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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盗采野生秤星树及收购盗采的野生秤星树应如何处理
    2015年3月,某县林业局接到举报,吴某大量收购和加工野生秤星树,并雇用大量人员在某县某镇盗采野生秤星树,造成野生秤星树资源大量流失。经查证,2014年7月以来,吴某以每千克1元的价格收购加工后以每千克2.9元的价格销售给相关厂家。经清理,登记保存的秤星树半成品5车,总重量8.5吨。
    【处理意见】本案处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外来民工盗采秤星树应按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吴某应按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种意见,秤星树不是采伐管理对象,外来民工盗采秤星树应按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王某应按收购赃物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种意见,秤星树不是采伐管理对象,外来民工采伐秤星树不应予以处罚;吴某是否违法应移交工商部门调查处理。
   县林业局按照第三种意见对该案进行了处理。
    【案件评析】 县林业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第一, 野生秤星树不是重点保护植物,又不是采伐管理对象,对盗采野生秤星树的行为进行处理没有相关林业法规依据。秤星树别名“岗梅”,属冬青科植物梅叶冬青,为落叶灌木,多生于丘陵地的灌木丛中。《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访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屋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资源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因野生秤星树既不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又不属林木,不是现行采伐管理的对象,对盗采和收购野生秤星树不能以盗伐林木和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规定处理,也无法按《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来追究责任。 
    第二,盗采秤星树的行为不应按盗窃的规定予以处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和《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一(十六)的规定,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砍到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蕨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应以盗窃案件立案。但在实际生活中,林权人并没有对秤星树按财物进行管理,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对不列入采伐管理的灌木丛非经林权人同意进行采伐并占为己有的性质作出界定,因此,对盗采及收购、加工盗采秤星树的行为也无法按盗窃和经营盗窃财物的规定处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野生秤星树不是重点保护植物,又不是采伐管理对象,对盗采野生秤星树的行为进行处理没有相关林业法规依据,也无法按盗窃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对外来民工采伐秤星树不应予以处罚。吴某收购、加工盗采的秤星树属市场领域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应移交工商部门监管。县林业局将本案移交工商部门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家林业局2004年1月29日发布的《“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的规定》(试行)(林资发【2004】14号)的规定,“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特指分布在年均降水量400毫米以下的干旱(含极干旱、干旱、半干旱)地区,或乔木分布(垂直分布)上限以上,或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干热(干旱)河谷等生态环境脆弱地带,专为防护用途,且覆盖度大于百分之三十的灌木林地,以及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进行经营的灌木经济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落实“生态环境脆弱地带灌木林地”及“以获取积极效应为目的进行经营的灌木经济林”的具体范围。如果野生秤星树确定为“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并向社会公布,那么,对破坏确定范围内的野生秤星树的行为应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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