应该给他一份卷宗,如果不在押,处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状态,应该允许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到检察院或者法院阅卷,如果检察院或者法院觉得工作太繁琐,很忙,就应该允许律师复印一份卷宗给他,包括各种各样的鉴定意见书。毕竟嫌疑人、被告人是自己的第一辩护人,而律师的辩护权一方面来自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则来自当事人的委托,而当事人的委托才是辩护权行使的基础和源头,没有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的辩护权就是一个空洞的东西,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行使,因此,律师能够看到的材料,当事人应该可以看到,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当事人更应该享有。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保障控辩双方的“武装平等”,才能真正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当事人和诉讼主体,否则,就很容易异化成诉讼的客体,破坏了平等的诉讼构造。

当然,如果法律能够明确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独立的阅卷权,可能会带来诸如翻供、串供、提供虚假陈述等一系列消极后果,我国的立法者也是看到这一点,才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享有独立的阅卷权。对此,陈瑞华教授明确指出,要真正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的阅卷权问题,需要对被告人的双重诉讼角色做出重新调整。具体说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者”角色应当得到强化,而其“言辞证据提供者”的角色则要逐步得到弱化。唯有如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才能得到切实的贯彻,被告人也才能从被刑事追诉的服从者,走向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者。

总之,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单独的阅卷权其实就是一个伪问题,根本不需要讨论,也不值得讨论。其实,需要讨论,也值得讨论的是,立法如何设计,才能有效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这项权利的行使,这需要在打击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才是考验立法者的智慧。

律师介绍

吴情树,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师从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马克昌先生,法学博士。现任福建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研究员,华侨大学地方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担任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晋江市公安局、洛江区公安局等单位的法律顾问,主要从事刑法学教学研究与刑事辩护工作。

曾在《法学》《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人民检察》等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多篇学术论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在《南方周末》《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等报纸上发表法学随笔50余篇。出版学术著作:《法律的断章》(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客观处罚条件研究:处罚条件抑或构成要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参加多部刑法学教材的编写,多次参加福建省社科基金规划项目的研究。

排版 | 林雅玲

校对 | 胡真婷

审核 | 熊亚林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韩旭:辩护律师有权将证据材料交当事人查阅 | 全媒首发
黄新伟、徐朝:刑事诉讼卷宗与案件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以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及近亲...
如何理解和把握辩护人的庭前核实证据权?8个实务要点、建议
律师将证据在庭审前交付被告人查阅是“物归原主”
论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
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正当性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