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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一、释义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创作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二、委托创作合同说解
 
(一)历史
早在1990年,著作权法就对所谓“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权属作了规定。
最早使用“委托创作合同”这一称谓的是,1993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王定芳诉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征集入选的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案所作的判决。
 
(二)分类
1.委托创作文字作品的合同
2.委托创作形象性作品的合同
3.
 
 
五、法条指引
 
(一)《著作权法》
 
(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三)《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案例
 
(一)肖云燕为与熊尚志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1. 法律文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肖云燕
委托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尚志
委托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云燕为与被告熊尚志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燕及委托代理人刘兆瑞,被告熊尚志及委托代理人胡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云燕诉称,2003年6月30日,被告熊尚志经人介绍与肖云燕签署了电视剧《农家女传奇》文学剧本委托创作性质的《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根据原告本人的生活经历和参与申办奥运的事迹创作电视剧文学剧本,该协议就创作时间、报酬支付、著作权等问题作了约定,但没有对电视剧文学剧本的创作质量和标准予以明确。原告委托被告创作该剧本的合同目的系用于拍摄同名电视剧《农家女传奇》。协议签署当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一次性预付了全部稿酬人民币24万元。200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剧本完成稿。随后,原告将该剧本交给拟共同合作制作该剧的中国文联影视中心审阅,该中心经报送有关领导和专家进行审读,认为该剧在主题思想、情节设置、人物关系、语言对白、拍摄长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严重问题,就该剧的创作和水平,根本不具备申报电视剧题材规划和资格,更不具备投入拍摄的条件。由于被告受托创作的电视剧《农家女传奇》文学剧本存在上述问题,根本无法投入实际拍摄,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重新创作剧本,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创作报酬人民币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尚志答辩称,2003年3月,经作家洪鸿介绍,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创作电视剧《农家女传奇》剧本,共20集,稿酬每集1.2万元,共计24万元。2003年6月中旬,被告按照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内容和要求,完成了剧本创作。原告认真审查后,对剧本非常满意,并以双方2003年3月份达成的口头合同为基础,与被告再次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日,在原告给付了全部稿酬的同时,被告将剧本清样和磁盘全部交给了原告,双方合作事项完成。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虽然于2003年12月23日起诉了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并把被告当作第三人,但该诉讼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应于2006年4月份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06年10月份才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讼争的剧本。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证明委托创作的事实和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申奥题材为主体来展开。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要求被告所创作的剧本的内容就是农家女申奥。原告委托创作的剧本是要求反映肖云燕从孩子到申奥成功的整个过程。
证据三:洪鸿、佟彤所著《萨马兰奇与农家女肖云燕》。证明该书忠实体现了原告的本意,体现了爱国主义精神,而讼争的剧本缺乏主题思想、人物平庸、语言低俗、虚构过多,没有体现原告的本意及申奥的时代背景。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作品与本案无关。该书表述的是申奥过程中肖云燕申奥的一个片断,且报告文学与电视剧本没有可比性。
证据四:中国文联影视中心《关于电视剧本<农家女传奇>的审读意见》。证明被告创作水平低下,不具备申报电视剧题材规则的资格,不具备投入拍摄的条件,因而被告创作的剧本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证据五: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对“关于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违规操作的情况反映”的更正意见》。证明该中心撤销了2004年2月12日的函件说明及2004年1月12日的处理意见,恢复了2003年9月30日的处理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963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07624号民事判决书。
该两份证据原告旨在证明委托创作剧本的事实及被告收到原告24万元报酬,同时证明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系中国文联内部管理机构,行使统辖系统内影视制作机构的管理、审批职能,原告曾向中联影视中心及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为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职能是对系统内制作机构的设置进行管理的机构,不是对剧本进行评判的机构,该中心对剧本的审读意见,不具备法律资格。
