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日,某市林业执法大队在清理整顿木材市场中,发现林区某村付某木材加工点存放12立方米无合法来源凭证的木材。经查,付贪图便宜,在卖主没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运输手续及其它证明的情况下收购的。
【处理意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对付某是否明知该林木是盗伐或滥伐的林木,还存在不确定性,不能对其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作为一个有责任能力的公民,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在收购木材时,因贪图便宜,收购无证木材,应认定为其收购明知是盗伐或滥伐的林木。
市林业执法大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付某作出了没收12立方米木材并处木材价款一倍的罚款的处理处罚。
【案件评析】市林业执法大队的处理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谝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昜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具有这三种情形之一者,即视为收购者明知。本案付某因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收购无证木材,属于该司法解中的第(二)种情形,应视为收购明知是盗伐或滥伐的林木。故市林业执法大队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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