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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案例67】过失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如何处理
        钱某在某市区做汽车轮胎生意,平时偶尔会头痛。到外地旅游时,因导游介绍在旅游点购买土制药酒一瓶,准备回家试用。钱某回到某市区后,遇到林业局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运输野生动物案件,被发现其运输的药酒系猫头鹰泡酒,内有猫头鹰死体一只,而猫头鹰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林业局拟对钱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理。
        【处理意见】对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钱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应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钱某并不知道药酒中的猫头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钱某的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应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区林业局对钱某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区林业局的处罚是适当的,但因案件涉及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有其确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后,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钱某的行为是否违法,若果违法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钱某的行为已经违法。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显然,钱某的行为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钱某的行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存在过失,过失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钱某所购买、携带的药酒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猫头鹰死体一只,属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其主观方面并不知道药酒中的猫头鹰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出于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其确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后,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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