证据八:《农家申奥女》宣传册。证明被告的剧本没有突出这一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九: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明2004年曾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权利。
证据十: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给太湖县县委县政府的函。证明被告创作的小说《养野猪的女人》内容低俗,被告创作能力低下。
证据十一:太湖县人民法院的收款凭证等。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
被告对前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可证明起诉过,但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而提供的函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
被告熊尚志为反驳原告观点,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肖云燕曾于2003年12月23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证。证明熊尚志在1986年10月就是中国作家协会会员,具有创作资格和创作能力。
原告质证意见:中国作家协会的会员证,不能证明被告就具备创作电视剧的能力。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
证据四:太湖县公证处(2004)皖太公证字第005号《公证书》。
证据五:作家洪鸿《关于肖云燕委托熊尚志创作电视剧本<农家女传奇>的补充说明》。
原告前述三份证据旨在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创作的时间和过程。2、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农家女传奇》剧本的约定内容和交付时间。
原告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认为洪鸿与被告系师生关系,证言缺乏客观公正性,洪鸿所叙述的事实均为虚构。
证据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963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判决书。
证据八: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关于20集电视剧 <农家女传奇>申请立项的复函》。
证据九: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关于<农家女传奇>剧组有关情况的处理决定》。
前述四份证据,被告旨在证明:1、2003年7月3日肖云燕已将剧本交付给中联影视中心进行拍摄。2、涉案剧本未能拍摄的原因系中联影视中心未就该剧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报批。3、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系文联内部管理机构;行使系统内影视制作机构的管理、审批职能。4、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的有关涉案审读意见,已经被两审法院查明“纯属可以探讨的艺术创作范畴”,且该电视剧在资金到位、立项批复后,仍可投入拍摄。
原告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八和证据九想要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且2004年9月13日,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出示的函已将2004年1月12日的处理意见和2004年2月12日的函件撤销了,恢复了2003年9月30日的处理意见,故对方提交的证据已经缺乏证明力。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以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一讼争剧本及证据二《合作协议书》,可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创作的事实。《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双方约定,“该剧本以肖云燕为生活原形,以肖云燕从一个普通的农家女成长为全球申奥第一女性的传奇人生经历为主要剧情”,从上述内容看,原告举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要求被告以申奥题材为主体来展开。
原告所举证据三,是洪鸿、佟彤所著《萨马兰奇与农家女肖云燕》,该作品与原告要求被告所创作的剧本没有关联性。
原告所举证据四,简称《审读意见》,由中国文联影视中心出具,该意见认为熊尚志创作的剧本主题思想、情节设置、人物关系、语言对白、拍摄长度等方面均存在诸多严重问题,但中国文联影视中心又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有关该剧剧本审读意见,纯属艺术创作范畴,可以各抒己见,进行探讨;如该剧资金到位,并经立项批复后,仍可在我中心统一安排下投入拍摄。”2004年9月13日,中国文联影视中心致函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认为电视剧《农家女传奇》的筹拍过程既没有获得国家广电总局合法的审批,也没有依法成立制作机构,根本不具备投入拍摄的基本条件。中国文联影视中心前后对剧本《农家女传奇》评价不一,缺乏严肃性,且该机构不是对剧本质量作出评判的权威机构,所作《审读意见》不具法律效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已认定,“拍摄电视剧必须经广电总局剧目题材规划立项批准。只有经规划审查同意立项的电视剧,才会取得合法的拍摄手续。由于中联中心至今未就该剧向广电总局申请题材报批,故其不可能取得该剧合法的拍摄手续。”故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
原告所举证据五是中国文联影视中心的《更正意见》,该更正意见是对其2004年2月12日、2004年1月1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的撤销,该意见表示尊重法院和公安机关对此事依法得出的审查意见。基于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分析认定,该证据五仍不能证明电视剧未能如期拍摄系被告创作剧本的原因导致。
