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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案例6】喻某擅自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案——《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未围绕案件的中心思想即案件的性质来叙述

下面是喻某擅自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内野外用火案《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简要案情”中的内容:

简要案情:2016年3月14日8时10分许,某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报警:某w镇Y村九组“狮形砣”在2016年2月9日12时许,发生森林火灾,请出警查处。接警后,某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9时许派民警余某、曾某前往现前调查,经初查:山火为某w镇Y村村民喻某于2016年2月9日10时分许在w镇Y村九组“狮形砣”敬其母亲的坟时烧衣包不慎引发,目测过火面积约3亩。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议立为林业行政案件查处。

评析这是一份《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文书制作,在制作《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时,要围绕为什么要对其立案——是因为当事人喻某涉嫌擅自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违反了森林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受林业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等相关内容来拟制。因本案的案由是“喻某擅自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案”,那么在“简要案情”中就要围绕喻某擅自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这个案件性质来阐述“简要案情”。擅自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情形。根据该案性质的特征,某县森林公安对此案的立案登记表文书在制作时,其一,既没有围绕该案的性质来选择材料,某县的《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中的“简要案情”根本没有喻某的行为涉嫌违反“擅自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定性的认定;其次,也没有选择能反映本案的本质材料,如该案发生的时间是在森林防火期,地点是防火区内的野外,违法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是未经批准,擅自用火,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是《森林法》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喻某的行为可能应受林业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相关规定;再之,该立案登记表“简要案情”中的某些关键词表述不准确,如“山火”应改为“失火”,“敬其母亲的坟时”改为“在其母亲的坟前祭祀时”等。

以下是修改后的“简要案情”:2016年3月14日8时10分许,某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报警电话:2016年2月9日12时许,某w镇Y村九组“狮形砣”发生森林火灾,请出警查处。接警后,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9时许派民警余某、曾某前往现前调查。经初查:2016年2月9日10时分许,村民喻某未经批准,擅自在某w镇Y村九组“狮形砣”其母亲的坟前,祭祀烧衣包时不慎失火,过火面积约3亩,失火地段和时间系发生在某县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区的野外,喻某的行为系擅自在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野外用火,涉嫌违反了《森林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喻某的行为符合《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拟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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