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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

 从历史上看,“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这种理论,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这种理论,最初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自由竞争辩护的理论,流行于英国经济学家的著述中。稍后,这种理论被伦理学家引进了道德哲学。孟德威尔把它概括为“私恶即公利”。按照这种理论,人性是自私的,即人性恶。每个人都为满足自己的私欲而活动,为所欲为,就像蜂巢里的蜜蜂一样,结果却造成了一个“快乐的幸福天堂”。他得出一个结论:“人性的自私是社会生物的伟大原则”。马克思称之为孟德威尔的“积极活动的利己主义”。对这种理论作了系统表述的是英国经济学家兼道德哲学家亚当·斯密。在他看来,只要让每个资本所有者充分自由地去追求自己的最大利润,客观上就会增进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这种自私心越强烈,追逐利润的劲头越大,就会对他人和社会贡献越大。他说:“在这场合,像在其他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第27页)这就是亚当·斯密在他的经济学理论中所阐述的“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的理论。他毫不掩饰地为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和自由竞争辩护,所以被马克思称作“资产阶级暴发户的解释者”。

    黑格尔在阐述法的发展环节市民社会的伦理时,有保留地肯定了“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这个命题,并作了思辨哲学的解释。他认为,市民社会是一个需要的体系,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追逐自己的利益,他人和社会不过是实现个人私利的手段。个人的劳动和需要就是大家彼此互相满足的条件。在这种劳动和需要的相互依赖的关系中,“主观的利己心转化为对其他一切人的需要得到满足是有帮助的东西,即通过普遍物而转化为特殊物的中介”(《法哲学原理》)。意思是说,个人在为自己的私利劳动生产的同时,也就创造了社会财富即“普遍物”,从而对满足别人的需要作出了贡献。这样,主观的利己心就转化为客观上对别人有利的东西。

    不过,黑格尔是从发展过程来分析伦理关系的。他在分析市民社会的伦理关系时,描述了自私心向利他结果的转化。但是在法进一步发展达到国家伦理阶段时,他又揭示了市民社会伦理关系的片面性和自私性。他认为在法的发展过程中,市民社会的伦理还没有达到国家伦理,即尚未达到与国家整体利益的统一;个人为了私利的活动几乎还处在“动物的王国”里,每个人还只是一个自私的孤立的个人。虽然各个人之间是通过需要而互相依赖的,但每个人的活动都不是为了共同的利益,而是为了自己。因此,他个人主观上为自己的行为,既可能有利于他人,也可能有害于他人,就是说既可能为善,也可能为恶。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处在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黑格尔这个分析触到了解决问题的关键。

    马克思认为,对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行为,以及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不能限于抽象的分析,不能离开一定社会关系对人的具体规定。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商品生产中,每个人的生产都依赖于其他人的生产;同样,每个人的产品要转化为自己本人的生活资料,也要依赖其他人的消费。这是一种互相依赖的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关系,才有了商品生产者之间不断进行交换的客观必然性。在这里,“共同利益”就是自己的手段互相利用。这是简单商品交换关系中的“必然事实”,也是“商品交换的前提”。

    简单商品交换关系并没有反映出作为资本主义经济总体的、深层的复杂关系。因此,马克思批评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和哲学家,只从简单商品交换关系就得出主观为自己客观必然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结论。马克思指出,这种分析是抽象的,脱离了资本主义经济的现实。

    首先,马克思指出,这种分析脱离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客观逻辑。按照这种分析,事情的逻辑恰恰相反。每个人如果只是为了自己,即都宣布自己是目的而不作手段,其结果必然导致霍布斯所说的那种“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的状态,那就不是什么对普遍利益的肯定,而是对普遍利益的否定。

    其次,马克思指出,问题不在于是否每个交换者主观上把追逐个人私利当作行为的动因,而在于作为动因的私利本身在它成为个人行为动因之前,就已经是由现实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所规定了的结果。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每个人利益的实现都离不开社会条件的规定,并且只有使用社会提供的手段才能实现。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和哲学家的分析,掩盖了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剥削关系,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所规定的剥削关系抽象掉了。

    马克思的分析是正确理解问题的钥匙。按照马克思的分析,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哲学家的抽象分析和结论,既不区分“个人利益”和“普遍利益”的性质,又在讲实现个人利益的途径和手段时完全回避或抹掉资本主义剥削关系,因此他们的“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的理论,本质上是为资本主义剥削作辩护的。事实上,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私人利益是与其实现条件和手段的再生产相联系的。私人利益虽然是出于个人需要,但是它的内容、动力以及实现的途径和手段,则是由不依个人为转移的社会条件首先是经济条件决定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资本家和其他剥削者的“私人利益”与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者的“私人利益”,是两类性质不同的私人利益,它们实现的条件和手段也是根本不同的。由于这种被资本主义制度所规定的私人利益的不同,所以剥削者的“为自己”与劳动者的“为自己”也是性质不同的。工人和其他劳动者在为自己劳动的同时,创造了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财富。尽管他们主观上没有意识到社会普遍利益,也不是为了“普遍利益”而劳动,但其客观结果却是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相反,对于资本家和其他剥削者来说,事情就要另当别论。因为他们所为的私人利益本身,就是以对劳动人民的剥削为前提的,用卢梭的话说,是对劳动者血汗成果的“侵犯”和“盗窃”。他们越是为自己,就越是增强对劳动者的剥削,越是扩大对社会普遍利益的侵犯。显然,“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这个公式用在他们身上并不完全合适。其实,早在17世纪,英国经济学家诺思就不无诚实地说:“他们通常却把自己的眼前利益当作善恶的共同标准。还有很多人为了使自己的买卖获得一点利益,不顾别人遭受多大的损失;每人都力求迫使所有其他的人在其交易中卑躬屈膝地为他们的利润服务,但还借口说为了公众的利益。”(《贸易论》第95-96页)这是对剥削者的处世哲学所作的曝光。

