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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依法维权反被诬告陷害,看法院怎么判

2019年10月,黑龙江某法院在审理杨某控告某山庄业主王某非法侵占保管物一案中,被告人辩护律师为干扰正常的诉讼程序,和王某提起了恶意的诬告陷害刑事反诉,试图从重追究杨某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尽审核职责违规受案,在第二次开庭时进行公开审理,以证据不足判杨某无罪。

2020年6月,杨某以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与王某辉共同涉嫌诬告陷害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和市级公安局复核后,以王某错告为由未予立案。

2021年5月,杨某以王某贵涉嫌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侮辱罪和被告人辩护律师王某辉涉嫌诬告陷害罪、侮辱罪、侵犯人格权向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后,没有开庭审理,直接以杨某无证据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杨某以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错误、剥夺自诉人诉讼权利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维持一审裁定不予受理。

案件争议焦点:

1、王某的诬告陷害反诉是否合法?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控方身份既是自诉人也是被害人,被告人虽然可以提起刑事反诉,但是不能滥用反诉权利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自诉案件中就被害人依法提起诉讼的行为,相于在公诉案件中反诉了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反诉案件必须符合反诉条件,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王某的诬告陷害刑事反诉是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行为进行反诉,与其侵占罪案件发生过程没有任何关系,王某的诬告陷害反诉完全不符合反诉条件,属于违法滥用反诉权行为。因王某的反诉状是其辩护律师撰写并提交到原审法院,其辩护词中把杨某依法维权歪曲为“无理纠缠”,侮辱了杨某的人格权,涉嫌王某诬告陷害案的同案犯。

2、王某是否有诬告陷害犯罪事实

王某在其原审案件的反诉状辩称没有将保管物非法占为己有,杨某无端捏造事实,以侵占为由将其诉到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自身权益提出反诉。杨某某多次无理纠缠,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使反诉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且向司法机关告发。

王某非法扣押的涉案保管物不是王某的财产,作为物主的杨某通过诉讼向王某主张权利,王某以违反法律规定拒绝返还既为非法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某辩称的寄存人刘某某并没有涉案保管物的所有权,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杨某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某侵占案中的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公安机关的立案书、受案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核通知书等,都是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都是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符合刑事案件证据规定。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对相关证据未予确认、质证,以控方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核,以缺乏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了直接审判原则,剥夺了自诉人合法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4号文件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不得滥用司法权力,违法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活动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代理权、申请权、申诉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不得滥用司法权力限制、剥夺或变相限制、剥夺;要坚决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努力提高司法、保障人权的效果和水平;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决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外特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裁、谴责不讲诚信的当事人,决不让奸猾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

相关裁判文书:

乌翠区人民法院(2019)黑071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7刑终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伊美区人民法院(2021)黑0717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网未登载)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7刑终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网未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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