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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能否撤销


张某与王某在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7日生子王某某。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房产约定: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王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的儿子王某某所有。但在2017年4月,张某起诉至法院称:该房产房贷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某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某某,目前还处于张某、王某共有财产的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王某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房产。现王某前来咨询:张某是否有权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无权撤销。理由如下:

 

一、张某在离婚时知悉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系自愿,张某有履行的义务。

 

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离婚后张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而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如果这种情形下产生的赠与合同允许任何意撤销,无疑会损害守约方的利益,所以应当认定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而应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二、张某在孩子未成年的情况下赠与其房产亦有抚养及对直接抚养方的补偿意义。

 

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方面,很多都是基于身份关系的考量而作出的决定。离婚时由于感情纠纷而离婚,那么对于孩子今后的抚养问题当然得做出公平合理的安排。双方约定孩子随一方生活,那么作为另一方当然要在财产方面付出更多,将房子赠与给孩子这本身就是对孩子、对另一抚养人都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而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它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这种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三、离婚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结合财产方面双方综合考虑的结果,张某主张撤销赠与行为,不光是对受赠人权利的侵害,对另一赠与人也有失公平。

 

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将房屋赠与王某某,正是基于张某同意将房屋赠与王某某,王某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其义务的条款。比如在咨询中笔者得知,王某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四、张某无权单独变更离婚协议的内容。

 

一方反悔要求将约定给子女的房产重新约定,另一方不同意,综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单方进行变更。

 

五、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丧失撤销权。

 

赠与合同系有名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受合同法总则条款的约束,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过户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超过除斥期间一年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丧失撤销权。

 

六、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之规定。

 

本案的赠与行为实际上隐含着夫妻双方与子女三方的合意,这种赠与合同本质上往往并不是单务无偿的,而是存在其他隐性对价,该对价可能使赠与人减少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成本或减少对赠与人不利的义务。因此,夫妻赠与子女的财产的行为与普通赠与有很大的差异。因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特定属性,离婚后不抚养子女而赠与子女房产应当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张某主张撤销权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但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还有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张某在做出赠与房产行为时,显然是经过郑重考虑的,也符合社会道义及家庭伦理观念,且赠与后王某某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生活。特别应注意的是,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时,王某某还不满8周岁,撤销赠与后张某势必会要求就对房产重新分割,这不仅侵犯了王某某以后获得赠与的权利,同时王某某现在生活学习的平衡也会被打破。

 

综上,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予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纪传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2176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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