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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王进:当代社会正义理论的形态与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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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律评论》第15辑(总第1367期)

作者简介

# 王进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法理学教研室讲师、西北政法大学医药卫生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博士。先后在《理论与改革》《清华法治论衡》《法学教育研究》等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合作出版专著两部,译著两部。主要研究领域为立法法理学、科技立法等。

# 摘要

社会正义问题一直以来是政治哲学和法理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当代社会正义理论也呈现出多样化的样态。在这些理论中,极端自由主义正义理论、社群主义正义理论、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以及实践性正义观所带来的讨论和影响较大,同时也体现出不同的政治实践倾向和理论完整程度。前三种类型的理论共同分享了一种可以被称之为“建构主义”的理论路径。同时,却代表了不同的政治理想与类型。诺奇克回归了古典自由主义的传统,而罗尔斯对公平价值的偏向则与诺奇克的理论形成了张力。社群主义则与自由主义传统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并基于社群区分而建立了各种正义原则。在面临实践性正义观的批评和挑战时,这种对理论对手的回顾是值得和有意义的。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理论将对我们理解复杂和多样的社会现实提供极有价值的思路和灵感。

正义是一个相当复杂和含混的概念,本文所讨论的概念将主要集中在政治哲学和法律理论领域,所以将社会正义作为探讨的重点。涉及宗教和道德的根本正义问题,只对社会中的部分人有实质上的约束力。在讨论社会正义时,社会正义理论充当着“参考”的角色。“针对现实的制度构架,形成一个参照点,间接的指引我们的决策制定。”“'正义’指与法律和政治——在福利分配的公共决策的意义上理解这里的政治——联系在一起的道德概念集。正义是道德的子集。”

[美]布赖恩·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
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正义问题是一个与社会科学各个学科都有关联的根本性问题。解读正义的方法,却各不相同。根据不同的理论根基,产生了不同的正义概念以及正义理论。因此,依据正义理论的影响力和理论整合完整程度,笔者将对“极端自由主义正义”和“社群主义正义理论”进行概述,并着重从基础层面分析“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在实践性正义观出现之前,上述三种正义理论一直占据政治哲学核心议题的中心位置。通过这种回顾和反思,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理论发展的过程与论证要点。
 
一、极端自由主义正义理论

当代主流正义理论存在一个基本的共同特征,即其理论的创建者基本都是自由主义者,其中以约翰·罗尔斯、罗纳德·德沃金、约瑟夫·拉兹和罗伯特·诺奇克为代表。但是自由主义在社会正义这一领域内,也有不同的观点。上述的几为代表对社会正义持构建态度。认为社会正义对于政治实践有积极意义。而以哈耶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认为社会正义只不过是一种幻象。人们无法就社会正义达成共识,同时甚至无法说明社会正义的基本含义。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

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

但是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却对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福利化转向造成了重要的影响。重新将平等这个概念纳入了分析之中,并发展成为一种相当精细的政治哲学理论。所以,如果不对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进行解读,很难理解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发展状况。从而也就无法对现代立法体系中的分歧进行研究。

自由主义“有两种最重要的政治价值”,即平等和自由。古典自由主义侧重的重点是自由,而新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是平等。而罗伯特·诺奇克(Robert Nozick, 1938-2002)就是维护极端自由(libertarianism)价值的代表。他旨在“捍卫一种最小主义者的国家(一个'守夜人式的国家’),诺齐克的捍卫是从两方面展开的,一方面反对相信国家对个人的权力从来不能被证立的无政府主义者,另一方面反对拥护国家干预财富的再分配、帮助穷人和类似的人的理论家(比如罗尔斯)。”

诺奇克的主要主张是通过“权利”这个概念得以实现的。他对于权利概念的维护颇为极端,“国家不可以使用强制手段迫使某些公民援助其他公民,也不可以使用强制手段禁止人们追求自己的利益和自我保护。”而权利存在一种康德义务论式的道德约束,诺齐克本人称之为“边界约束(side constraints)”。

[美]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

姚大志 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某人的权利构成了对他人行为的约束,而这种权利就是行为的边界。在这种情况下,完全不存在福利行为。第一,是因为诺奇克本人反对功利主义,认为功利主义“善”的概念“过于狭隘”;第二,福利行为的本意为促进整体社会的发展,但是诺奇克不承认有这个“社会实体”的存在,社会只是某些人对于另外一些人的利用,所以存在的只有个人。

