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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一施工合同纠纷案存程序疑点

    今年1月,在吉林省长春市,因施工合同纠纷,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将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辉公司)告上法庭。5月底,该案一审宣判。

    然而,这起并不复杂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却在一审阶段生出了一些蹊跷。

 

    施工合同引纠纷

 

    案情还要追溯到三年前。

    2012年8月15日和2013年5月10日,东煤公司和日辉公司分别签订《北海丽景长螺旋灌注桩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前者为后者施工北海丽景一期八栋楼的旋挖灌注桩工程。

    据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质、按期施工完工后,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185万元,尚欠工程款280万余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以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0万余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工程款尚未到给付时间,同时原告拒不提供完整的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等施工资料,因此,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和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提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超出图纸规定多打出1203.2米,折合人民币56万余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这笔费用,按合同规定,必须将其扣除。

 

    诉讼保全阶段为何查封账号

 

    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兴隆山法庭审理了这起施工纠纷案件。

    在法庭审判人员办案过程中,兴隆山法庭查封了被告日辉公司的基本账户及邮政银行账户,以这样的方式为原告东煤公司进行了诉讼保全。

    据被告反映,该账户系公司为职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税费的专用基本账户,由于被法庭查封,现已造成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同时由于无法给职工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公司员工颇多不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保全阶段只能查封账号中的财产即存款,不能查封账号。而查封账号属于执行阶段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公司账户被查封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本公司开发项目中手续齐全的三套在售房源以及账户中的存款,作为诉讼保全的标的物,希望以此进行保全置换,换取法院对账号的解封。

    据调查,被告提供的三套房源价格已超过被告的起诉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然而,法庭拒绝了被告的这一要求。这让日辉公司十分诧异,遂向法庭提出交涉,但未得到答复。

 

    庭审为何拒绝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得到的,是一审判决书。

    2015年5月25日,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兴隆山法庭一审判决,被告日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煤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0万余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

    日辉公司对这个判决结果表示了异议,原因之一是:在庭审前即举证期限届满前,法庭拒绝了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据日辉公司介绍,当时,该公司董事长刘勇、预算部经理刘立国、工程部经理刘国一及律师杨东升、证人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铁一共同出庭,张铁一为日辉公司所开发的北海丽景项目的监理负责人,可证实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及详实可信决算资料。

    开庭前,律师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以未有书面申请及未与证人签署保证书为由拒绝了这一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同时,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

    由此,被告律师认为,该法条未限于书面提出或口头提出,同时,被告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后,通知证人出庭、责令证人签署保证书,应是法院的行为。

    作为被告,日辉公司最初的辩称中提到,原告擅自超出图纸多打出1203.2米,折合人民币56万余元,对此,被告并不知情。

    在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首页规定“工程内容:以桩基图纸内容为准”,同时又明确约定“施工中若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双方应办理工程接洽。工程洽商需经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房签字后生效”。

    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擅自超出的工程量,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法庭认为,《试成桩实验报告》有监理方签字就可视为被告“认可”、“明知”。可是,法庭拒绝了项目监理负责人出庭作证。

 

    法院未做正面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被告提出质疑: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该案均不属于兴隆山法庭管辖。

    6月7日,记者就该案一审中关于诉讼保全、证人出庭以及法庭管辖等相关问题,分别向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采访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教处处长赵英对记者表示:“案件正在审理期间,不便于接受采访。”

    对于前述程序疑点,截至记者发稿时,本报未得到法院方面的正面解释。

    据记者采访获悉,目前该案已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情进展如何,本报将继续关注。

    本报深度调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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