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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简政放权” 民营银行设立框架落实
21世纪网 张珍珠 2013-11-15 01:40:02  
      核心提示:银监会表示,此次修订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必要性、权限设置合理性、监管工作有效性进行了充分评估,就可予取消和下放事项逐条梳理,进一步完善优化了行政许可审查、批准的条件和标准。

11月14日,银监会发布主席令,修订完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按照国务院‘既要把该放的权力放开放到位,又要把该管的事务管住管好’的要求,对《办法》进行了修订。”银监会在其官网上如此描述此次修订完善《办法》的初衷。

银监会表示,此次修订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必要性、权限设置合理性、监管工作有效性进行了充分评估,就可予取消和下放事项逐条梳理,进一步完善优化了行政许可审查、批准的条件和标准。

银监会称,此次《办法》修订严格把握“坚守风险底线、服务实体经济、转变发展方式、加强有效监管”的原则,通过完善准入条件和审查标准,增强银行业监管行政许可工作的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将在防范金融风险、引导银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经济结构和区域协调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而在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看来,此次银监会发布主席令,修订完善《办法》是在新一届政府要求各政府部门职能透明化的大背景下,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对以往法规进行的重新梳理。

三大修改“简政放权”

据悉,原《办法》于2006年由银监会制定。随着中资商业银行资产规模、组织机构、业务类型的迅速发展,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显现,同时,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银监会对《办法》作出相应修改。

银监会称,本次修改保持原《办法》基本框架不变,修改后分为总则、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以及附则等七章,共计一百零七条(原《办法》为一百四十四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点。

一是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的工作要求,最大限度缩小银行业监管行政许可的范围,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简化行政许可流程。

《办法》实施以来,银监会积极参与国务院第四、五、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工作,先后取消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自助银行设立、电子银行业务、全国社保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个人理财业务审批等一批中资商业银行许可事项。此次修订删除了涉及上述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内容,确保了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的协调统一。

同时,进一步取消了一批行政许可项目,将工作重点由准入预防转向事中、事后的动态化监管。如,取消中资商业银行法人及分支机构的筹建延期和开业延期行政许可,由中资商业银行在设立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决定延期一次,以报告有关情况替代行政许可,依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律与银监会日常监管减少重复审批。

取消中资商业银行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行政审批。取消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降格和临时停业审批。取消中资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审批项目,通过行业自律、市场规则以及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卡业务。

二是坚持风险为本导向,严把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保留行政许可项目的风险防范作用,“把该管的事务管住管好”。

修订后的《办法》明确了中资商业银行信息科技监管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晰了“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等行政许可标准要求。

根据新资本协议的有关内容,对申请设立机构资本充足率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完善新设机构监管要求。同时,进一步明晰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制订具体的审批程序和条件,注重对申请人职业操守、工作经验和从业记录的考察,防止核心管理岗位或重大风险管理岗位人员因专业知识、合规意识、职业操守存在瑕疵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问题。

此次修订还细化了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由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人员“代为履职”的相关规定,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更替过程中产生经营风险。

三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责任导向,实施正向激励,引导银行业不断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小微企业、“三农”、科技创新等重点、新兴领域发展。

新修订的《办法》通过实施差异化准入政策,引导银行业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行业政策合理布局网点,加强对小微企业、“三农”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进一步明确了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的市场主体地位,增加了设立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小微企业、“三农”等行业设置专营机构,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取消了中资商业银行变更营业场所行政许可,引导其制定科学合理的机构设置规划,积极解决中资商业银行设置过程中金融富集区同质化竞争激烈、经济欠发达地区金融服务不充分,区域机构发展不均衡的问题。

取消了原《办法》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个支行的限制性规定,支持风险管理能力强的中资商业银行通过新设分支机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优化区域金融服务布局。

民营银行设立框架落实

11月14日公布的修订后的《办法》,其中对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发起人,列出准入及不准入的诸多条款,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民营银行的设立办法基本框架落实。

自7月国务院发布“金融国十条”明确提出“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后,各地积极申办民营银行。据报道,尽管离正式注册成立还相差甚远,但目前已有20多家民营银行名称得到国家工商总局的预核准。

更有消息称,中央已将第一批民营银行10个名额分配到省,其中广东、江苏、浙江分别获得两个名额。

但有接近监管层人士表示,并不存在给各地名额这种说法,民营银行要求是区域性银行,不能在全国跨省开网点。

银监会相关人士曾对媒体表示,《办法》不仅仅针对民营银行,而是根据银行业本身的发展情况做出的相应调整。他还表示,国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是一个长期的问题,“一直以来,对民间资本或其他资本办银行政策都比较一致,民营银行跟其他银行一样,既不可能设置很多优惠条件,也不可能放开了之后又提高门槛。”

“从监管层面,对于国有资本、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条件是一视同仁的,都要符合相关条件。好的企业才可以进入,并不是有钱就可以办银行。”上述银监会人士说。

据《办法》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发起人应符合条件存在两处变动,其一是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变为“依法设立”;其二针对入股资金,由“来源真实合法”变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郭田勇指出,入股商业银行,不能拿从银行贷出的款或借的债务资金去投,而是要用自有资金,这个前段时间在讨论民营银行的准入规则时已经讨论过。

对于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发起人的条件,《办法》在第十三条中新增了“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一条,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指出,由于早期设立的银行的股权存在诸多问题,此条让银行的股权结构更为清晰。

此外,修订后的《办法》明确了中资商业银行信息科技监管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晰了“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等行政许可标准要求。

“信息监管本来就非常重要,现在信息科技化发展日新月异,监管尤为重要,之前就已经颁布过信息监管相关管理办法。”郭田勇称。

《办法》还取消了关于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个支行的限制性规定,支持风险管理能力强的中资商业银行通过新设分支机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优化区域金融服务布局。

对此,郭田勇坦言“这个挺好”,并进一步分析称,说明银行未来在设立分支机构上有更大的自主性,不用拘泥于过去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设立1家,多设几家也可以。总而言之,在郭田勇看来这些都是“简政放权”的具体体现。(21世纪网张珍珠 zhangzz@21cbh.com 编辑罗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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