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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夜宵:三儿童齐扔瓶子打伤人,谁来担责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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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开始正文↓↓↓

【案例】2006年5月,在一个居民小区,三个孩子在六层楼的楼道里做游戏。在玩耍的过程中,三名儿童发现有一户居民的门前放了几个酒瓶子,遂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又一齐把瓶子扔了出去。不幸的是,此时居民王某正从楼道里出来,走到门口,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正巧打到王某的头上,造成王某重伤。

2006年9月,受害人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个儿童及其监护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然而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以及法庭的反复调查,均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个孩子扔的酒瓶击中了王某。于是法院认定三个孩子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其监护人被判决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五万余元。

概念解释——共同危险行为

  上述案例中,法院所认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可以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同一时空场合共同实施了含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行为,并且最终造成了实际损害,但是通过各种手段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法条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致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导致他人损害的规定相对于之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而言其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对于危险行为人免责事由的严格程度可能有所加重。


法条分析

 共同危险行为,也有人叫做准共同侵权行为,从立法史来看,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以使得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

 共同危险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为:

 1)行为由多人实施。即行为的主体应当是二人以上,其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这种危险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可能性,这种危险是现实存在的。

  3)由数人共同实施。这里所提到的“共同”,仅仅是指各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于一个共同的时空关系内,而绝不是指事前具有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意思联络。(如果事前就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意思联络,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共同侵权责任所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4)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即数个危险行为中至少有一个造成了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

  5)实际致害人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重要特征。它要求穷尽认识手段,最终只能确定实施的数个行为中有一个以上,行为人人数以下的危险行为造成了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如果能够确定所有危险行为人人的行为都导致了他人的损害,那么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或十二条所调整的多人侵权责任,也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6)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和民事责任的连带性。共同危险行为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损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产生的结果,责任的连带是指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把共同危险行为定义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在同一时空范围内实施了具有可能现实危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其中,行为人人数以下的一个或数个危险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穷尽认识手段仍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则拟制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法律实际上是推定各个危险行为人都是行为人,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受害人不需要具体举证证明损害究竟是哪一个行为人造成的,受害人只需举证被告实际参与了共同危险行为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及出现了侵害的结果,而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结果。


引申分析——受害人参与共同危险行为时的处理方式

  危险性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可控性,既可能伤害他人,也可能伤害自己。因此实务中我们可能会经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受害人本人也参与实施了危险行为。比如,过年时,数人一起在小块的空地上燃放土制的鞭炮,正当人们高兴时,也不知是谁家的鞭炮炸伤了其中一名参与者的眼睛,导致其视力严重损害,在此情形行下,法律所规定的连带责任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对于这个问题似乎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制定《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共同危险责任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受害者,平衡受害者举证困难的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在于减少社会危险行为的发生数量。因此,要求所有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对于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使得全社会对于危险行为都产生一个否定的态度,而不论其是否真的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由此可以看出,承担共同危险责任对于各行为人(特别是对于那些事实上可能没有造成真正损害的行为人)而言,也是具有过错的。既然存在过错,那么任何一个参与者也不能例外,包括是受害者,一旦参与了危险性行为,承担应然的责任是无可躲避的。

  因此,对于受害人本人参与危险行为而导致损害的,其本人当然不能因为受到损害而免除自身的过错所对应的责任。其他参与人同样具有过错,同样也不能因为所谓的“可能是参与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而免责。

  具体到责任的分配,笔者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不妨将所有参与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的责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考虑受害人本人的过错程度,在相应减轻共同危险行为整体责任后,再将这部分责任作为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整体的连带责任加以裁判更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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