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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有版权吗?

导读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为文化产业提供了有力催化,也对传统版权法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我国版权制度的实际,通过“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和“独创性原则”的判断,可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使之具有“可版权性”。

2014年7月,美联社宣布,正式使用自动化洞察力公司的写稿软件Wordsmith平台,自动撰写有关公司财报的新闻,到2015年,其撰写量已达到4300篇。[1]

在国内,2015年9月10日,腾讯财经开发的自动化新闻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发表了一则名为《8月CPI同比上涨2.0% 创12个月新高》的文章,引发了社交媒体大量转载和讨论。[2]

就在去年的伦敦科幻电影节上,由纽约大学AI研究人员开发的递归神经网络“本杰明(Benjamin)”写出了一部科幻电影。这部时长9分钟的电影名叫“Sunspring”,由《硅谷》男主Thomas Middleditch主演。[3]

可以说,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提出了“创作是否会被人工智能替代”的时代命题,也对传统版权法产生了新的挑战,即这一新型的版权客体能否纳入版权法的客体保护范围,具有“可版权性”?

就版权制度而言,思想表达二分和独创性是可版权性界定的两大基本原则。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回答了版权保护对象的问题,即“是什么”的问题;独创性原则回答了保护对象在满足何种要件时才能受保护的问题,即“怎么样”的问题。两大原则的有机结合和准确运用,共同界定了版权的客体范围。[4]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应在版权立法目的指引下,结合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和独创性原则,进行综合考量。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思想”与“表达”区分

版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不是思想本身,这一基本原则不仅被国际公约所明确,也成为许多国家的内在法。

如《伯尔尼公约》第2(8)条规定,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5]《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b)条规定:“不得将对原作品的版权保护延伸至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不论这些内容在作品中以何种形式阐述、说明、解释或体现。”[6]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也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等。[7]

正所谓“太阳底下无新事”,文化传承的根基在于思想传播,任何创作也都是建立在前人成果之上。

因此,思想与表达二分制度的设立目的就在于,防止思想形成垄断,阻碍创作进步,给创作产业发展让渡空间。假如,授予第一次将思想表达出来的作者以垄断权,那么后人在进行作品创作时,为避免被诉,就要寻找首次的思想表达者,与之协商,不但提高了创作成本,也降低了创作效率,文化繁荣和创新就无从谈起。

除此之外,给思想以权利保护,也不具有可行性。如认定思想应受到保护,法官就不得不对每一个思想进行界定,判断该作品与其他作品是否有重叠,进而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思想,这是极为困难的。[8]

问题关键在于,应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

对此,最著名的是抽象标准(abstraction test),由汉德法官在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一案中确立:“对于任何文学产权来讲,权利不能严格限于文本,否则抄袭者可能通过非实质性的改变来逃避责任……,问题关键点在于被告所拿走的是不是实质部分,当剽窃者拿走的不是文字性部分,而是整个作品的抽象,判决会更加麻烦。对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作品来说,当越来越多的特定情形被抽出后,会产生越来越具有普遍性的模式……,但是,在一系列抽象的过程中,会有这样一点,经过这个临界点,版权将不再保护。”[9]

也就是说,越抽象的、越普遍性的,就越接近于思想;越具体的、越特殊性的,就越接近于表达。然而,抽象标准并没有告诉思想与表达的具体界限,更多依赖于法官的直觉,而这一方式普遍认为是目前为止最为合适的。[10]

回归到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思想还是表达的问题上来,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

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思想不同于作品的创作思想。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过程中,先由人类工程师设计出“人工智能算法程序”,再由算法创作出作品。这里的“思想”不再是普通创作作品的“人类思想”,而是“算法思想”

另一方面,普通作品是“直接创作”的过程,即由人类思想到表达的转化过程;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间接创作”的过程,人类思想用于设计人工智能算法程序,由算法程序产生“思想”,再转化为表达。因此,不管是设计人工智能的思想,还是算法本身,都无法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但是,算法背后的代码呈现,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获得版权保护。