诺奇克从自然状态出发,构建了一种“最低限度的国家”理论。这种国家不具备进行再分配的职责和权力。将除去保护职能外的其它所有事情都交由市场来处理。分配正义的理论在诺奇克看来是无法成立的,因为这种再分配将某些接受福利的人看作目的,而将给予福利的人当作手段,是一种违反他的权利理论的行为。所以他提出了“持有正义(justice of holdings)”理论,其中包含了三个主要命题:“1、一个人依据获取的正义原则获取了一个持有物,这个人对这个持有物是有资格的。2、一个人依据转让的正义原则从另外一个有资格拥有该物的人那里获取了一个持有物,这个人对这个持有物是有资格的。3、除非通过1和2的(重复)应用,否则任何人对一个持有物都是没有资格的。”

这种极端自由主义正义理论,相当明了和直接,就是极力维护个人的权利。虽然诺奇克也承认人的多样性,而且建构了从他提出的最低限度国家通往乌托邦的道路,形成一个“乌托邦的框架”。同时,诺奇克本人也认为自己的理论是基于历史和现实,而不是面向理想。因为诺奇克对于建立一种理想情景下的契约理论并不支持。所以他的国家理论是以一种历史自发的状态来展现的。也就是国家并不是一种契约的产物,而是一种自然的产物。

但是这种看似中立的理论构建忽视了现实中,人本身的多样性和有可能处于的不利境地。因为国家的构建必须以个体为基本单位,如果没有人的存在,也就不会有国家的存在。而个体有可能基于本身缺陷,造成自身权利和自由无法实现的情况。最低限度国家在这个层面上,甚至无法起到基本的保护职能。而如果诺奇克的理论在此情况下做出修正,认为国家有辅助个体的职责,那么这个理论就会明显的偏向于平等的一端。现代社会中,资源在非调节情况下会流向社会的顶层,这是基于现实而非理论的确定性状况。所以,诺奇克的正义理论可以回溯并说明国家的起源,但是无法说明现代国家的特征和问题。

二、社群主义正义理论

与自由主义正义理论不同的是社群主义理论。严格的来讲,社群主义并不是一个严整的学派,而只是在框架上维护了以下两点,以保持与自由主义理论的区别:

一是社群主义强调善的优先地位。“权利的正当性依赖于它们所服务的那些目的的道德重要性。”

[]迈克尔·J.桑德尔:

《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

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

权利的优先地位,是基于康德义务论的基础,“道德法则的基础在实践理性的主体,而不在实践理性的客体,这种主体是一种拥有自律意志的主体。”罗尔斯虽然是在基于自由主义原则之上构建了正义理论,但是罗尔斯也认识到了康德义务论的武断和模糊性。转而使用休谟式的道义论。社群主义认为罗尔斯坚持的观点,“要么不再是道义论,要么在原初状态中重新创造它决意避免的那种非具体化的主体。”

二是如果“美德”或者“善”具备一种优先地位的话,那么这种善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以认知和实现。社群主义认为将个人从社群中割裂出来没有价值,没有认识到也无法认识到人的本性。“我们来到这个世界上便是作为一个家庭、一个社群、一个种族和宗教团体等的组成部分,并且这是在我们生命各个时期我们的身份的必要组成部分。”桑德尔认为“正义、伦理应该聚焦或至少应该考虑我们的联系:我们作为社群成员、一个国家的公民等等的责任。”当然,社群主义并没有将国家和政府作为同一个概念,“对我的国家,我的共同体的忠诚——始终是一个核心的美德——逐渐脱离了对那个恰巧统治我的政府的服从。”

[]A. 麦金太尔:《追寻美德》

宋晓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在社群主义中,不同的学者也会提出不同的正义原则。但是有一个共同的原则,即对于社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不可能是普遍的,必须针对不同的范畴构建不同的分配原则。

