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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重点法条】九-----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本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主要考点有:

(1)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1)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仅需要一方意思表示还是必须双方或者多方意思表示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2)以法律行为有无对价为标准,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3)根据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不同,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4)以法律行为是否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具备一定的形式,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5)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6)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是:1)民事法律行为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为目的。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谓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这个特征,使得民事法律行为与不追求民事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区别开来,同时也与非表示行为区别开来。所谓非表示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合法民事行为。非表示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只要有行为就足够了,而民事法律行为却不然,不具备意思表示,就不称其为民事法律行为。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考点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

★第五十六条【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民通意见》

65.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本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这个考点中需注意《民通意见》第66条规定的沉默方式。沉默方式是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通常情况下,内部意思之外部表达须借助于积极的表示行为,沉默不是表示行为,因此,沉默不是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法律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约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成立法律行为的效果。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会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民通意见》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8.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以上4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考点有:

(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不生效民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转变为生效民事行为的可能性。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类型包括: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了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2)无权处分行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或权利,只有该当事人事后取得了有处分权人的授权或成为了有处分权人,民事行为方可生效。3)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身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民事行为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其效力确定得经由以下途径:1)特定当事人追认权的行使或不行使;2)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2)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根据所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可将无效民事行为作如下的分类: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主要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2)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2007/3/2)

★第五十九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民通意见》

71.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历年考试的重点,《民通意见》中第68条至第72条是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解释,要注意它们的构成要件。(2007/3/1;2011/3/1;2012/3/3;2013/3/3)

第六十二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民通意见》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本条的主要考点有: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即是否发生,为当事人不能精确预料的事实,必定要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条件必须合法,不能以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事实作为条件,否则,视为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中,条件的种类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两种。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即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期限与条件不同,任何期限都是确定地要到来的,而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尤其是约定以某人死亡为条件的,由于死亡必然发生,所以,这是附期限的行为。期限的种类可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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