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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的责任承担

间接代理的责任承担

一、裁判主旨: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不直接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效果,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由委托人承担。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以此为抗辩理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及代理关系的披露,不产生委托人自动介入的法律效果,而是赋予了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

二、案情简介:

A市政府欲投资建设一科技馆项目,决议成立科技馆筹备处,由筹备处将项目全权委托给B公司,由B公司负责工程的发包、监管、验收和结算,B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由B公司按季度提交预算报告,经筹委会确认后拨付给B公司。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项目发包给C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由于A市政府资金没有到位以及工程量及欠款存在争议,B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按照C公司的计算为1000万,筹备处曾组织B公司和C公司就欠款问题举行磋商会议,筹备处确认欠款为500万,而C公司并未认可。C公司因追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1000万欠款,A市政府对其中的500万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辩称其只是A市政府的代理人,B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应当由A市政府直接承担。

A市政府认为自己与B公司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但是与C公司并不存在着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法院主要观点:

(1) A市项目筹备组与B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C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和验收交付,B公司依照合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2)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B公司不以筹委会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B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C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B公司与A市筹备组的代理关系,因此施工合同对A市政府不产生直接约束力,B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3) 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向C公司披露其与A市政府的代理关系,并不能免除B公司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法律赋予了第三人C公司的主张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即C公司有权选择向B公司或A市政府主张权利。

(4) A市项目筹备处在与B公司与C公司的三方会议上,对欠款中的500万予以认可,可以视为对B公司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应当在5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点评:

(1) 法律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严格区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当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时,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应当由被代理人(委托人)来直接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时,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受托人承担,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的除外。

(2) 在间接代理中,受托人不能以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为抗辩理由,而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而且时间点必须是订立合同时。

(3) 受托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委托人的披露,不对第三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法律赋予第三人对相对人的选择权,这也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4) 本案关于500万由A市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判决值得讨论,法院给出的理由是代理权的追认,但如果是代理权的追认,应当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即该500万应当由被代理人即A市政府直接承担,而不是连带承担。另外合同法第403条,赋予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择一选择权,第三人要么选择委托人主张权利,要么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不能选择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共同义务主体,而且此选择不能变更。本案中就该500万,C公司显然选择了A市政府和B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似乎与法不符。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除了B公司对A市政府的披露外,A市政府实际上是确认了C公司的部分债权。笔者认为,可以从债务加入的角度思考,A市政府就该无争议的500万欠款做出了加入清偿的意思表示,C 公司予以接受后对A市政府形成约束力,C公司因此有权向加入债务人A市政府主张权利,B公司在A市政府完全履行债务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间接代理存在着风险,代理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中尽到充分的披露委托人的义务,并保存证据,以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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