其次,抽象标准用以区分思想与表达,也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如前所述,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思想垄断,通过抽象标准将那些抽象的、普遍性内容划归思想,是为了防止阻碍他人创作,不利于文化传承与创新。同样,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抽象的、普遍性的内容,也不应予以保护。虽然此类内容是机器创作,不属于“人类思想”,但属于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制度中的“思想”范畴,这是由该原则制度目的所决定的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判断

通常而言,符合“可版权性”要具备三个要件,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固定性。[11]其中,独创性是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故在此,要对人工智能的独创性进行深入分析。

与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一样,独创性原则作为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在各国也得到了普遍认可。《美国1976年版权法》首次明确了独创性标准,该法第102(a)条规定:“本法保护的作品,是指以现在已知或者未来开发的有形形式固定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2]《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2003年)第2条第2款规定作品应当是“个人的智力创造成果”[13]。《日本著作权法》(2010)第2条第1款规定:“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14]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独创性”本身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概念,对其判断标准的认识不断深化。在英美法系,“额头出汗”标准长期被认为是判断独创性的主要标准。之后,在著名的Feist Publications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创作性”的标准,认为作者不仅仅只是收集或者设置信息,而是要求更多勤勉劳动的付出。[15]这一标准成为之后美国版权法中独创性判断的基石。

传统的独创性判断,比如“额头出汗”标准,往往强调创作的主观性,即创作是人脑的主观选择、创新的活动过程,体现为智力劳动成果。然而,独创性原则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文学艺术创作的简单重复,使受保护的作品不同于之前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创新性。这种创新性在程度判断方面,只能是最低,而不能过高。否则,法官将难以判断“何种程度”才构成独创性,导致作品受保护范围过窄,最终损害创作者利益。

因此,从独创性的制度目的出发,判断标准应当是一个客观比较的过程,适用“最低限度创作性”的标准。

就人工智能创作物来说,强调主观创作过程来判断独创性,很难得出具有独创性结论。以谷歌人工智能作画为例,在输入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算法后,人工智能机器运用深度学习功能,能够有效提取参照图片中的信息,在自身程序中进行整理,进而创作出具有艺术美感的图片。从“图片”到“图片”的过程,是人工智能客观创作的体现,而不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

然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判断,如果从客观方面予以强调,结论就会不同,即人工智能创作物与已有作品相比较,不是复制和重复,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创新性,就应当给予保护。

综上所述,科技创新与版权法发展总是相伴而生,科技创新促使版权制度创新,对科技创新予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为文化产业提供了有力催化,也对传统版权法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我国版权制度的实际,通过“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和“独创性原则”的判断,可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使之具有“可版权性”。与此同时,人工智能创作物借助于一定的载体进行物化,使得符号化的作品能够被有效识别,此时便具有固定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能为人类自由和有效的利用。


[1]徐曼:《国外机器人新闻写手的发展与思考》,《中国报业》,2015年第12期。

[2]蒋枝宏:《传媒颠覆者:机器新闻写作》,《新闻研究导刊》,2016年第3期。

[3]《人工智能能写剧本了还被拍成了9分钟的短片》,网易科技频道,http://tech.163.com/16/0612/14/BPC7KJOA00097U7T.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5月14日。

[4]卢海君著:《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页。

[5]《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八。

[6] 17 U.S.C.102(b)(1994)  

[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

[8]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著,金海军译:《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119页。

[9]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45 F.2d 119,121 (2d Cir. N.Y. 1930).

[10] SeeAlfred C. Yen , A First Amendment Perspective on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andCopyright in a Work's 'Total Concept and Feel', 38 Emory L.J. 393,405(1989).

[11]吴汉东、王毅:《著作权客体论》,《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0年第4期。

[12] 17 U.S.C.102(a)(1994)

[13]《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二条之二。

[14]《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之一。

[15] Feist Publications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Co.,499U.S.340(U.S.1991)创作 by  陈


作者简介:陈明涛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涵   北京交通大学2016级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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