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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钱不能偿还,怎么让其股东来赔偿

最近几年有多越来越多公司借款到期要不回,货款长期拖欠要不到的纠纷。因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债权人(债主们)就去法院告,经过法院审理后拿到了胜诉的判决书,可是拿着生效的法院判决去执行时发现被告银行帐户既无现金,名下也无房产,连公务用车都是登记在股东名下,公司的财务报表上净资产也少得可怜。总之,公司的钱被股东掏空了。有的甚至直接让公司破产了事。有时股东们很有钱特别是大股东,可是债权人却很难直接向股东要钱,因为公司的股东只承担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欠钱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眼看着胜诉的判决在现实中无法实现,作为债权人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眼巴巴看着股东住豪宅、开名车就是拿他们没办法。那么,是真的没有办法吗?能不能让这些股东来赔偿债权人的钱呢?如何依法让一些掏空公司的股东来赔偿借款和货款?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有十多种情况是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中最常见的情况有两种,下面就为各位介绍一下。

一、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案情

新大地公司多次向美达多公司采购货款,大量货款一直拖欠不还,在债权人美达多公司的要求下,新大地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美达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后,新大地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再次向美达多公司出具《新大地还款美达多计划》。

经了解,新大地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注册成立,其股权结构经过多次变更,2011年2月28日股东变更为张军妮、周旻;2011年5月6日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6100万元,增资部分由张军妮追加2820万元、周旻追加3180万元,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张军妮、周旻增资的事实。2012年11月12日,张军妮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周旻,周旻持股100%,出资额为6100万元。

新大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债务,经美达多公司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美达多公司认为新大地公司已无能力清偿债务,而导致新大地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新大地公司股东张军妮、周旻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于是,美达多公司及时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新大地公司股东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经法院审理发现:新大地公司股东张军妮、周旻于2011年5月6日向公司增资6000万元,将新大地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然后,当天就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股东张军妮、周旻的增资款6000万元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其中一笔32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细妹贸易商行农行31×××92账户,另一笔28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百昌建材销售部农行31×××01账户,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张军妮解释说:“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如果是购买设备了,应当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会显示: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信息,可实际上张军妮拿不出相应的证据。

那么,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呢?

法律分析

(一)关于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军妮、周旻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其中一笔32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细妹贸易商行农行31×××92账户,另一笔28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百昌建材销售部农行31×××01账户,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张军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二)关于周旻、张军妮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周旻抽逃出资3233万元,张军妮抽逃出资2867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周旻、张军妮作为新大地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美达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周旻应否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即张军妮于2012年11月12日将持有的新大地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旻后,周旻成为新大地公司唯一股东,在周旻未能举证证明其自有财产独立于新大地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建议

一旦发现长期欠钱不还的公司就要让其先书面确认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营业执业上要记载实缴资本,许多公司为了让客户感觉自己有实力、规模大,或者为了达到招投标对公司注册资本和资质的要求,有大量的股东找人垫资,把注册资本转到验资帐户过一路,以满足工商变更实缴注册资本的需要。然后,股东就编出各种虚假的交易把公司帐户里的注册资本抽逃出去。

有些股东做得比较委婉,还会装模作样地虚构几个交易合同;还有一些股东做得比较简单粗暴,就像以上案例中的两个股东,什么手续都没有,当天就把6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从验资帐户抽逃出去了。只要股东有以上抽逃资本的行为,很难做到天衣无缝,只要认真查,总能找到蛛丝马迹。所以,以后遇到长期欠钱不还的公司就要提前注意搜集其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抽逃资本,掏空公司的证据。在公司无力清偿欠款时可以向法院起诉并将股东也一起带上。决不要轻易放过恶意逃避债务的股东。

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案情

林铭洋和林华是夫妻关系,他们俩人都是康宇公司、永恩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他们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为此,债权人烟台银行要求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两名股东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那么,法院会支持吗?

法律分析

(一)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据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和林华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明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二)林铭洋、林华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林铭洋、林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林铭洋、林华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建议

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公司虽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加之缺乏商业诚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以保护债权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为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如果要想让公司股东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债权人需要证明如下事实:

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例如,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

2、应当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一般是指导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致使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3、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向股东追偿。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胡礼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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