麦金泰尔持有的观点称之为“应得标准”理论:正义是一种安排的形式,有两个要点,第一,包含自己在内的每个人得到自己应得的东西;第二,不能与他人应得的方式的不相容的方式来对待他们。而这个应得的概念是在共同体中实际情况为准。人们并不是因为签署了虚拟的契约,而得到实际生活中的利益,而是因为实际生活中的行为,导致了自己所处的生活状态。而个体所处的共同体可以依照共享的价值观,提供一个评判分配的具体规则。在社群主义所坚持的非普遍性原则下,麦金太尔所提出的应得标准其实本质上无法被实践。原因在于具体环境下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分配必须有总体性的规则体系进行划分。在A情景中分配的具体规则与B情景中分配的规则如果产生冲突,则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同时人们的生活轨迹是复杂的,如果仅仅依据单一环境下的规则进行分配,则个体将无法进行选择。如果要保持社会群体的稳定性,就必须限制个体的流动性,而这是有于悖个体自由的。

沃尔泽的理论进路与麦金太尔不同,他并没有直接提出一个总体的规则或标准。而是首先分析了“社会物品”这一概念。他认为分配正义理论的主要对象,是向社会中的个体分配物品。而物品并不是一个固定的,可以简单定义的概念。他提出了六点论证来阐述物体的属性。简单的说,物体在具体的环境下,对于具体的个体,有不同的意义。同时在占有、使用和交换的过程中,也必须根据所处的时间和地域维度进行分析,不存在一种普遍价值的物品。在某一共同体中,只要个体能够按照共同体的共识来进行上述的对于物品的分配,则这个社会可以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所以按照这个逻辑,如果对社会正义的要求是平等。那么就只需要保持领域之间的界限,即可让个体在各个领域内部的分配达到公平的水准。也就是他所称的“复合平等”理论。但是沃尔泽的理论仍然无法解决的问题是,在某一领域内处于优先地位的个体,在另外的领域内有可能同样处于优先地位。我们不能否认的是,人的禀赋并不相同,总会在某一特定的领域处于优先地位。但是我们同样无法否认,各个领域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的个体,同样在政治、教育、医疗甚至审美的领域一样会处于优势地位。而在审美领域处于优势地位的人,不一定能够获得足够的医疗和政治资源。所以沃尔泽自己也承认,其理论的对象“必须是一个福利国家”。

戴维·米勒(DavidMiller)在一定程度上则与麦金太尔相似。特别是他沿用了麦金太尔的社会正义应得原则。同时,他也坚持认为分配正义的原则是多元的。不能够使用一个单一的标准或者原则体系来概括社会正义的所有分配方法。“正义的最低限度要求在个人和群体的待遇上的前后一致性。不管所运用的公正对待的确切标准是什么——是需要、应得、平等还是其它的什么东西——任何两个在正义前进方向上彼此相似的人必须以同样的方式被对待,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

[]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

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而米勒所称的多元分配,其实针对三种不同形式的社会关系形态:团结性社群(Solidaristic Community)、工具性联合体(Instrumental Association)和公民身份(Citizenship)。团结性社群的代表是家庭,而这样的社群形式所应该对应的分配原则是按需分配原则。即按照社群所在特定语境下,按需的特定含义进行分配。与工具性联合体所对应的分配原则为应得原则,与麦金太尔所用的单一性应得原则相似,指个体在该社群中所得到的分配利益与该个体的工作和贡献相当。与公民身份向匹配的原则称之为平等原则。这个原则所依据是公民在社会中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其分配的重点并不是利益,而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米勒的多元分配正义原则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麦金太尔和沃尔泽的理论缺陷,但是依然存在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多元分配的理论是针对同一个人的多元身份所构建的。那么这些身份之间,如果存在联系和交叉,应该以何种分配形式为准?例如,法律赋予所有人接受教育的权利,而在家庭中某些个体在按需分配的情况下可能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第二,米勒并没有说明这些多元分配原则应该以何种方式体现出来。如果使用法律的形式,那么该法律在基础层面上就维护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因为在某些社群中个体的权利义务并不是相同的。第三,在实践层面,即便这些多元分配原则能够得到明确的体现,那么将不可避免的面临机遇社群分类所造成的优势或者歧视现象。所以,米勒所构建的社会正义原则虽然考虑到不同群体的状况,但是也创造了一个不平等的理论世界。

综上,社群主义的关注重点是共同体而非个人。共同体并不简单是个体的集合,而且它独立于个体存在自己具有的价值。共同体创造了个体生存和成长的空间与环境。“个人既不是自治的也不是自决的,他们是共同体的产物,它生育、培养并发展了他们,从开始到结尾终其一生。”

