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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时按公平原则划分责任

 实用法律常识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时按公平原则划分责任
作者:翁运钱 邱广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沿303省道水江往南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3省道308公里700米路段时,将无名氏(女,年龄不详,身份证不详)挂撞,致使行人无名氏受伤住院,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以上事实,但没有作出具体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无名氏抢救费用。原告根据《暂行办法》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垫付无名氏的抢救费用1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焦点归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无名氏造成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多少责任,也即在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5000元中,被告周某某应当负担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三、审理思路浅析

  本案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法律规定的救助机构,在接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发来的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后向其垫付无名氏抢救费用15000元的行为,符合法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起诉被告周某某要求偿还垫付款的权利。被告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表示事故发生当天雾气很大,路况不佳,而且当时无名氏正在横穿马路,被告躲闪不及挂倒了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的事实。被告及时将无名氏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经查,无名氏共用医疗费20000元,除去被告垫付的5000元,剩下的15000由原告垫付。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交强险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额为10000元。因此无名氏因抢救所用的20000元医疗费中10000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剩下的10000元应根据被告与无名氏双方的责任认定进行分配。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虽然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并没有在上面写明事故责任的分配,这一责任的分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名氏在治疗中途便无故离开医院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划分本次事故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被告和无名氏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此原告垫付的剩余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和无名氏各负担5000元。鉴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此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无名氏抢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5000元医疗费由无名氏承担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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