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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马逊在华申请“AWS”商标失败:或被判赔 3 亿元
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206021号关于第26377485号“aw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3月21日
开庭时间:2019年4月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6377485号“aw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亚马逊诉称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的第8967029号“AW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创意及显著性等多方面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既使共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经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原告形成了极强的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另现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最终审查结果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故请求法院先行中止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最终确定后再恢复审理。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申请号:26377485。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书籍出版;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和教育展览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8967029。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书籍出版。
6、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


(云头条备注:炎黄盈动该商标目前状态属 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三、其他事实

原告已将诉争商标的标识在中国的经营服务项目上投入使用和宣传。
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品或服务类似,是指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对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区分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同时可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相比较,以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一般认识,再参考基于尼斯分类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综合判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属于基于尼斯分类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四十一类服务中的4101教育、4102组织和安排教育、文化、娱乐等活动和4104出版服务类似群中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服务项目之间存在着特定联系且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即存在着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情况,故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ws”与引证商标“AWS”的字母构成相同,仅表现形式不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如果共存使用在被驳回复审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原告已将诉争商标的标识在中国投入了宣传和使用,亦产生了一定范围内的知名度,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上述引证商标可以达到能够显著区分的程度,亦即不能达到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必然与原告相联系而达到唯一对应关系且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二者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它们系来自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现引证商标虽正处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撤销程序过程中,但其最终审查结论尚未作出,现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行政诉讼中法院审判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考虑到司法审查的时限性要求,为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在未来可能的情势变更不是影响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必须前提时,需在优先保证公正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兼顾效率,综合统筹处理。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马逊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30日,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第26377483号“aws及图”商标同样败诉,驳回原告亚马逊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亚马逊「AWS」涉嫌商标侵权被告,遭索赔 3 亿元》目前在审理中。未见明确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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