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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自杀身亡, 狱警被指控玩忽职守,两级法院均判无罪!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6日,某监狱四监区十二分监区罪犯谭某在四监区二楼周转仓出工劳动时,于8时42分在未向值班民警报告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劳动岗位,到周转仓卫生间, 用废布条拧成的绳子绕于卫生间墙角下水管道自缢,直至9时57分才被发现, 并送往某市第二医院抢救,11时59分,某市第二医院宣布罪犯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罪犯谭某系自己用缢索(废布条)套颈自缢,造成机械性窒息而致死亡。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 当日带班民警) 在任某监狱四监区二楼周转仓值班民警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周转仓劳动现场的巡查、管理流于形式,未按规定履行好劳动现场值班民警的职责,造成周转仓罪犯谭某擅自离岗一个多小时而未被发现,最终导致谭某在周转仓卫生间自缢身亡,并以玩忽职守罪对其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一、从本案的构成要件分析
本案辩护律师首先坚持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损失”为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但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针对“重大损失”与本案中自杀人员的死亡进行分析,其死亡并非与带班民警的履职行为相关,既不存在民警打骂、侮辱等相关,亦不存在与民警未按规定履行好劳动现场值班职责相关。
玩忽职守罪之必要条件之一是, 行为人存在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且该违纪、违规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某履职是否存在违规违纪, 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先决条件。起诉书所称刘某存在“违纪违规”行为与谭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刘某并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
从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讲,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特征, 表现为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疏忽大意,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刘某巡查时没有注意到谭某去了仓储间,几次巡查均未发现,难道就能得出刘某应当预见谭某是去自杀吗?
二、从案件所涉相关监管人、场地、自杀原因等进行分析
第一,从死者个人因素分析。谭某性格内向、服刑期间缺少亲情关爱,患有癫痫病、长期服用精神类药,原为重点犯,其本人蓄意谋划了杀死自己的计划,用7分30秒内的时间完成自缢,且为规避反射自救,先行将自己双手反绑,这是一个有计划、有决心的自杀行动,这是本案中谭某完成自杀的决定性因素。
第二,谭某为十二分监区的监管对象,刘某是十一分监区民警,谭某并非刘某原本职责监区内的监管对象,刘某对谭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实际属于重点犯的特殊情况并不知晓,另一分监区监管人员请假时,也未就谭某的特殊情况进行交接或提醒注意,故刘某不知道谭某实际属于重点犯的特殊情形; 另谭某在调入周转仓之前有自伤自残行为,不应派在监管条件相对不足的周转仓中,仅从未对谭某“特别关注”这一角度上讲,刘某没有任何过错。
第三,案发场地的该周转仓不是标准车间:① 没有监管台;② 没有厕所(需要上厕所要离仓到三楼);③ 没有上卫生间监管制度(标准仓需要刷卡);④ 仓中间有隔离墙(标准仓没有);⑤ 装卸货中转处的犯人流动量大;⑥ 标准车间的情形和环境特殊; 且周转仓没有单独的规章制度。
第四,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监狱的监管难度大大提升,导致警力严重不足。而且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当天已经属于超期履职,自4月10日入监执勤,至案发时连续在监管区执勤16天,该民警刘某身患肾、胆、肝(肝硬化)多种疾病,仍然坚持带病上岗执勤; 客观上被告人在生理上已达到极限疲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刘某某无罪。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审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下面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罪与非罪分析】
一、是否符合客观要件
(一)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体现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刘某对二楼周转仓犯人离开工作机台、上卫生间未过问,且在现场多次巡查中,未及时发现罪犯谭某不在岗,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下面对刘某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分析如下:
1. 现场事务多,警力不足,管理难度大。事发监区原本安排两名民警负责周转仓库现场管理,维持改造秩序,防止发生罪犯打架斗殴、使用违禁与违规品,组织生产原辅材料和成品进出仓管理、协调装卸货等工作。客观上,遇到搬卸货时段,周转仓里的罪犯, 包括三个分监区搬运原辅材料、装卸货物的罪犯和从事“塞棉”劳动等的罪犯,人员进出频繁,流动性大,民警现场管理事务繁杂琐碎,也会分散执勤民警现场管理的注意力。正常情况下有两位民警执勤时,遇到搬卸货时段, 两个人中一个人负责一楼搬卸货管理,另一个人负责二楼周转仓现场管理,较能保证管理有序。但事发时, 管教民警只有刘某一人,正处于搬卸货时间段前后,带班民警掌握单个罪犯动态的难度大。
2. 周转仓及其卫生间功能、使用状况的混搭, 加剧了民警的履职难度。其一, 周转仓既是劳动场所,又是仓储场所。周转仓内设有工作平台,9名罪犯在平台上劳动,同时又存放有原料、半成品等,罪犯离开工作平台拿原料、堆放做好的半成品,属于其劳动的一部分内容。其二,周转仓配置的卫生间主要用于堆放生产原料,但小便槽卫生间地漏尚在,还能作小便之用,却又没有像标准车间一样,在卫生间门口,安排一名罪犯从事登记上厕所情况。其三,在周转仓劳动的罪犯,仍由原监区落实一小时点名制度。这些情形为带班民警履职又加大了难度。
3. 连续执勤影响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履职能力。案发前, 原审被告人刘某在酒店隔离备勤14天以后,于2020年4月10日进入监区执勤,至26日事发时, 已经连续工作十六天。4月21日民警游某因私事办理手续请假,之后由刘某一人负责二楼周转仓的执勤工作。
4. 从事发当天刘某的履职情况看,其基本在正常履职:他在周转仓内巡查、看管搬运材料成品等短暂劳动的罪犯,8时45分-58分,走出二楼周转仓东面门,走到一二楼中间楼梯口, 看拉棉车是否到来、安排卸棉的堆放地点等。未发现其有严重的怠于履职或不正确履职行为, 如脱岗、做与管理工作无关的事(睡觉、看书报等)、责骂惩戒犯人等。