[]布雷恩·Z. 塔玛纳哈,《论法治》

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同时,社群主义对于正义问题的关注,不在于制度规则而在于人类本身的德行。不论是麦金太尔的应得理论还是桑德尔的分配正义理论,都强调社会分配的要点在于,个体是否在道德上有被分配的资格。在这种基础上,社群主义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供我们研究的具体分配模式。同时,社群主义者都明确的反对自由主义,但是却无法提出属于自己的理论空间。社群主义并没有实际反映社会的状况,也无法展现自己的图景,所以其正义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是模糊和相对的。

三、作为公平的正义

无论当今正义理论是基于个人权利,还是共同体的价值,其理论目标都只有一个,试图挑战约翰·罗尔斯所构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这样一个理论体系。任何尝试建立正义理论体系的学者,都必须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做出回应。一方面是因为罗尔斯推导出的“正义两原则”直接对政治实践、法律制度等产生了深远影响。当今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对于福利社会的转向和建设,毫无疑问是受到罗尔斯理论的影响。而且罗尔斯的理论启迪了众人对正义问题的探讨,“并且把这种'反思的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作为证明他正义论的一种方式。”第二个方面是因为罗尔斯理论的内部结构相当完善,展现出的全面性和平衡性相当强。几乎每个议题都有涉及,且论证充分。

(一)理论基本对象

社会正义的实质是一种调整分配的制度,而法律是这种制度最重要的一部分,正义理论的目标就在于对制度进行评价,并做出修正的框架方案。罗尔斯的路径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处理理想情境下社会正义应该呈现的样式,第二个部分则直接指向现实的情况,也就是理想的社会正义如何才能付诸于实践。如果一种理论具备了能够对罗尔斯正义理论形成实质性的挑战,那就必须要面对罗尔斯理论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基础层面。

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构建了一套完整的社会正义理论,“即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现行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这里,需要将“正义”一词的使用限定在“社会正义”的范围之内,即对于社会制度的道德评价。罗尔斯关注的重点是社会正义,即如何评价社会的主要制度,也就是基本结构(basic structure):“社会的主要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以及它们是如何相互结合为一个统一的社会合作体系”。

在社会中,人们的集合体形成了某种共同体,个体都在这个共同体中生活,而这个共同体中的个人,会基于追求共同利益的原因,选择集体一致行动。而有时,却会因为利益如何分配,以及追求个人的较大或最大利益,与他人之间形成冲突。而所谓的正义观,就是每个人心中对于权利、义务以及利益等各个方面如何进行分配的观念。但是,一个理论无法解决所有的分歧,正义理论也不例外。罗尔斯认为他的理论是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有人假定正义的概念适用于一切有利害关系的分配,我们也只感兴趣于其中的一种。”这就意味着罗尔斯的理论有两个基本的范围,第一是涉及某一特定区域内,“不想考虑国际法正义和国际关系的正义”;第二,“正义的主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这里的基本结构的对象由三个部分组成:权利、义务,利益。如何分配划分三者,是社会的主要制度,包括政治、宪法以及经济和社会安排制度。这些制度可能涉及法律、政策等多个规范形式。这些规范形式构成“一种公共的规范体系”。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

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 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之所以从宏观的规范体系来看待,是因为整体性的概念可以抵消局部的不正义。综合性评价是针对体系整体而言,如果体系内部有一小部分是不正义的,也不能否定其整体的正义性;而如果每个部分都是正义的,但是却有可能导致整体的不正义性。比如,同时有两种规范,针对同一群体同一问题,但其意图却截然相反,但是都有足够的论据来说明其本身的正义性。那如果将这两种规范置于一个体系下,就不能承认其整体的正义性。

