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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合作社、江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土地规划用途与使用现状冲突

某村合作社、江某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案情】2010年7月,被告某村合作社(下简称村合作社)在被告人江某主持下,未经职能部门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将“松元仔”地块出租给顾某使用。自2011年6月开始,顾某在该地块建造酒家及附属设施。其中占用村合作社的耕地面积15亩。该地块被毁坏,已不能从事农业耕种,完全丧失种植生产条件,农用地功能消失。

      村合作社、江某上诉称,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书》签订时,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为该村村经济联合社,而非村合作社。村合作社将他人所有的集体土地以自己的名义出租,不构成犯罪,且《土地租赁协议》已得到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加盖公章见证,村主任签名。同时《2010-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涉案地块为建设用地,并非农用地。顾某依临时用地许可搭建简易铁棚,村合作社和江某无改变涉案地块用途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顾某企图用地时,村合作社和江某均极力阻止,后顾某出示相关用地许可证,因此村合作社和江某无法再行阻止。即使顾某修建的是永久性建筑物,也应由土地行政部门监管,村合作社、江某无监管责任和权力,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审理】一审认为,被告村合作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江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审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村合作社系作为“发租方”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村合作社是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该村村民委员会只是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结合出租涉案地块仅需经村合作社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且租金收入归村合作社所有等情况,足以认定涉案地块部分属于村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地块在整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虽为建设用地,但该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仍为农用耕地,尚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且本案中被非法占用和破坏的农用地数量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本案江某作为村合作社的负责人,应知涉案地块为农用地,但其仍以村合作社的名义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顾某用作非农耕种使用,明显违背农用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管理法规;顾某在租用涉案土地后,在未取得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破坏了农用耕地。故法院以村合作社无视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变被占用耕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为由,依法判处村合作社直接负责且参与本案行为的主管人员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无不妥。

      【评析】本案涉及土地规划用途与使用现状产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村合作社、被告人江某租给顾某使用“松元仔”地块时,混淆了土地规划用途与使用现状的概念。该地块在整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虽为建设用地,但该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仍为农用耕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变土地用途都应该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顾某租用涉案土地后,在未经批准、尚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水久性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农用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管理法规。该案件明确了土地用途实行严格管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农用地严重遭到破坏的,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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