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5日,杨某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靠在某国家自然保护区界内,从靠近某国家自然保护区一侧下水,在某国家自然保护区界线上的河流内捕捞泥鳅47条、麦穗鱼31条,瓦氏雅罗鱼4条,被某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发现。
【处理意见】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杨某擅自进入国家自然保护区并从靠近某国家自然保护区一侧下水进行非法捕捞,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根据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第二种意见,杨某在自然保护区于非自然保护区之间的界河内进行捕捞活动,按照相关规定,该界河中心线为自然保护区的界线,即杨某有时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捕捞,有时不在,因此,对杨某不应处罚。
森林公安分局以林业局的名义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杨某进行了以下处罚:(1)没收泥鳅47条、麦穗鱼31条,瓦氏雅罗鱼4条;(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罚款1500元。
【案件评析】森林公安分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野外,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杨某所驾驶车辆停留在自然保护区,在界河进行捕捞活动是从靠近自然保护区一侧下水,捕捞工具、水桶一直放在自然保护区内,即杨某的主要违法行为放生在自然保护区内,即使杨某进行捕捞活动时可能越过界河中心线,但是,杨某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捞泥鳅47条、麦穗鱼31条,瓦氏雅罗鱼4条,对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破坏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当对杨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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