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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中院不准许迟夙生律师出庭的理由合法吗?
【赣州中院不准许迟夙生律师出庭的理由合法吗?】

2017年11月16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明经国涉嫌故意杀人案,迟夙生律师作为明经国委托的辩护人,出庭时遭拒,一时间该消息刷遍了律师的朋友圈,有人问我对此有何评论,因对事实不甚了解,故当日本人未就此事件作出点评。今天,赣州中院发布了《关于未准许迟夙生参加明经国案辩护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根据赣州中院在《说明》中公布的事实和陈述的理由,笔者发表一下个人的看法:
从赣州中院发布的《说明》来看,其未准许迟夙生律师出庭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且3天前已通知其出庭;2.迟夙生律师未会见被告人和阅卷;3.不准许其出庭是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那么,上述理由合法吗,下面逐一剖析。
关于第一点理由,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迟夙生律师就不能再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了吗?我们还是看看相关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人作为其辩护人,很显然,赣州中院声称被告人已委托刘文华为其辩护人从而拒绝迟夙生律师出庭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们再来看看赣州中院拒绝迟夙生律师出庭的第二个理由,迟夙生律师未会见被告人和阅卷,按赣州中院的说法,是“开庭前临时要求参加辩护”,迟律师的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吗?换句话说,上述事实能成为赣州中院拒绝其出庭的合法理由吗?《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从上述规定来看,会见被告人和阅卷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而非义务,法律 并未规定辩护律师未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就不得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诚然,辩护律师为深入了解案情,以更好地履行其辩护职责,有必要在开庭之前会见被告人和阅卷,但这绝不是其能否出庭的法定前置条件。
赣州中院拒绝迟夙生律师出庭的第三个理由更是冠冕堂皇,其之所以不准许迟夙生律师出庭,是“为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里面有两层含义,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言下之意是:迟律师未能阅卷和会见被告人,所以便不能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真的是这样吗?
先看一下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亲属在开庭之前临时委托辩护人,致辩护律师来不及会见被告人和阅卷的情形也时常发生,这样的话,辩护律师便不能履行辩护职责了吗?便不能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了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展示,辩护律师也可以在法庭上依法向被告人发问,所以辩护律师即使庭前未会见被告人和阅卷,仍有机会了解并熟悉案情,有经验和高水平的辩护律师,仍可以依据在开庭时了解的案件事实,发表高质量的辩护意见,仍能有效地履行其辩护职责。当然,律师庭前未会见被告人和阅卷实乃不得已而为之,相信有起码职业素养的律师恐怕都不会如此,但即便是这样,也绝不能成为辩护律师不能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理由,更不能成为法院不准许其出庭的理由。退一步说,即使是辩护律师未能很好地履行其辩护职责,法院就有权不准许其出庭吗?答案还是否定的,因为法律并未赋予法院以此为由拒绝律师出庭的权利,正所谓法无规定不可为。那么如果是这样的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所以,法院以“为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幌子,拒绝辩护律师出庭不仅是越俎代庖,而且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另外,辩护律师在未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前提下出庭,会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吗?这二者显然是没有任何逻辑联系,即由未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前提,得不出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结论。
由此可见,赣州中院的上述做法,显然太具随意性,体现了权力的极度傲慢。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相继出台了依法治国和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的通知和规定,而赣州中院却以极其荒唐的理由阻止辩护律师出庭,履行其辩护职责,其做法显然与相关规定的精神相悖。可笑的是,赣州中院在《说明》的结尾处还注明:“今后我院将继续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我想问一下赣州中院,你们打算继续采取像阻止迟夙生律师出庭的方式一样“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吗?

本文作者为广东律师张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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