基于上述分析,刘某在事发当天基本属正常履职,其对二楼周转仓犯人离开工作机台、上卫生间未过问、未及时发现罪犯谭某不在工作平台,工作上虽有一定失误,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二)即使存在刑法上的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且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 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未认真管理、未及时发现罪犯谭某离岗, 是导致罪犯谭某自杀的原因,刘某的行为与谭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 罪犯谭某自杀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罪犯谭某自杀, 并非因原审被告人管理不当(不当扣分、惩罚、放任别的犯人责骂等)造成。监狱及检辩双方均较认可的原因是, 罪犯谭某被判重刑、缺少亲情关爱、身患疾病、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等,故而选择轻生。
2.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未认真管理、未及时发现罪犯谭某离岗, 导致罪犯谭某自杀。换言之,如果原审被告人严格履职,可以避免后果的发生。下面分析如果原审被告人严格履职,能否避免后果的发生:
第一,罪犯谭某自杀行为果决。在案证据表明,罪犯谭某事先至少两次前往自杀地点察看,在正常点名后的十多分钟内, 开始实施自杀行动,其在数秒内进入卫生间, 并爬进卫生间不易被发现的角落,反绑双手实施自杀行为,狭小的自杀空间, 只要其伸出脚踩住棉包, 即可中止自杀, 但其却放弃自救。其“自杀”的一系列行为, 可以看出自杀的决心之大。
第二,自缢身亡所需时间极短。根据鉴定人的证言,如用绳索压迫颈部悬挂, 通常不超过五分钟就可以死亡,超过五分钟一般都无法挽救。
第三,自杀地点隐蔽。谭某选择在卫生间非常隐蔽的角落自杀,该地点在监控视频中被棉包挡住,也难以被进入卫生间的人发现。其在8:42离开工作平台后进入卫生间,多名犯人随后陆续进入卫生间小解,均未发现异常;民警及犯人从9点半点名, 发现罪犯谭某不知去向,到9点57分找到,花费了20多分钟时间; 9点57分之前, 多拨寻找人员进入二楼卫生间寻找未果(还有人爬到棉堆的一半寻找仍未发现)。足见该地点隐蔽并超出一般人的想象。
由于自缢身亡所需时间极短、自杀地点隐蔽,谭某足以在人们寻找的20多分钟时间内完成自杀。只要谭某坚决求死,即便原审被告人严格履职也难以阻止其自杀:谭某可以利用原审被告人在周转仓外履职,或者在周转仓隔墙西边履职时离开作业平台;或者以搬取原料等名义离开作业平台;甚至乘人不注意时自行离开作业平台,即便被及时发现其离开了平台并马上寻找,也将由于自杀地点的隐蔽而难以及时找到并抢救。
可以说,一心求死的罪犯谭某, 利用监狱管理上的漏洞( 带班民警一人值班且事杂、周转仓及卫生间功能混乱、卫生间角落隐蔽等), 足以造成自杀后果的发生。而上述监狱管理上的漏洞, 不能归责于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作为周转仓现场管理民警,在现场多次巡查均没有注意到谭某不在岗位,在履职上有过错,但谭某自杀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一心求死, 是其自杀的主要原因,监狱管理上的漏洞, 使谭某有机可乘、实施自缢是重要原因,不宜放大刘某的过错和责任。
二、是否符合主观要件
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即主观上表现为, 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 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1.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 已经预见有谭某自杀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2. 本案不属于应当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情形。3. 原审被告人刘某是十一分监区民警,疫情前负责四监区后勤犯管理。4. 罪犯谭某是十二分监区罪犯, 系重刑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患有双相情感障碍,长期服药,属于“三无”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 刘某知晓谭某某的个人情况。5. 事发时谭某也没有被列入重点犯予以重点管理,且谭某案发当天表现正常。因此,原审被告人无法预见谭某自杀的结果显属正常。
综上所述,本案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均不符合玩忽职守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辩护人对法条的理解不能拘泥于文字本身,应当同时注重立法背景、社会评价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从法律层面分析,《刑法》所定义的“重大损失”,是否包括了自杀行为造成的自身死亡结果。罪犯自缢死亡,如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损失,前提是其死亡是非法行为所导致,死亡与非法行为之间具有重要关联。生命的灭失定性为重大损失是没有争议的,一个人因疾病身亡,对其亲属、朋友和社会都是损失。这种因生病自然死亡而导致的损失,非《刑法》调整保护的范畴,只有损失为外因导致,且外因为非法行为,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损失。
二、辩护人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就案件相关的自然科学知识有一定了解。本案中,谭某的死亡, 在短短7分钟内已最终形成,其死亡在医学上属于“不可逆”的死亡,是即使在第8分钟发现,紧急抢救亦无可能救回的死亡结果。因此,从自然科学的角度也能够分析,该死亡结果与刘某“一个多小时未能发现”并无关联,亦直接否定了检察机关关于“导致谭某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说法。
三、案件审理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本案中,辩护人先期与检察院沟通, 希望能获得不起诉结果,但检察院在听取辩护人意见后断然拒绝; 后经一审、二审,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本案例充分体现了审判的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所有的定案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 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必须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本案结语】
本案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法治价值,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有利于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价值,也充分体现了法律人在不断追求“让每一个公民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该文来源于中国法律服务网司法行政案例库2023-1-19, 原标题为“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案”,该案法院判决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 判决机关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何伟, 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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