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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重物品遗失概不负责!这样的店堂告示应当处罚吗?

近日,某酒店在客房里张贴“请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如有遗失本酒店概不负责!”的提示语,被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认为张贴此类提示语,免除当事人作为经营者的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据此,市场监管部门作出10000元罚款决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酒店张贴的“请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如有遗失本酒店概不负责!”提示语属于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酒店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而,贵重物品的遗失并非都是酒店的责任,如果消费者将贵重物品存放在客房储物箱内,被盗被偷,酒店因未尽到财物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贵重物品的遗失是由于失主自己的原因丢失的,甚或在酒店外遗失的,酒店并无过错,承担责任是没有理由没有法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格式条 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无论酒店是否张贴提示语,均不能免除酒店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如果有管理不到位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这里并没有将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制情形列入行政处罚范围,做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机关显然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行政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想必应该是依据这二个规章依据条文做出处罚决定的。

然这个规章处罚规定的设定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设定的细化规定,首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设定对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权利的处罚规定;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兜底条款规定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是部门行政规章,不在兜底条款覆盖范围。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现在的现实情况是法律层面已经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已经对给予行政处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做出了规定。2002年4月18日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问答》中对“法律规定了义务性规范,但未设定行政处罚,法规或者规章能否规定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是:“如果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者对某种行为作了义务性规定,但并未对上述行为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类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也正因为《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及中国人大网的《行政处罚法问答》,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行政规章的类似行政处罚条款在执法实践被法院认定为无效。2017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就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不包括罚款,《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设定了1万元以下罚款,超出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设定的处罚种类,而不予执行。

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现实中这类格式条款由于法律明定为无效条款,消费纠纷发生时并不能作为相应机构处理消费争议的依据,经营者借此逃脱责任的可能性基本不可能,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概率也很低,课以行政处罚未必有必要。

对于上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禁不罚的格式条款违法情形,各地还是先悠着点吧,别急着处罚了。

注:

  因(2017)鲁0213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无法全文上传,只能将其主要内容附上: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该法授权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但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因此该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不包括罚款。

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相关链接

罚款1万!酒店显眼位置张贴这句免责标语,被市场监管局处罚!


来源:久洋之法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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