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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调处山林纠纷有关法律政策
 
一、土地改革
 
1、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第二章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土地所有权证
 
第六条 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 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第四章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2、《中南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中南军政委员会1951年8月14日以会办民字第三六二一号令
第(二) 凡土地改革已经完成之地区,不论原有的或分得的土地、房产,均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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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1952年1月24日秘字1054号令公布
《湖南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关于没收与征收
一、地主、封建山主所占有之山林,应予没收,但地主、封建主之坟墓及坟场边少数树木不在没收之列。
第四条 凡属下列之山林,应予保护,不得侵犯。
第(三) 农民所有之山林
第(四) 富农及林业经营者自己经营或雇人经营、投资经营的山林。
 
二、四固定
 
“四固定”是指1961年到1963年间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到生产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1、中共中央1960年11月3日下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
(一)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
(四)坚持生产小队的小部分所有制(282页)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坚持“四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并且造册登记,任何人不得随意调用。(1)劳力队与队之间需要协作的话,必须自愿两利等价交换。(2)为了便于机耕,需要调整插花地的时候,必须小队与小队之间不吃亏。(3)耕畜固定给小队使用,繁殖也由小队负责。(4)农具固定给小队使用,修补、添置也由小队负责。四固定实际上是将原人民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管理,下放到以生产队小队管理,土地、山林原则上还是土改时村民占有的没有变动,根本没有打破行政区域界线,重新分配土地。
2、四固定的具体内容 《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1962年2月13日)即贯彻农村工作六十条
三、林业三定
林业三定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即1981-1984)工作内容是:“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
1、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国务院办公厅1981年7月11日以国办发[1981]61号转发各地参照执行)。
确定山权、林权,坚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凡是没有争议的,都予承认,稳定下来,不再变动,避免牵动面过大,引起混乱。
①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充分协商,合理解决。②林权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造林成果,防止借口山林纠纷,乱砍滥伐,折场毁林。③集体的山权,一般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有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
2、1981年11月26日,《湖南省山林定权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山林定权发证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有些山林权属有争议,怎么解决
①对山林界线不清或双方对界线解释不一致而引起争议 ,过去有过协议或处理决定的,应执行原协议或决定;②从未做过处理的,双方应本着团结、有利生产的原则,互谅互让,主动协商,就地解决。③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政府裁决。有争议的集体山权,一般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④“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妥善解决。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能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十四、插花山由谁发山林证书?
插花山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加以调整,如果双方不能取得协议,也可以维持原状不变,双方清山划界立约,一般应由所有队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但必须取得所在地公社以上的证明,少数已经由山林所在队的县级人民政府发证的,同样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第10号令1996年10月14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第二章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湘政办发(1985)9号)
(一)调处山林权属纠纷应掌握政策原则第七条规定,凡有权属争议的山林,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执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也不准单方面发放山林权属证书,已经发放的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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