此外,罗尔斯为了理论的完整性,将很多问题予以搁置,对研究进行了某些限制。比如,他“主要考察那些调节着一个良序社会(a well-orderd society)”,即社会中的个体可以符合正义的进行行动,并且明了并执行自己的职责。而后期,罗尔斯对这个概念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说明。所谓的良序社会包含了以下几个部分的含义。首要部分关涉社会公共性:第一,社会中的每个个体,都能知晓并接受同一正义原则;第二,社会中的每个个体,都能知晓并有理由相信社会基本结构符合这一原则,并且此结构可以作为一个系统进行运作;第三,社会中公认的正义观,建立在合理并被所有人所接受的探究方法以及情感理念之上。第二部分关系到社会中的个体:第四,社会中的每个个体,都具有正常的正义感,所以他们能够按照制度行事,并且将之遵守的制度看作是正义的;第五,社会中的每个个体都将自身视为根本目的和根本利益,并且以此为基础在社会制度的设计上提出主张和要求;第六,在涉及基本结构时,社会中的每个个体都认为自身具有获得平等尊重和考虑的权利;第七,基本社会制度能够体现出有效且能够获得认可的正义感;以上七个部分阐明了良序社会的理念。

以下三个条件给定了正义的环境:第八,存在一定程度的匮乏状况;第九,各个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与目的、基本理念是多元的;第十,基本制度是增进社会成员之间的善,并以此而形成的社会合作体系。最后两个要件描述的是正义的角色与主题:第十一,社会正义原则是在基本机构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方式;第十二,良序的社会中的社会成员将基本结构视为正义的首要主题。所以,我在这里尝试将罗尔斯理论的对象总结为:某一特定的良序社会中,分配基本权利义务以及共同利益的制度规范体系。

(二)理论构建前提

如果基于以上要求,那么就存在一个正义理论出现并被选择的前提条件,即社会中的每个人能够达到“一致同意”的标准。同时,社会对于正义理论的要求是:某一特定时期内,只能够以一种模式来构建一套制度规范。所以,如果社会当中的所有人,都承认这套制度规范是正义的,那么就符合上述的两个要求。但是,个人会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对各种事物产生不同的判断。在现实中,我们之所以还能和平的共同生活,就源于人们可以在道德上一致认同自己社会的基本结构。罗尔斯认为政治性的正义理念能够提供社会稳定性的公共基础,但是“建立在自我或团体利益之上的辩护基础,是无法保证社会的稳定性的。”即使是成熟的宪政设计,也仅仅是一种能够维持一段时间稳定的“临时协定”。

人们基于不同的宗教信仰、道德观念,以及由此形成的世界观,在现实中有可能形成程度不同的冲突。但是罗尔斯认为,自由民主的社会必须忍受这样的多元性。“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是社会的结构性规则,在这种规则中拥有不同价值观和人生目标的人能够共存、合作以及某种程度的竞争。规则对于人们的合作和创建社会和个人的福利是必要的。”所以,他试图构建一种社会正义制度,以保证在多元社会中,这种制度可以获得“所有或大多数公民的非强迫性道德效忠”。这种道德共识被罗尔斯称之为重叠共识(an overlapping consensus)。重叠共识的前提是理性的个人,基于所有成员的共同目的,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关于社会正义的共识。这种共识能被完全不同,甚至是独立的宗教、哲学和道德理论所认可。罗尔斯坦诚的回顾了一下现实中的情况,来说明这种要求是不是一种苛求:

第一,现代社会中,社会科学领域的完备学说,呈现一种多样化的状态。如果宗教理论、哲学理论可以被称之为是理性理论的一部分,那这种多样性就可以称之为理性多样性。这种多样性的特点非但不会再我们认知水平可以达到的时间内消亡,反而“是民主社会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特征。”

第二,基于非强迫的对于某一理论的贯彻是无法实现的,必须“使用国家权利”根据罗尔斯的论述,这种强迫性基于国家需要保持统一的事实。

第三,如果一个民主国家要保持统一性,并且长期存在的话,那么必定其中大部分的公民会对其中一种理性的理论持有赞同的态度。

第四,如果对某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进行阐释,并且把公平正义作为一种观点来表达时,作为这种正义观念来源的政治文化,通常“包含着或隐藏着某些基本的直觉性理念。”

由此可见,重叠共识貌似无法在现实中实现。但是这并不是重叠共识本身概念和构建的偏差,而在于个体本身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简单的陈述为:策略的胜利,但战略的短视。罗尔斯区分了两个概念,即理性和合理性。如果个体愿意一种公平、合作的态度参与到与他人工作中时,这种状态是“理性的”;而合理的行为主体缺乏“道德敏感性”,即他的欲望基础并不是按照理性的期许去行动,而是基于短期或自身的最大化利益。这种策略的行动,会导致远期利益的损毁。因为在两者的博弈过程中,由于非理性的偶然因素,会导致平局的最终消失,并且出现胜负的累计,最终一方出现彻底的失败。为了避免这种风险的发生,人们就会趋于采用重叠共识这种理性的道德共识,来构建一个基本的正义理论。