    从诺思的话中可以看到,实际上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已经把“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看作普遍的道德标准。这样,他们就不仅掩盖了事实上存在的资本主义剥削关系,而且使道德成为公开为资本主义剥削和压迫行为辩护的工具,把资产阶级唯利是图、损人利己的行为奉为美德,把个人主义、利己主义宣布为道德原则。这一点当代西方经济学家也是承认的。美国芝加哥大学名誉教授、奥地利经济学家哈耶克认为,自洛克、孟德威尔直到斯密所主张的个人主义,是“真正的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就是“努力使人们通过追求自己的利益尽可能对其他人的需要作出贡献”(《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第20页)。他把这种个人主义看作“决定人类社会生活的社会理论”和“政治行为规范”。这就是把“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提升为社会基本原则和行为规范。

 

                                二

 

    我国现在所大力发展的市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那种自由市场经济,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市场竞争的自由也受到一定的制约和控制。这是我们分析“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在我国现实中的表现时,要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

    在我国现实社会条件下,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参与市场交换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国有单位、集体单位,还有个体的、私营的、合资的单位。但不论属于哪一类主体,在生产和交换活动中必然存在着相互依赖的关系。这一点同资本主义市场上的需要体系有类似之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相互依赖关系中,每个经济活动主体的生产,都要依赖于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生产;同样,每个经济活动主体的产品要转化为自己的生产、生活资料,也要依赖于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消费。就客观的经济关系来说,每个经济活动主体既是自我目的,同时又是其经济活动主体实现自我目的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就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的关系。这里所谓“客观为他人”,可以作两种分析:一是指客观经济关系的结果,其“为”并不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动机,有“助”、“造”之意。二是指主体动机中对客观结果的考虑、计算,而不是出于道德的同情。这就是在商品市场上,考虑到他人和社会的需要,计算自己经济活动的结果,使自己的产品或其他商品有更大的销路,以便得到更多的利润。这里的“为”,就是虑,就是功利的计算。其实,这两种情况是一致的,只是行为者的自觉程度不同,后者比较自觉而已。

    在经济活动领域内,在市场角逐中,各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活动,主观上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的。共同利益、社会利益“只存在于他们所追求的私利的背后”。能够意识到这种利益关系,并遵循“只有作为手段才能达到目的”的通则去处理这种利益关系,那就是利益角逐场上的所谓“精明”。一般说来,在利益实现的正常情况下,经济活动主体自己的利益能够等到较为满意的实现,他们往往能够按照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进行经济活动,合理合法地取得利润。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经济行为,就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和社会的。但是,当着他们自己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他人利益相冲突时,他们主观上“为自己”的强烈意识、利益欲望,就会成为左右他们行动的力量和价值取向的标准,他们的经济行为就有可能向着作恶即违法背德的方面转化。而这样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一旦有适当的时机和条件,他们就会私欲膨胀,不惜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公益私,损人利己。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处在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主观为自己的行为的“待发点”,有两种可能性,或者向善,或者向恶,这就看主体本身的情况及客观条件和情境。

    就个人行为来说,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我国现在生产力水平还不高,相当一部分人物质生活水平还比较贫困,因此人们的职业活动和市场经营活动目的还是为自己的经济收入,或者在事业动机中还包含着谋取个人经济利益的动机,或为自己,或为家庭,并非都是直接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为目的。但是,他们也不是想用损公益私,损人利己的手段达到目的,而是通过正当劳动的手段,获得正当个人利益。这里所说的“正当”个人利益,就是由社会主义现实经济关系所规定的,由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道德所规定的个人利益。这就是说,他们主观上所为的利益,是被现实社会主义经济关系所规定了的,也是社会主义法律、政策和道德所肯定的。至于那些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虽然不能说他们都是主观为自己的,但也不能否认他们中相当一些人是为自己的。只要他们的致富活动是在国家法律、政策范围内允许的,是正当致富的,那么他们的主观为自己的行为,客观上对他人和社会也是有利的。他们或生产,或经商,或服务,只要是正当的,就对发展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有利。称作“社会主义经济的有益补充”,就是对他们的行为的肯定。他们的社会主义道德觉悟不高,为人境界不高,这是提高觉悟和境界的问题,而不能否定他们行为的正当性。但是,正因为他们觉悟、境界不高,不能自觉地把个人利益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结合起来,在发生冲突时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所以在一定条件和时机具备时,他们又往往采取不正当手段达到致富的目的,使行为的“待发点”转向作恶。

  应当注意地是,我们肯定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的行为是存在的,还可以说它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事实”,但并不是说“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是社会主义社会普遍的行为法则,也不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普遍必然法则。如果把这个命题推广为普遍法则,那就会造成严重的错误。首先,从范围上说,此命题并非一切生活领域都适用,也并非一切行为都适用。挤公共汽车、抢占座位不给老幼病让座者,主观为自己客观又利于谁呢?盗贼、骗子、杀人越货者,主观为自己,客观能有利于他人和社会吗?其次,从发展上说,主观为自己的行为是“处在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并不必然达到利人的结果。如果不加分析地把“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这一命题推广为普遍的法则或“商品经济价值观”,不仅抹煞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区别,而且实际上也为一切违法、违纪和缺德行为提供了辩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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