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军政委员会一九五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会办民字第三六二一号令颁行)
一、为保障土地改革后各阶层的土地、房产所有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土地改革已经完成之地区,不论是原有的或分得的邽、房产,均发给土地、房产证(以下简称土地证),但游民及既不劳动而又无其他职业的地主,其土地暂由人民政府保存,待劳动改造后发给之。
三、颁发土地证之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进行,中南军政委员会及省、县人民政府,得以土地改革委员会为主,并吸收民政、财政、农林等有关部门及农民协会分组组成颁发土地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发证委员会)负责指导,并处理有关颁发土地证之各项事宜。
四、颁发土地证,以乡为单位进行,由乡人民政府吸收农民协会主席及农民选派的代表(七至十一人)共同办理,其具体工作任务如下:
(一)接受本乡各户土地、房产登记申报,并主持土地、房产之登记、评议审查等事项;
(二)向村民向县人民政府呈报登记土地、房产情况和复查或复议土地、房产等事项;
(三)承县人民政府之委托,颁发本乡土地证,代收土地证费用等事项;
(四)调解本乡登记土地、房产中所发生之纠纷事件。
五、各乡填发土地证,须在田地、房产确已分配妥当,乡农民代表大会业已正式通过,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始得填发。
六、颁发土地证,应先充分宣传解释土地证与合法保护产权之关系,发动群众查实田亩,切实做到经过群众申报登记,农民代表会评议,乡人民政府审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七、土地证之负责制与颁发手续,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土地证由省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之式样,统一印制,但其式样如有与各地情况不尽相符处,可斟酌修改。
(二)在填发土地证前,先由乡人民政府造具田地、房产登记册二份,一份自存,一份呈报县人民政府,其式样由省统一制定,由县印发。
(三)土地证由乡人民政府填写,送经县人民政府审查,统一编号加印颁发。
(四)土地证分三联,第一联归业主收执,第二联归乡人民政府保存,第三联归县存查。
八、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每户填写一份,为保障男女同等权利,证上须将本户全体成员(包括男女老幼)姓名开列,以表明土地、房产为该全体成员所共有。个人单独请领者,得另行填发。
九、填发土地证中,对于农民间土地、房产之纠纷,应本调解原则解决之。属于土地改革中分配土地、房产之纠纷者,应先行解决,而后再发土地证;属于农民间土地、房产之旧有纠纷,而易于解决者,应先行解决,而后填发土地证。其一时难于解决者,应先按旧有习惯填发土地证,由司法机关解决,而后在土地证中加注明白。
十、填发土地证中,对于下列特殊情况,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典当、租佃之土地、房产,由原业主领取土地证,但其胡有之契约,继续有效。
(二)凡属公有或数户共有之土地、房产,只发给共同土地证一份,但需载明公有或共有业主之姓名,并共同议定土地保管人,于备考栏内清明之。
(三)颁发土地证时,如人在甲乡、地在乙乡者,应在乙乡办理领证事宜。如土地分散在数乡者,在所住在之一或土地最多之一乡办理领证手续,并分别向有关乡申报备案。
(四)凡属国家所有和收归国家所有土地、房产,概不发给土地证,由该客部门向当地的县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如此项土地、房产为私人经营使用者,应由县人民政府另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使用人执存。
(五)乡村中未曾分配的小量土地和房屋,由乡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土地亩数,一律以六十方丈折合一市亩计算。
十二、根据中央人民政务院《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收费的决定》,土地证收费办法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一般应按甲乙两类收费:
甲类:水田、宅基、场院,毎市亩收小麦或大米五斤(市斤)。
乙类:旱田每市亩收小麦或大米两斤米(市斤)。
(二)在地广人稀或土地硗瘠地区,收费标准可酌予降低,由省人民政府拟订,报请中南军政委员会核准。
(三)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收费的决定》以前,业已颁发领取土地证者,不再收费。
(四)典当、租赁之土地、房产之收费,由出租出典人负责缴纳。
(五)贫苦之烈属、军属、工属及孤、寡、鳏、独无力缴纳者,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得酌情减免。
(六)除依本条例第(一)(二)两款规定收取土地证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十三、(略)
十四、土地证颁发后,原有土地契约和临时执照,一律作废。
十五、凡已领有土地证之土地、房产,如有买卖、赠与、嫁娶、分家、交换等转换事项。按税契条例办理,不再补发土地证,也不再收取土地证费;但须在双方土地证中加注明白。
十六、城市郊区之土地、房产证颁发办法另定之。
十七、十八(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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