原告所举证据六、七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创作剧本,被告收到原告24万元报酬;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系中国文联内部管理机构,行使系统内影视制作机构的管理、审批职能;同时原告也曾向中联影视中心及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八《农家申奥女》宣传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所举证据九系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明2004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十,系中联影视中心致中共安徽省太湖县县委函件,证明被告创作的另一剧本《养野猎的女人》内容低俗,被告创作能力低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也不能评判作家的创作能力。
原告所提证据十一,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0日诉讼费预收收据和2006年9月14日《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原告委托被告创作剧本和交付报酬的时间为2003年6月,结合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虽曾于2003年12月起诉中国文联影视中心并将熊尚志列为第三人,2004年3月,该起诉被驳回,但距原告再次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该项主张。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所举证明一、三、四、六、七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二,系被告的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证。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单独证明所创作剧本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所举证据五为作家洪鸿的证言。虽原告认为洪鸿与被告系师生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但洪鸿系原告肖云燕与被告熊尚志相识的介绍人,也曾接受过原告委托创作另一文学作品《农家女肖云燕与萨马兰奇》,洪鸿是了解原、被告双方委托过程,且师生关系并非当然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八,为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关于20集电视剧<农家女传奇>申请立项的复函》。该证据可证明在2003年7月10日前,肖云燕已将剧本交付使用。
被告所举证据九,为《关于〈农家女传奇〉剧组有关情况的处理决定》。该证据结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对被告所创作剧本的《审读意见》属可探讨的意见,不能据此认定创作作品的优劣,而剧本未能拍摄系未向广电总局申请立项。
综上,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03年3月,原告肖云燕经作家洪鸿介绍,认识被告熊尚志,肖云燕口头委托熊尚志以肖云燕为生活原形,以肖云燕从一个普通农家女成长为全球申奥第一女性的传奇经历为主要剧情,创作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农家女传奇》剧本。双方口头约定创作时间为三个月,每集稿酬1.2万元,20集稿酬共计24万元。2003年4月1日起,熊尚志开始对肖云燕进行采访并着手创作剧本。2003年6月中旬,熊尚志在内蒙古自治区创作完剧本,肖云燕去内蒙古自治区取走剧本清样。同年6月30日,肖云燕再次来到内蒙古自治区,与熊尚志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并付清稿酬,书面协议对著作权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03年7月3日,肖云燕与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签订拍摄合同,后因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未就该剧制作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报题材规划立项,未取得合法拍摄手续,电视剧《农家女传奇》于2003年9月停拍。
2003年12月,肖云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熊尚志为该案第三人。2004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2004)朝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裁定书,以“肖云燕以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所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04年3月22日,肖云燕以中联影视中心和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为被告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结案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
2005年9月14日,肖云燕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尚志退还稿酬24万元。因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遂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肖云燕与被告熊尚志之间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书》形成于被告已完成剧本创作之后。在此之前,双方对剧本内容、稿酬、创作时间等已有口头协议,原告肖云燕在先取回剧本清样审阅后,再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并付清全部稿酬,且未对剧本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剧本质量的认可,被告已交付劳动成果并为原告接受,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现原告肖云燕诉称被告熊尚志创作的剧本质量低劣,导致不能实现拍摄电视剧的合同目的。因北京两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查明,电视剧未如期拍摄是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未就该剧的拍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报规划立项,未取得合法的拍摄手续。故原告肖云燕该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另2004年4月肖云燕起诉熊尚志被驳回至2006年10月再次起诉熊尚志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云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洪水
审判员    董华敏
审判员    李    明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曦
2.案件评析
 
