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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下乌木应如何处置

千年乌木价格价值连城:认识乌木是什么

捡来的一截“烂木头”,竟能卖80万元!昨日,郑州市民孟先生收藏的一截枯木桩被初步鉴定为“植物木乃伊”乌木。 

【身价之谜】 

一根“烂木桩”能值80万? 

昨日(24日)上午9时40分,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七路交叉口,孟先生的小店内,一根“烂木头桩子”竖在客厅中间。木桩高130厘米左右,直径约30厘米。木桩中空,通体褐色,孔洞一个连一个,凹凸不平。一些凹陷部位还沾带有少量泥沙。木桩兼具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以手扣之,其声铿然,让人感觉其质地坚实。“这就是那根宝贝木头。”孟先生说。  

孟先生说,这个木头桩子原本摆放在一间包间内,当作摆放花盆的装饰物了。23日那天,几个朋友带来一个台湾商人在店里小聚,就坐在木桩所在的包间内。 

当时,孟先生没有在店内,接到了服务员的电话。服务员告诉他,一名台商要买走包间内的木桩,先是出价50万元,很快又加价到80万元。孟先生的第一反应就是这个台商真喜欢开玩笑。但服务员随即表示,台商不是在开玩笑,很认真。孟先生也不敢把这件事情完全当成玩笑了,急忙赶回店里。 

台商姓陈,再三对孟先生表示愿意出价80万元买走木桩。但任凭孟先生怎么问,对方就是不肯说出这段木桩贵重在何处。“80万元!这可不是小数目,肯定有名堂。”孟先生表示要请专家进行鉴定,然后再谈购买。谈判一直持续到晚上,最终,台商陈先生只得悻悻而归。 

不会真的是宝贝吧?孟先生不敢把木桩继续摆在包间放花盆,吩咐店员将木桩锁进了储藏间。 

昨日上午9时30分,河南博物院、省鉴赏家协会理事刘志中应邀赶到孟先生的小店。经初步判断,刘志中告诉孟先生,这根“木桩”应该是珍稀名贵的千年乌木,但还需要通过更精密的技术手段进行最终测定。 

如果“乌木”的身份被确定,这将是黄河滩上发现的第一块乌木。  


【身世之谜】 

黄河滩也有“东方神木”? 

提起这木桩的来历,孟先生概括为“偶然”。两个月前,孟先生和几个朋友驾车去荥阳广武段黄河滩游玩,这根木桩就插在河滩的沙地上。因为木桩上有孔,有个朋友还将渔竿插在上面。 

但是,木桩的怪异形状很快引起了几个朋友的注意。孟先生喜欢收藏一些小东西,朋友们就建议他把这根木桩捎带回去,就当是根雕。 

回来后,孟先生先到一个朋友的木器厂,将木桩枝枝杈杈的部分锯掉,两端截平。随后,这根木桩成了孟先生咖啡店包间内的花盆装饰物。“如果这根木桩最终被确认为乌木,真该好好感谢那位台商。”孟先生说,“要不然,它可能一直是装饰物呢。” 

昨日下午,记者试图向台湾乌木收藏艺术家、乌木专家卢泓杰先生进行求证,但多次联系未果。河南博物院有关人士表示,对“乌木”知之甚少,难做权威论定。  

乌木,学名阴沉木,是数千年前,由于山崩、洪灾等自然环境巨变,使许多树木被冲倒后,沉埋于古河床被泥沙掩盖形成的,因其稀少而格外贵重,被称为“植物木乃伊”。在东南亚和我国港台地区,被称为“东方神木”,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民间也早有“寻得乌木一方,胜得珠宝一箱”的说法。 

“乌木”一直被认为是川中独有,被川人誉为“万木之灵”、“木中化石”。通过专家考证和碳14同位素测定,“乌木”的形成最早在3万年以前,最晚距今也有3200多年。 

台湾艺术家卢泓杰先生是著名的乌木专家。2000年12月份,卢泓杰成立了成都乌木艺术博物馆,博物馆集挖掘、保护、收藏于一体。目前,卢泓杰收集的乌木已有上千件,曾经有一个日本旅游团出价1200万元购买他的一根有7369年历史的乌木也被拒绝。
 

对地下乌木应如何处置

 

    四川彭州市通济镇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里,发现了价值数百万元的乌木,但正在挖掘时,镇政府赶来强行接管了挖掘和运输工作,并坚称乌木归国家所有。

    镇政府的做法并不是于法无据。虽然按照古已有之的民法原理,地下埋藏物在所有权人不明时,归发现者全部或部分所有;虽然几乎其他所有国家在立法上都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但我国的立法似乎更注重社会主义公有制概念,效仿前苏联,在《民法通则》第79条中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由于法律并没有更细致的解释性规定,这里的“埋藏物”,一般理解为有价值的、通过人工或自然变化(如地震、洪水、火山等地理变迁)埋藏于地下的物质。乌木虽然是自然界变化的结果,但因其埋于地下且价值巨大,正好掉进民法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框框。

    这句简单的法律,就成了国家与民争利的依据。说是“与民争利”,并不为过。本来地下埋藏的东西,只要价值(包括财富价值、文化价值)比较大的,都已经归了国家,并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比如,无主的文物都归国家,矿产都归国家。剩下一点夹缝里的东西,只有偶然机会才能发现的,无论价值能有多大,相比地下文物和矿藏,价值仍然极小。这点小小的财富,并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归了发现者个人,又会对国家造成什么影响呢!

    但既然现行法律如此,虎视眈眈的镇政府又在这个问题上“严格执法”,吴高亮只能自认倒霉。真打官司的话,法院恐怕只能支持镇政府。但这还仅仅是问题的一半,即所有权问题。另一半需要解决的是,国家是白拿还是应该给予发现人补偿,如何补偿?

    前苏联的民法典中,尚有对发现埋藏物者给予价值25%的物质奖励的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在向前苏联学习时,做了有特色的改动,第79条规定:“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表扬的意思,就是通报或开会表彰,可以发个类似三好学生的奖状,也可以口头夸赞几句。或者的意思就不用多说了,就是可以物质奖励,也可以不给物质奖励。

    有了这样的基本法,后来在最应该明确埋藏物所有权、上交程序和奖励方法的《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回避了程序和奖励的问题。是否奖,奖多少,至今都是完全由政府随意为之。

    法律的缺位明显带来了恶果,或者即将带来恶果。首先是民意普遍感觉不公,自家地里出产的东西,你依法“抢”了,却不给点合适的补偿,说不过去。弄不好就会出类似强拆中诸多悲剧的例子。再就是在功利上,不利于对埋藏物的保护,更不利于鼓励发现者主动上缴。以后再发现有价值的乌木,村民很有可能把它刨碎了一点儿一点儿地去卖。

    为了减少这种两败俱伤、国家和个人都加大损失的情况,法律应当尽快修改,至少改为以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则、以国家所有为例外,并在国家占有的情况下完善物质补偿标准。在新的法律出台前,地方政府应本着公平、合理、保护的原则,及时制定奖励制度,明确规定奖励的合理幅度,标准至少不能低于前苏联的吧。对先占有埋藏物的发现人,应该给予相当于上缴物大部分实际价值的补偿。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把埋藏物判归国家所有,应该按照民法中公平、有偿的精神,判令政府给予合适的补偿性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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