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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团拼团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无论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还是基于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规定,转团、拼团都必须经过旅游者同意。未经旅游者同意,将旅游者转拼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安排旅游服务的,属于擅自转拼团。

    □刘凤彬张明灿

    转团和拼团有着本质的不同,两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也不同。案由

    2011年7月23日,黄某等4人与在A旅行社工作的朋友联系,报名参加次日出发的八里沟景区一日游,由朋友代签的国内旅游合同,每人交团费110元人民币。合同中成团人数与不成团的条款约定,如不能成团,旅游者同意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拼团条款约定,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合同签订的当日,A旅行社与B旅行社签订确认单,又以每人85元的团费标准将黄某等4人交给B旅行社,于7月24日实际出团。

    7月24日上午,黄某等4人随同B旅行社进入景区游玩,黄某在景区瀑布边水中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景区与死者黄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死者家属17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在酒店处理协商事宜的住宿餐饮等有关费用。黄某家属与A、B两家旅行社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将A、B两家旅行社申诉到仲裁委员,要求两家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30万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黄某等4人与A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A旅行社把黄某等4人交给B旅行社操作构成擅自转团;景区旅游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黄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不明水源的危险性有所警惕,并采取保护和预防措施,对其死亡也负有一定责任。

    仲裁委员会裁决:B旅行社赔偿黄某家属154312元,A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本案的焦点:一是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是转团还是拼团;二是转团和拼团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三是A旅行社和B旅行社应该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转团实质上是旅游合同的转让,是指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在不能成团时,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在出发前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进行组织接待的行为。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旅游合同转让通常是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即概括转让而不能是部分转让。也就是说旅游者同意转团后,原签约的旅行社不仅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受让旅行社,而且也免除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也将经营风险一并进行了概括转移。原签约的旅行社退出了旅游合同关系,受让的旅行社成为旅游合同的一方主体,负责组织接待旅游者,实际履行旅游合同。

    转团在形式上有两种:一是原签约的旅行社与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由受让的旅行社与旅游者重新签订旅游合同;二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不解除旅游合同,依照提前告知并经旅游者事先同意的转团约定,由受让旅行社来实际履行旅游合同。

    合法的转团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经过旅游者同意;二是受让旅行社须具有相应资质;三是受让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原签约的旅行社退出合同关系。

    拼团,是指旅行社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在签订合同时经旅游者同意,与其他旅行社招徕的旅游者拼成一个团统一安排旅游服务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是签约旅行社根据和其他旅行社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将旅游者拼到其他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拼团的旅行社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他旅行社是代替签约旅行社来履行安排旅游义务的,签约旅行社没有退出旅游合同关系,仍是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接受拼团的旅行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的,签约旅行社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还是基于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规定,转团、拼团都必须经过旅游者同意。未经旅游者同意,将旅游者转拼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安排旅游服务的,属于擅自转拼团。

    本案中,A旅行社既没有与黄某等4人解除旅游合同,推荐其与B旅行社重新签订旅游合同,也没有将B旅行社的名称等信息在合同空白处载明,没有提前告知黄某等人,黄某等人事先并不知道B旅行社的存在。因而,A旅行社并没有退出旅游合同关系,旅游风险仍然存在,并没有转移到B旅行社,不符合转团的实质条件。

    A旅行社与B旅行社签订了同行拼团确认单,将黄某等4人拼团到B旅行社,并向B旅行社支付了每人85元的委托费用,自己留存了部分费用,将安排旅游的义务委托给B旅行社。此外,合同中也明确注明黄某等同意拼团旅游,形式上符合拼团的条件。因此,A旅行社与B旅行社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的拼团行为。

    但仲裁一方面认同黄某等4人与A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对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且黄某等同意的转团拼团的相关条款不认同,最终认定A旅行社与B旅行社属于擅自转拼团,属于逻辑不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法转团,原签约旅行社已经退出合同关系,受让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重新建立起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在受让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承担,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就应当由受让旅行社承担,原签约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拼团,旅游者和签约旅行社之间仍然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与实际出团的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出团的旅行社依照签约旅行社的委托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签约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签约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实际出团旅行社追偿。

    擅自转拼团侵害了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法律所禁止的,违反了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转拼团的,签约旅行社和实际出团的旅行社对旅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中重要的责任形态。在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中,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在法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法律意义和相关理论来确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该如何理解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为按份责任。

    本案中,相对黄某的家属,存在着景区、A旅行社和B旅行社三个责任主体,三个责任主体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造成黄某的死亡后果。但是由于景区的旅游设施存在安全隐患、A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B旅行社存在风险警示告知过失,以及黄某个人的安全意识不足等原因,最终造成黄某死亡的后果,且各原因力大小不一。所以,各责任主体之间应该按照过失大小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而不应该是连带责任。而且,仲裁认为景区和黄某各自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在此基础上,仍然裁决A旅行社和B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旅行社业务的合理分工,产品线路的专业化,市场利润的稀薄性,会进一步促进旅行社间转团拼团业务的合作,但在转拼团过程中,旅行社要进一步提高规范化、合法化操作转团拼团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接受转团拼团的旅行社,更要慎重审查转团拼团行为是否经过旅游者的书面同意,以防形成擅自转拼团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得不偿失。(作者单位: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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