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探讨2008-12-24 21:01来源:法律信息网 作者:黎淑兰

  
一、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特点
  
  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是指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的,约定由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并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创作出可供制作拍摄的电影或电视剧剧本的合同。该类合同具备以下特点:
  1、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委托方绝大多数为影视制作公司,受托方为作者个人。影视制作公司为了制作一部电影或者电视剧,一般先要求有一部影视剧本,在影视剧本的基础上,再由导演重新构思,准备出分镜头剧本,最后摄制成电影或者电视剧。因此,影视制作公司在拍摄电影或者电视剧之前先委托编剧来完成剧本的创作。
  2、合同的标的是对影视剧本的创作,体现了一种智力成果。一般委托合同的标的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标的是对影视剧本的创作,而最后则体现为创作者的一种智力成果。
  3、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是一种要式、有偿的双务合同。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需要委托方与受托方对创作的要求、内容、报酬支付的标准、交付稿件的时间等进行书面约定。同时,在受托方完成剧本创作之后,委托方要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报酬。从合同所约定的权利来看,委托方有权向受托方提出创作要求,有权在受托方创作的剧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拒收等,但委托方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须按照合同约定向受托方支付报酬等。受托方有权对其创作的剧本的权属等与委托方进行协商约定,有权在其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之后取得报酬等。而受托方承担的义务就是要按约定完成剧本的创作。
  
二、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所反映的问题
  
  1、由于剧本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这是一个既复杂又普遍的问题。有的委托创作合同在合同中未约定创作要求和质量标准,这样就给编剧带来一定的创作空间。但当这类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诉至法院,由于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剧本质量应达到的要求往往各执一词。因此,在纠纷产生后,法院亦无法委托有关机构对剧本的质量进行鉴定。
  2、支付有关报酬所产生的纠纷。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方与受托方一般无约定总的创作报酬,然后再约定分期支付的方法与时间。一般在合同签订后,委托方总是先支付一笔稿酬,待受托方完成提纲或初稿后,再支付部分报酬,等剧本全部审查通过后才支付剩余报酬。而纠纷的发生往往在支付最后一笔报酬上。委托方不支付的理由一般是认为受托方提供的剧本未达到要求,不能审查通过。而受托方往往认为自己已按要求完成了剧本的创作,要求委托方支付剩余报酬。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没有形成书面的材料所引发的纠纷。在这类纠纷中,主要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例如受托方认为自己已交付了稿件,但委托方称没有收到。而受托方往往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已收到稿件。又如,委托方称受托方在委托方提出剧本修改意见后,不愿再予以修改,但委托方对其要求对方修改剧本及修改后剧本所应达到的要求未提供相关书面记录证明。
  4、受托方的剧本未被委托方审查通过所产生的纠纷。实践中,受托方所创作的剧本不一定全部都能被委托方采用,当剧本未能被审查通过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则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当双方当事人对剧本未被审查通过以后的相关事宜没有约定时,例如,稿件如何处理;已完成稿件的著作权问题以及是否要退还原稿件;稿件未获审查通过时,委托方是否还应支付一定的报酬等,亦会引发相关的诉讼。
  
三、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1、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不够全面,合同内容有疏漏。委托方与受托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通过合同的具体条款来反映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愿与要求,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未明确约定。有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是熟人,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便不好意思把应确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况都写进合同中去。例如,如何评定剧本的质量问题;如何确定剧本的交付时间;当剧本不被采用时,剧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对报酬的支付方式与时间没有明确;违约责任条款没有约定等,这些都可能给当事人在今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留下隐患。
  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或双方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纠纷。有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例如,受托方不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稿件;委托方不及时支付报酬。又如,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友好地进行协商或者对进行协商的问题未进一步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等。
  3、缺乏法律意识以及自我保护意识。在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当事人中,委托方往往是影视制作公司,而受托方往往是个人。因此,在合同订立的最初,有的剧本编写者希望自己的剧本能被采用拍成电影或者电视剧,所以一旦有影视制作公司找上门来与其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时,其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往往考虑不够全面,在对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以致最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会与委托方发生纠纷。还有的受托方是通过朋友介绍与影视制作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故未对合同中的条款作认真研究便签订了合同。还有的个人对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等不甚了解,缺乏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意识。那么对于委托方来说,由于剧本最后是否被采用完全取决于委托方,而剧本的好坏又直接影响到电影或者电视剧的拍摄以及今后的市场发行情况等。在实际操作中,剧本的采用又往往受各种因素制约,包括编剧的创作水准、剧本体裁的时间性要求,以及并非所有的剧本都能成为可供拍摄的剧本等。而且有的委托方是影视制作公司中的一个文学编辑部门,它所委托创作的剧本不一定全部是用来供自己所在的影视制作公司拍摄电影或电视剧,有时该部门先自行“收购”剧本,然后再与其他影视制作公司洽谈,由其他影视制作公司决定是否“购买”该剧本。因此,该部门首先要支付一部分报酬给与之签订合同的受托方。如果没有其他购买方“购买”此剧本,则会导致委托方资金困难,故有的委托方没有向受托方支付剩余报酬。
  
