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4修正) |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可以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对潜在投标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更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应当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设置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条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同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资格将被取消,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当在送达投标文件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一般为合同估算价的0.5%至2%。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开标记录的内容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过程在公布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应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省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30日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招标人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通知所有投标人。拒绝延长期限并放弃投标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因延长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补偿,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书面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开标情况,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评标情况、经评审后的投标比较一览表及投标人排序,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和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违法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条件相等、先后顺序无法确定的,由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人,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抽查、重大项目稽查、备案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称法》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查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设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终止招标或者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无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标无效,可以并处项目合同估算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该分包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入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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