罗尔斯在构建重叠共识时,也发现了重叠共识可能遭受的诘难。因为政治哲学的讨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政治实践。构建重叠共识的本质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保证社会的民主和稳定。通过这样的方法来将政治哲学从哲学中抽离出来,赋予实际的政治生活以理论基础的观点并不全面。因为政治生活关注的是我们所生活的时代。而哲学将政治视为持续不断运作的社会合作体系。政治哲学需要调和这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多元社会的分裂。“政治哲学并不是政治学,所以在讨论公共文化的时候需要采用长远的观点,通过考察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这些社会本质的要素,来尝试调和社会中最根本的冲突。”这也是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所区别的地方。所以,除去对现实政治的关切,寻找重叠共识还应该是探寻人类出路的尝试和期望。

(三)建构基本工具

罗尔斯理论构建的基本工具是契约论模型。契约论的基本观点是:由于个体的能力是有限的,同时个人具有社会性生活的愿望。所以为了更好的生存,社会中的个体必须相互订立契约。“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捍卫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像以往一样自由。”

[]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契约论可以用于解释国家存在的必要性,也可以解释统治权的合法性。

罗尔斯理论中的“契约”,不是为了整合某种特定形态的社会,或创立某种政治运作形式而订立的。订立契约的目的是为了确立指导社会基本结构构建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这种原则包括两部分内容:1、平等自由原则;2、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德里克·帕菲特(Derek Parfit)认为契约论模型都是基于合理的协议公式达成的,即“每个人都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其被普遍接受是每个人都会合理地同意”。而罗尔斯的理论虽然也是基于这个公式,但是辩护的目的却是建立一种公平的正义理论,比传统契约论模型辩护的目的更加具有可接受性。在进一步对罗尔斯契约论进行评价前,让我们先简单回顾一下他的契约论建构过程:

1. 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

由于社会契约是一种虚拟的模型,而且人们需要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进行正义理论的选择,所以,首先必须清楚的说明这是如何的一种情形。原初状态是帮助我们“模拟各方的思考”。罗尔斯将其定义为:“一种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任意的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在这个情形下,我们会将一个基于传统正义理念和罗尔斯正义理论两原则的“概要清单”发给这个状态下的所有人。然后让所有人在这些内容中进行选取。如果大家能够选择出一个一致同意的原则,则这个原则就是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

同时,在选择时也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即“最大最小值规则”。在选择时,如果对所有选项的最坏结果进行比较,其中最好的结果的选项就是选择的最终对象。罗尔斯也提供了另外一个向度的论证,以证明最大最小值标准的合理之处。“不正义的存在是因为基本协议制定得太晚。社会中的个体已经知晓了自己在谈判中的社会地位和所具有的权力,以及自身的能力与偏好,而正是由于这些偶然性的因素,在累计的过程中逐渐扭曲了整个社会体系。”所以,原初状态用以还原人们在选择正义原则时的社会状况。遵守最大最小值标准可以带来的结果是:自然资源和禀赋的分配有可能是不平等的。而这种非公平的非配方式违背了个体间道德上平等的诉求。如果能够选择最大最小值标准,则分配间的不平等就会转化为另外一种形式的优势状态。即使基于不好的运气,某些个体处在分配不利的位置上,但他依然能够由于不利位置而获利。则其本质上与基于好运气而获利的人,在论证的强度上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人们能够选择出罗尔斯所列举出的两项正义原则,那么这两个原则就可以作为构建主要制度的正义原则。

2. 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

但是,作为一种基于欲望但是同时具有理性的复杂选择,就必须面对另外一个问题,即原初状态下的个体所处于的境地。如果旨在构建一种公平的正义理论,那么原初状态下,各方本身的社会地位,财富水平等条件就会对选择产生不同的预测。同时,正义观的稳固,必须符合“人们倾向于的获得相应的正义观和发展出一种按照它的原则行动的欲望”。无知之幕用将用几个限定来进行“编织”:第一,此状态下的的各方不知道自身的社会地位、自然属性与能力;第二,各方均不清楚自身的善的观念、心理特征;第三,各方对所处的时代和地域,文明程度与政治状况均不知晓。这种设定可以目的,就是将各方予以均衡化,不会利用禀赋和资源将选择的过程变为讨价还价的过程。罗尔斯认为在这种状况下“我们可以从随意选择的一个人的立场来观察原初状态中的协议。”

