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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怎么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这个案例提供了新思路

案情简介

某建工公司中标了某置业公司发包的商住楼开发项目,中标后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后双方一致确认,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授权委托给建工公司的某分公司具体施工。

施工期间,分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交给袁某、周某、陈某等人组织施工,分公司则负责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预算、施工管理、质量安全等工作。

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工程款纠纷,袁某、周某、陈某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致意见以建工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名义走司法程序,建工公司及分公司遂将置业公司上诉至当地高院。要求置业公司限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相关设备租赁费、停窝工损失费等费用,同时主张了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裁判

当地高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有几个:置业公司是否还应向建工公司及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为多少?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建工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中,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相关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期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此基础上,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置业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重新认定。

而对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置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袁某、周某、陈某挂靠在建工公司分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的,因此建工公司分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支持了置业公司这一抗辩,最终判决置业公司限期建工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与相关利息,但建工公司及分公司并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过低,且自己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置业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自己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

最高院经过审查,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重新裁定。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承包人请求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以支持,且建工公司及分公司提出主张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一审法院这项判决应予以纠正。

最终,最高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赔偿金等进行了重新裁定,并且同意了建工公司及分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裁判要旨

本案中有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就是挂靠施工后优先受偿权行使权力的问题。一般来说,挂靠施工时,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未必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被挂靠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本案中袁某等人是实际施工人,建工公司及分公司是承包人,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相关工作,袁某等实际施工人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共同决定由建工公司及分公司出面诉讼,最高院也最终改判支持了建工公司及分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本案给了所有工程人一个启示,在挂靠施工遭遇工程款纠纷之后,如果和被挂靠公司的利益纠纷不大,那么应当尽量先跟被挂靠公司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然后再一起向发包方主张权益,这样才能合法、高效地拿到自己的工程款。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上述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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