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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规划可望“名正言顺”
旅游法(草案)明确了旅游发展规划与各类上位规划和专项规划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这一点是本次立法关于规划内容的点睛之笔

    □窦群

    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旅游规划工作多年的业内人士,近几天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草案)》,对其中涉及旅游规划的内容更是感到鼓舞和期待。如果本法能够按照目前版本颁布,甚至奢望有关内容还可以进一步明确和深化,我国的旅游规划工作必将因此确立应有的地位、发挥科学指导旅游发展的先导作用。

    首先,“旅游规划”作为专门章节写入旅游法,这是本次立法起草所确立的“综合立法”模式的重大成果,其意义在于从国家法律层面为旅游规划开立了“户口”,确立了旅游规划作为综合性产业规划在立项、编制和实施上的法律依据,旅游规划将因此在各类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体系中有一席之地,名正言顺,这无疑是旅游规划开天辟地的一页。

    其次,明确了旅游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这是根据旅游产业的综合性特点和现阶段提倡实施政府主导型旅游发展战略所提出的要求,可以显著改变以往旅游规划由旅游部门主导编制,而旅游部门因为职能局限又实施不了旅游规划的尴尬局面,增强旅游规划的“落地性”。同时,还明确了对跨行政区域旅游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主体是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联合体,这有利于引导通过统一规划,有效解决跨行政区域旅游发展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再次,明确了旅游发展规划与各类上位规划和专项规划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笔者认为,这一点是本次立法关于规划内容的点睛之笔,其在旅游规划编制和实践中的意义可望为旅游发展带来更大空间。

    所谓“相互衔接”,就是要求旅游规划要服从和对接上位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同时,也要求各类上位规划和其他各类专项规划(比如草案中提到的土地规划、城乡规划)要考虑和衔接旅游规划,这样,旅游规划所确定的重点区域、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和重点旅游项目的用地指标等核心问题,都可望通过各类规划的衔接得到真正落实,避免过去旅游规划一厢情愿的“图上画画、墙上挂挂”的无奈局面。

    可以说,以上三点足以说明旅游规划在本次立法中所取得的重大收获。当然,总结我国各类规划和旅游规划的理论和实践,作者认为草案中似乎也有几点“不解渴”的方面:

    一是没有明确旅游规划批准和修订的层级、程序权限,不利于旅游规划编制、评审报批和实施的有效组织。

    二是在第二十四条仅制定了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这样一个“不痛不痒”的环节,没有明确对违反旅游规划行为的处罚条文,不利于旅游规划实施的权威性。

    三是在第二十一条规划内容中罗列了较多“虚”的内容,遗漏了对旅游发展有核心支撑作用的“重点旅游功能区”和“重点旅游项目”等“实”的内容,不利于在旅游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规划的衔接中争取“实地”。这一条的补充说明“旅游发展规划可以根据需要对旅游活动聚集的特定区域内的项目、设施和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实际上,最好直接明确为“旅游发展规划可以根据需要,对旅游活动聚集的特定区域和特定旅游发展要素编制专项规划”。这样可以明确旅游发展规划作为统领旅游产业发展的上位规划也可以自成体系,在旅游发展规划之下,也可以编制实施重点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等各类专项的旅游空间规划,还可以编制实施旅游营销、旅游人才、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等等各类旅游产业要素规划。

    当然,客观上看,旅游法首次立法,又是以综合立法为思路,能够在旅游规划内容方面确立地位并多有明确陈述已属不易,本文中提及的建议,既可以尝试在接下来的审议中努力争取,也可以考虑在旅游法批准实施后,通过实施细则和部门规章等加以深化、落实。

    总之,可以展望,旅游法的颁布之日,就是我国旅游规划的春天到来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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