3. 选择过程

第一个推理过程面向平均功利主义。其与古典功利主义的区别就在于“要最大化平均功利”。所以,当社会中的人口数量比原先多一倍时,功利的总量是有可能也翻倍增长,但是平均功利却不一定可以以此数量级进行增长。如果从原初状态推理导向的是平均功利主义,那就存在一个个体风险的问题。如果,个体中的某个个体基于平均功利可以尽可能的减少大家之间的功利差距,并且符合自己的期望,那么同时他也要负担这样的风险,就是一旦从原初状态进入现实世界中,有可能他会处于社会层级的底层,在这种状况下,虽然衡量的标准是平均功利,但是他一样无法改变自身的境地。这样的结果归结为个体在选择的初始并没有将平等纳入考量的范围,同时功利主义本身面对着一种将人视为,“没有确定的品格或意志,即他们并不是关心保护自己确定的最终利益,或自己的一种特殊善观念的人”的指责。

第二个推理引向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从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个人进行考虑,他在无知之幕遮蔽下的状况,没有任何办法为自己攫取更多的利益,同时,他也认为如果想取得更多的分配利益也是不可能的。于此同时,他认为如果他得到的分配额度较少也是不合理的,那么他自然就会选择在分配基本善的所有方法中,最为公平的一种。而且选择这个原则是优先的。在第一个原则被选择出后,就转向了第二个原则。第一个原则可以保证带给个人的基本平等,而如果无知之幕已经排除了个人在选择中,如果知晓自己可能处于的不利地位带来的负面情绪,那么他将侧重于社会合作,而且第二个原则充分照顾并赋予不正当分配的“否决权”,那么他也将会坦然的接受实际社会中可能出现的不平等。

根据上面的论述过程,让我们最终回顾一下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核心,即正义的两个原则,以及两个原则的词典式优先规则:

正义理论的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正义理论的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正义理论优先规则:第一,上述两个正义原则应该以词典式,序列放置。因此,对自由的限制,只能由于自由的原因。故而,如果(1)自由不够广泛,那么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并且(2)不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被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接受。第二,正义理论第二原则优先于效率和利益。同时,(1)如果机会不平等,那么就必须扩展机会较少者的机会;并且(2)“一种过高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

(四)个人需求与福利的衡量尺度

罗尔斯建构的正义理论反复强调一个概念,即政治性的正义理论。他认为他的正义理论是为了“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之中,主要制度提供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所以,正义理论并不能解决一切生活的问题,所以正义理论就不是以某种完备的宗教性、哲学性或道德理论体系为前提,这个过程只是基于特殊主题而构建的“道德观念”。所以为了正义理论维持在自由主义的范围内,他必须选择将“善”这个概念进行某种限制,以期能使“善理念……从属于一种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

罗尔斯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来阐述基于完备宗教或其它类型的善,如何与政治正义理论相匹配。第一个概念他称之为“作为合理性的善”,即民主社会中的个体,能够至少在直觉的层面,能够按照某个特定的生活安排来规划、管理并追求自己的所欲求的资源。虽然这种生活安排不是最合理的,但是确实“敏感的(或令人满意的)”的方式来追求他/她的善观念。第二个善观念,罗尔斯称之为“首要善(primary good)”。他认为只有将合理性的善观念与首要善观念结合起来,才能使得我们能够制定出,符合公民在日常生活或参与社会合作时,所要求和需要的理念。这种善观念的目的,是为了给重叠共识提供一种类似合法性的核心概念。公民被允许拥有某种核心的善观念,以与正义原则相符合。无论这种善观念与完备的宗教或哲学、道德观念体系不同或相同,只要这种善观念能够构成公民认可并看作是自由平等的政治理念即可成立。这种观念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实践性的问题,即在原初状态下,选择了正义原则的人们,在进入现实生活后,依然能够按照正义原则继续执行和生活的基础。

