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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标的公司是股权转让纠纷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吗?


在前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也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可见,判断是否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非常重要!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标的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吗?原告在起诉时是否需要将其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请看以下最高法院案例。



【案例索引】

上诉人牟映明与被上诉人贵州万东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赵为群、原审被告张峰、原审被告周星宇、原审第三人四川亿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840号

【判词精华】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案涉《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贵州万东公司、赵为群及牟映明,贵州财浪公司并非《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虽然转让标的涉及贵州财浪公司的股份及项目,但本案中贵州万东公司与赵为群作为贵州财浪公司的股东,合计占有贵州财浪公司100%的股份,有权对自身财产进行处分,与牟映明之间的纠纷,不涉及贵州财浪公司的利益,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与贵州财浪公司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贵州财浪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牟映明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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