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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职责:读以色列《民主国家的法官》后

来源:人民法院报

《民主国家的法官》一书的作者是以色列前最高法院院长阿哈龙·巴拉克。巴拉克是以色列宪法革命的积极推动者,以色列最高法院因为他的意见而取得了违宪审查权,巴拉克任期内的最高法院是以色列自由主义司法哲学的巅峰,被誉为世界上最好的最高法院之一,巴拉克本人也被称作世界上最杰出的法官之一。

在《民主国家的法官》一书中,巴拉克对民主国家法官的职责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让我们以全新的视角思考法官的角色,也让我们更深入地思考法官的职责和作用。

在本书的开篇,巴拉克就进行了一个设问,他问道:“我身为法官,职责是什么?裁决争议当然是我的职责,但这是否是我全部的职责呢?”这显然并不是一个新鲜的问题,但随着历史进程的演变,答案也在不断变化。巴拉克认为,民主国家的法官有两个最主要的职责。

弥补法律和社会的差距及其局限性。

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但法律却具有滞后性。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的滞后碰撞下所产生的结果,必然是对法律的修改。有些法律具有灵活性,不需要修改,就可以适用于社会发展中所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会拉开法律和社会的差距。

但是,这仅是一小部分的法律,大部分不适应时代的法律都需要修改,虽然立法机关承担着制定、修改法律的首要任务,但是巴拉克认为,法官是创制法律的“合作者”。在创造“普通法”时,法官是“高级合作者”,立法机关是“低级合作者”。在创造“制定法”时,法官是“低级合作者”,立法机关是“高级合作者”。但无论如何,法官都要参与其中,而非只是立法机关的传达者或代理人。

法官在修改法律时要有多方面的考量,社会的发展必然会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困境,法官必须要平衡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要在稳中求变,变中求稳。”法律是一个整体,部分法律的修改必须要和整体相适应,这是一致性的要求。

其次,法官在修改法律的时候,必须要考虑现有的法律,“法官应当谨慎评估复杂、多中心的经济或社会政策问题。”

最后,在弥补法律和社会差距的同时,法官也要了解到司法机关的局限性,司法机关对法律的修改主要是对法律的解释,是由个案推动的,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官没有能力达到整体全面改变的局面,此时必须要有立法机关的介入。

“法官的职责就是沟通法律和生活,公众不能期待由法官来弥补法律和社会的差距。”在弥补法律和社会差距的职责上,司法机关是重要的,但也是具有局限性的。

保护宪法和民主。

保护宪法和民主,被巴拉克认为是法官的第二项主要职责。宪法至上、维护宪法权威是每一个法律人的职责,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的灵魂和基础。“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每一个政府部门都必须运用所赋予的权利保护宪法和民主。”巴拉克认为“保卫民主是现代民主国家许多优秀法官首先要考虑的事项”。民主的概念是多维的,但民主的基础只有两个:形式民主和实质民主。形式民主是通过选举表现出来的,是民主的程序方面,实质民主是民主的价值方面,包含的是法治、权力分立、审判权独立、公平正义等等。若两者缺少其一,政体将不具备民主性。“要保护实质民主,这可以在权力分立、法治、基本原则、司法独立和人权等观念方面得到体现。”

每一个国家机关都具有维护民主的责任,法院自不例外。民主是民意表达的主要方式,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不仅仅是一名裁判人员,更重要的是“教育者”。法官的思考过程、判决的形成过程,都必须考虑到民主的实质和形式方面,一份司法判决就是一份蕴含民主价值的教育样本,实现民主所必须的条件应当在其中得到体现。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人权、正义、平等的尊重和维护,就是对实质民主的尊重和维护。法官判案的过程就是传播和捍卫民主的过程。

虽然巴拉克对法官职责的论述,是基于以色列的实际情况而言的,但这对今天的中国来说仍具有借鉴意义。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偶尔的立法”,正是因为不断出现新的典型的案例,为了法律能够顺应时代解决更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才会颁布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滞后的缺陷,缩小法律和社会的差距。

如今,中国正在完善法治,中国法官对民主的捍卫应该体现在对法治的追求上、对基本原则的遵守以及对人权的保障上,尤其是对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虽然面对的是纷繁细琐的案件,但每一个案件中体现的都是法律蕴含的基本法理及其价值观,每一个案件都是推动中国法治前进的力量,法官保护宪法和民主的职责最终要体现在实现法治上。

我们已明确了法官的职责,但这仅是目的,是前进的方向,若要朝着目标始终如一地努力,就需要手段的配合。法官履行职责需要各种方法,巴拉克法官提出了几种工具,包括:法律理论、司法哲学、法律解释、创制法律、平衡与权衡、确定是否可诉及判决。法官在运用这些工具形成的法律思维,作出案件判决的过程,就是法官思考的过程,其中法律理论和司法哲学工具,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近年来,中国法律实务界同法律理论界的关系越来越疏远,实际上,一个法官在实现其职责时,他就是在法律文化和法律理论的背景语境下进行的。“法官应当运用其法律制度的教义学及供其使用的理论工具,从而实现委托他照管的价值和原则。”

同样,司法哲学也是如此,好的哲学有助于法官理解法律并理解复杂的人性,法律在历经千百年的发展变化中,出现了各种法律哲学,不论是实证主义、分析主义、功利主义……其中都包含着真理的成分,在巴拉克看来,“只有考虑所有的理论并且赋予每一个适当的权重,方可理解法律与法官的职责。”

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司法哲学,今天的法官都应当打破理论和实际的隔阂,法官需要法律理论,法律理论也需要法官,如巴拉克所说:“每一个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都会自己形成一套司法哲学,对大多数人来说,这是一种无意识的哲学。”法官应当要将这种无意识的哲学显现化,这将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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