罗尔斯也明确列举了首要善的清单:
(1)基本的权利和自由;
(2)迁移自由和多样性机会背景下对职业选择的自由;
(3)基本结构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在此之中,每个人享有各种权力、特权和责任;
(4)收入和财富;
(5)自尊的社会基础。

这个首要善的清单,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罗尔斯基于重叠共识所展列出的清单,并不能代表每一个个体的首要善。他的目的是为了达成重叠共识,而非促进首要善的实现。当然这有理论上的困难和实践过程中的不可能性。这点我在下一章会有明确的论述。可以肯定的是,罗尔斯在后期的理论中,修订并且承认了一种正义理论在实践过程中,对善这一概念的重新评估,以及对于多元性善概念的尊重,而不是将其作为无知之幕应该排除的条件之一。如果首要善的概念,能够与正义理论在某个节点上达成共同享有的清单,那么可以说,这个清单展示了社会中所有个体的价值趋向。如果我们回顾这份清单,会发现与罗尔斯正义两原则的要素非常相似,这也是罗尔斯被肯尼斯·阿罗和阿马蒂亚·森批评的原因之一。这种面向实践层面,但缺失实践要素的论证,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缺陷的。

(五)社会正义达至的基本路径

契约论并不是一种实践的架构,它能够提供的是一种框架性的理论模型。如果正义理论能够应用于实践,或者说正义理论能够在实践的面向中展示其可行性,那么这个正义理论才可以说是完整的。罗尔斯明确认为自己的正义理论经过推导,会直接导向“立宪民主的制度” 。然后他提出了自己的正义理论在这种主要政治制度下如何实现,也就是所谓的“四个阶段的序列”:

第一阶段,在上文已论述,即人们在原初状态下选择了罗尔斯所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

第二阶段,罗尔斯的假设是,他们并没有经历社会生活,虽然回到了所属的语境下,但是他们将直接参与到制定宪法的活动当中去。正因为参加这个制宪过程中的个体选择了正义原则,同时,基于他们并不知晓在这个制宪过程中其他个体的情况,所以,他们依然会依照自己选择的两个正义理论选择出最好的宪法。这也是第一个正义原则付诸于实践的过程。

第三阶段,但是,人们在对基本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后,就会转向具体的事务,而这种立法过程,就是一般立法过程。涉及一般的“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应用”。而阶段二和阶段三恰当的体现了优先原则。

第四阶段,“法官和行政官员把制定的规范用于具体案例”。如果公民能够普遍同意这些规范,进而这些规范形成了规范体系,也就意味着这些规范被广泛的采纳,从而使得“对知识的任何限制就都不复存在了”。

这个序列的实现阶段具有相当理想化的色彩。这也是罗尔斯理论构建的一种特色。虽然他宣称他的理论基于某些理想情景,但是实现路径却参考了历史过程和实践规律。在这点上,罗尔斯显示出与诺奇克乌托邦理论的完全不同。这种由理论通达实践的过程,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
 
四、结论

我们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基于现实进行正义原则的选择和统一,并且由此达到共同行动,制定行动的规范。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社会正义理论,在传统上坚守了契约论的方法。虽然包括斯堪伦、巴里和桑德尔在内的一批政治哲学家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进行了批判,但是在实质上只是修正了罗尔斯本人的方案,依然使用的是一种先验的构建框架。“在实际的社会问题处理中,理论中的优先性或平等的原则并没有什么帮助。”

当今世界的现实情况,并没有因为这样的框架和方法而发生进一步的好转和改善,反而在实践层面继续不断的发生各种问题。战争频发、宗教冲突尖锐、大规模的屠杀不断发生,经济领域内,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各国经济经济增长放缓等等。而种族对立、各种歧视也经常性的出现在我们的视野内。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我们无法将所有人重新置于原初状态,并重新通过理论路径成立“公平正义”的世界,甚至在某一个国家内部都无法实现。即使在经济高度发达,社会政治权利高度完善的国家,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因为作为一个相互交流无法被禁止的世界,想成为一个封闭的乌托邦是完全没有可能的。如果基于理想情景下构建的正义理论,无法解决上述的冲突与分歧,并且没有使得这个世界变得更好。这并不是我们想看到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考虑,我们是不是能够提出一种新型的正义观念,可以面向现实,并解决在发达国家,以及新兴的发展中国家中,我们所面对的不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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