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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观点发生了重大变化!

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观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开始是,针对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加重了审查义务,未审查公司担保是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后来,范围逐渐扩大,并发展出如下裁判规则:

1.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关于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3.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

4.关于对表见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5.关于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责任承担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93页~195页)

最新案例裁判要旨: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职务代表)、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国浩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向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民申字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新方向公司、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能否证明通联公司明知久远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二、久远公司应否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三、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关于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能否证明通联公司明知久远公司内部决议程序问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于2010年6月8日,在此之前通联公司与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就增资扩股等事宜进行磋商,而此时《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的相关规定,至2010年6月9日才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增加了公司担保,包括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可见,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即使其查阅《久远公司章程》,但因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通联公司已经知道久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二审法院将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采信,以后来发生的事实,来判断此前行为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认定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非为善意相对人,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属于证据采信不当。二、关于久远公司应否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问题《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久远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久远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新方向公司答辩中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通联公司在一审也是诉请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份回购价款及涉及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二审上诉中称“通联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批准,而约定由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有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通联公司亦抗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久远公司所提供的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将《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解释为“连带担保责任”基础上,并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本案。本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久远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通联公司诉请久远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久远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并无不当。再次,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久远公司承诺为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虽然未经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影响公司承诺担保条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将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由通联公司承担,属于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用于受让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650.01万元股权;三、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二项付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300元,由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645元,由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3010元,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21元,由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998.15元,由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324.7元,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99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玉林审判员郭载宇审判员王丹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学文书记员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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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至少发布过二个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载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认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最高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刊载的(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观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开始是,针对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加重了审查义务,未审查公司担保是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后来,范围逐渐扩大,并发展出如下裁判规则:

1.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关于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3.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

4.关于对表见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5.关于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责任承担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93页~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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