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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案例2】法华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县林业局对法华寺不予行政处罚,错误地使用法律时效规定

案情】2019年4月10日上午,某县林业局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赶到某县酿溪镇法华寺现场进行勘查和情况调查,根据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酿溪镇法华寺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2013年11月完工建成露天宗教造像项目建设,占用国家级公益林水源涵养林地595平方米,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其行为系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该县林业局以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根据《某县林业执法大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不予以行政处罚。

评析】本案是由于没有正确把握和理解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而导致处理错误:首先,该县林业执法大队没有资格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其次,根据《某县林业执法大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而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法》有关时效规定相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要正确理解该条的规定,应把握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期限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如某人违法占地建住宅,其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某人拆除住宅,退出土地之日起计算。显然法华寺违规占用国家公益林地建露天宗教造像项目建设,违法结束日应从拆除非法项目建设,退出恢复林地之日起计算。因此,对法华寺毁林违规建筑,必须依法处理,对其不处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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