四、对如何避免纠纷
  
  (一)规范合同的订立
  应该讲,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订立,实际上反映了委托方与受托方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订立合同的这个过程来看,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随着文化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以及人们的契约意识不断增强,合同订立的越规范,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就越小。有人建议制定一份影视剧本委托创作的格式合同,但由于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情况各不相同,故格式合同不可能包罗万象,制定格式合同有其有利的一面,也有其不利的一面。因此,只有通过规范合同的订立,才能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避免纠纷的产生。
  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一般应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委托创作合同委托方、受托方的基本情况,委托创作剧本的名称、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等。
  2、创作的影视剧本所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即对剧本的主题、基本内容等应有所约定。
  3、影视剧本交付的时间与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并不要求受托方马上就交付剧本,有的是要求先交付故事梗概,待故事梗概通过后,再交付分集提纲、初稿,以及最后完成稿。因此,对稿件的交付时间与方式应该有所约定。
  4、报酬及支付方式。一般合同中先约定总报酬,然后约定如何分期支付。
  5、对著作权的归属等问题的约定。当事人可约定剧本著作权归属,以及对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的约定等。此外,如果剧本未被最后采用,对已完成剧本的权利归属问题的约定等。
  6、验收标准和方法。此项内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要制定一个合理的、公正的验收标准难度较大。而且剧本的验收标准往往又不同于一个产品或者一项技术成果,主观判断的差异性往往很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剧本的质量是否达到要求,首先要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出的约定,且尽量应使此约定公平合理。也有人建议,在进行质量评审时,委托方即影视制作单位应专门成立一个鉴定委员会,并允许受托方参加听审。笔者认为这种方法较为公平。
  7、违约条款。包括未按时交付剧本稿件应承担的责任;剧本写到一半不再继续写下去应承担的责任;不付报酬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在何种情况之下可提出终止履行等,此外,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还应包括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等等。
  以上是订立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一般应在合同中包括的内容。在实际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根据不同的情况,自行对合同的有关内容予以约定。由于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中的约定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处分,因此,为减少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尽可能全面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有些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可自己作出约定。例如,有的当事人会约定该剧本的改编拍摄权归委托方享有。又如,双方约定,剧本经过修改仍不符合要求,委托方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将剧本退还受托方,再根据情况支付少量报酬等。但须指出的是,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一旦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无效条款。
  (二)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还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全面认真履行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既要按照合同的要求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同时又要加强协商合作,如遇到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加以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者变更,然后再加以履行。
  2、合同履行中应形成一定的书面记录。首先,合同的订立须以书面形式形成。如果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又拟订了补充条款,则要形成书面文字,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写明这些补充条款是废除以前文本中某些条款,还是仅仅作为补充性条款,因为这牵涉到今后如果涉讼,需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次,在受托方交付剧本稿件或者领取有关报酬时均应出具书面证据,写明收件人、日期、稿件页数、报酬金额等。交付的是修改稿件,也应注明交付的是第几次修改稿、页数以及时间。如果受托方是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的,应保存邮寄挂号单据。此外,受托方应妥善保留好底稿。再次,如果委托方在接受稿件后又提出修改意见,受托方应要求委托方出具书面的修改意见,以免涉讼后,双方对要修改的内容在说法上不一致,使法院无法作出判断。最后,委托方在对受托方完成的剧本进行审查时,应形成书面记录。如果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说明原因,并且在审查时,也应通知受托方到场,其也应在形成的书面记录上签字。
  3、纠纷发生后,应以协商为主。由于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首先应该友好协商,特别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更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作者介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代理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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