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从公司购买A产品,同时公司会赠送1个同样的A产品,或者购买A同时赠送B产品;有些情况下是购买10个A产品,同时公司会赠送3个同样的A产品,或者赠送3个B产品。这种买一赠一,在实务中非常多见。很多会计错把”捆绑销售“中的赠品,作为”销售费用“甚至作为礼品计入”业务招待费“,这是大错特错的。以上两种记账方式,即是错误的会计处理,又要多交税。 【例题】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公司,为了提升A产品市场占有率,客户每10件A产品,即获赠2件B产品,A、B产品单价都是100元(不含税)。公司活动日共销售300件A产品,销售额30000元(不含增值税款3900元)其中200件A产品符合买赠条件,赠送B产品 40件。A产品与B产品成本价格都为80元。编制甲公司销售日会计分录。 买赠是一种销售行为。买赠的赠品只针对购买人,与免费赠送的礼品有着明显的区别。买赠实质上是一种捆绑销售。既是捆绑销售,B产品应当被视作销售产品的另一项义务,随同A产品一起确认收入与结转成本。 未参与活动的100件A产品收入:100×100=10000 参与活动的200件A产品收入:100×200×[100×200÷(100×200+100×40)]=16600 B产品应当确认的收入:100×200×[100×40÷(100×200+100×40)]=3400PS:销售A产品时,100件未参与活动的A商品,收入按实际收入入账。参与活动的200件A产品,收入的确认需要,按照A产品与B产品的公允价格占总收入的比例,来确认A产品的收入。B产品的收入与参与活动的A产品收入确认相同。 1、按照实际收款额计销项税。
2、A产品进项税作为正常销售的进项税全额扣除。
3、B产品虽然名义是赠品,但实质和A产品一样属于正常销售出的商品,进项税也全额扣除。
B产品作为赠品,其成本税前全额扣除,不受到任何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依据上述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也是需要按A和B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销售收入,跟会计处理的结果是一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相关规定:
“第九条 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
第十条 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
(一)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二)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
第二十条 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日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而重新分摊交易价格。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
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的,企业应当将该合同折扣分摊至相关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
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且企业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的,应当首先按照前款规定在该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之间分摊合同折扣,然后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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