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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建筑企业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由于未扣除分包款形成多缴的情形,该如何退税?

 

建筑企业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由于未扣除分包款形成多缴的情形,该如何退税?

回复: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1)营改增前多缴的营业税款

在原营业税制度下,对特定情形给予了一些差额征收的政策,且由于纳税人个体收入和支出的所属期不同,会出现先取得收入,后可以差额的情况,也会出现收入确认少,差额确认多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国、地税的管辖权是确定的,并且每个税种对应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都不一样,为了保证中央和地方财力划分、税款入库科目准确,明确了营业税下未减除完毕的部分在营改增后,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营改增后多缴的增值税款

若最终完工按项目清算后,仍旧出现多缴增值税的,在总局新政策文件明确前,暂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①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由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其税款已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全额缴纳,所以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申请退税;②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2%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由机构所在地对申报多缴的税款进行退还。机构地退还后仍旧出现多缴增值税的,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申请退还多预缴的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4月30日前已进行竣工结算,实际交房面积与房屋销售时面积有出入,所以房款有增有减,但由于住户未及时前来补退款,到5月1日之后还陆续有住户前来进行补退款,那么由于实际面积增加而补缴的房款应计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回复:(1)对于销售面积大于实际交房面积,产生的退款所带来的多缴税款,其实质是多缴了营业税,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2)对于实际交房面积大于销售面积,补交房款产生的应纳税额,应根据实际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判定: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试点前的,应缴纳营业税;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试点后的,应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六条规定:“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依据此文件,营改增后,发电厂对外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应可继续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

回复: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六条,是对附件3中已列举税收优惠项目适用优惠政策的解释,而不是指的试点前所有享受免征营业税税收优惠的项目。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老项目的确定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八条规定: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在现实工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先经过发改委立项,进行场地平整、地下层开挖、地质勘探等前期工程,完成前期工程,达到主体建筑施工的条件,并与建筑工程承建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建设主管部门才能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4月30日前以前期工程,并已签订前期施工合同,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月1日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后的房地产项目能否认定为房地产老项目?

回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后,不能认定为房地产老项目。


保洁公司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保洁服务能否按劳务派遣计算缴纳增值税问题。

保洁公司承接保洁业务后,派遣固定人员到服务单位从事保洁服务,并接受服务单位的管理并为其工作,能否按劳务派遣服务政策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派出保洁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回复:根据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以按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二十七条关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增值税免税条件有两个:一个是技术条件要求;另一个是签订的合同格式和内容。请问对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税是否是特指专业合同能源管理公司,对于兼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企业是否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回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部分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免征增值税。因此,对于兼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只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其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收入可享受免征增值税。


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融资利息不能抵扣对业务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全面推行营改增后,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由于不能抵扣,客户融资成本有所上升。

为鼓励和支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建议允许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以降低承租人实际资金成本。

回复:

(1)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规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2)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对营改增应税服务注释的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

同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以及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建议将不动产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服务纳入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范围。

回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目前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应税服务只有“管道运输”、“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对于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财税〔2016〕47号第三部分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不动产售后回租及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是否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建议优化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对于租赁行业中有形动产租赁业务,因全面营改增前已经纳入增值税缴纳范围,建议对于这部分业务不纳入该表测算范围。

回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文件规定,《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简称测算明细表),由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简称四大行业)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具体名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负分析工作要求,四大行业中所有的一般纳税人(包括营改增主行业为四大行业的一般纳税人,以及营改增主行业为“3+7”行业兼营四大行业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要同时填报测算明细表,作为跟踪测算试点纳税人税负变化情况的主要依据。2016年5月1日以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一般纳税人,以及2016年5月1日以后首次发生四大行业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填报测算明细表。


财税36号文件中,金融企业逾期90天以上的未收利息收入可以在实际收到利息时候缴纳增值税,但是这个条款未将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列入金融机构范围,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是持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业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能否参照金融企业执行有待明确。

回复: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对金融企业逾期90天以上的未收利息收入可以在实际收到利息时候缴纳增值税的规定,适用于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该项规定,市局已进行调研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汇报。


租赁业务的差额扣除政策有待进一步明确。一是经营租赁业务无法享受差额纳税政策。二是通过资产证券化、商业保理、信托等融资方式付出的融资成本,如何合理执行差额扣除政策,有待明确。

回复:

(1)财税〔2016〕36号文对经营性租赁业务可享受的优惠政策有明确规定“①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②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于试点实施之日后购进用于经营性租赁的有形动产或不动产,可取得相应的进项发票进行抵扣。

(2)财税〔2016〕36号文对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均有明确规定:①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②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③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租赁资产转让开票政策有待明确。去年90号公告对保理方式转让租赁资产业务开票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通过非保理方式,如资产证券化、直接转让等方式的开票方式未进行明确。

回复:

已报国家税务总局,待明确。


增值税即征即退口径。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售后回租合同,如在全面营改增后继续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1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执行即征即退政策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否包含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回复:

(1)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未执行完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继续选择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在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包含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2)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缴纳增值税,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在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营改增之前,国家工信部和地方政府都有针对担保公司营业税减免政策,主要是针对担保公司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担保费的营业税可以全额减免。营改增后,尚未有这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出台,如果没有优惠政策,之前享受营业税减免的担保公司税负增长将会较大。担保公司对贷款进行的担保收入可否开专票。

回复:根据营改增行业分类规定,担保公司取得的担保费收入,应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品目征收增值税,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担保公司属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部分第二十三项规定的金融机构解释中的“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适用现行试点纳税人增值税政策中关于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

同时,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部分第二十四项,专门出台了一条针对担保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政策规定如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来源:重庆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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