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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之诉的判决主文应当明确履行期限

  【找法网 给付之诉】《人民法院报》4月22日刊登的《执行与判决履行期限有冲突》一文,认为判决时指定履行期限无法律依据,法院在给付之诉的判决书中仅需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金额或财物,在执行案件立案后,由执行人员根据查明的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情况确定履行期间。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现就此谈点拙见,与李清泉 同志商榷。

  一、在判决时指定履行期限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规定,显而易见判决书中应当指定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等法律条文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给付时间。所以,在判决书中确定履行期限,并非如李清泉 同志所云:“只是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并无任何法律规定”。

  二、明确履行期限的判决才具有执行效力

  民事执行其实质系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活动,故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英国《对执行(判定价额)命令实施的保护措施法令》、日本《民事执行法》、奥地利《强制执行法》等外国法律,规定启动执行程序须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若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了义务,就不存在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如果判决仅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金额或财物而未指定履行期限,则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拖延或者拒绝完成其应履行义务的情形,不但难以进入执行程序,而且无法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迟延渔利履行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只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判决才具有执行效力。所以,仅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金额或财物而未指定履行期限的判决,因其不具有执行效力,实质上仍然属于确认之诉,非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特征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限期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给付之诉案件,在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主文不但要明确给付内容,而且应当指定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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