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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案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案

承办人: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冀A777PX号小型越野轿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四二零货运中心南侧,与杨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AV6199号小型普通轿车(车内载有焦某某、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2.05mg/100ml,系严重醉酒状态,且其行驶在城市快车道上,事后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情节,并且王某某的醉驾行为引发了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焦某某受伤,杨某某车辆受损。

【代理词】

案由: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刑附民案

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77—1711—7747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害人杨某某、焦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大量调查了解和详细阅卷,对本案已经有了一个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的庭审状况,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分为两个部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及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首先,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就具备了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其次,在主观上,王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因此,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实际远远高于鉴定结论,其系严重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2.05mg/100ml,系严重醉酒状态。根据庭审调查得知,王某某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饮酒,醉酒后于当晚八九点驾车回家,对王某某抽血时间为22时55分(详见《河北医科大学毒物检测报告书》P65),该抽血时间距离其犯罪既遂时间已有2个多小时。在实际办案中,我国一般以每小时0.1mg/ml的消除速率来计算酒精含量消除数值,由此可以推算王某某在犯罪既遂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至少为172.05mg/100ml以上,其酒精含量已经高于立案标准的两倍之多。

因此,王某某案发时呈严重醉酒状态,属于情节恶劣。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醉驾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对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极其严重

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冀A777PX号小型越野轿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四二零货运中心南侧,与原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AV6199号小型普通轿车(车内载有焦某某、杨芷曼)发生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王某某的醉驾行为导致,被告人的醉酒状态使其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注意力不集中,而且被告人驾驶车辆还使用手机,发生事故之前也未注意到被害人车辆,记不起来是否采取了制动措施,撞击之后,车辆冲出去数十米远,这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若被告人遵守交通法规,不饮酒开车,完全可以避免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人的醉驾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综上,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焦某某受伤以及杨某某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

二、被告人王某某不仅不具备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极不端正,无任何积极赔偿表示,而且还具有从重情节,依法应予严惩

(一)被告人王某某不仅不具备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极不端正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且在案发时,被告人接受交警调查时不仅不如实交待,还隐瞒事实真相,心存侥幸虚构“顶包”事实,妨碍了办案机关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试图逃避法律追究。直到今天庭审,被告人毫无任何悔罪、悔改之意,仍在抵赖,认罪态度极不端正。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任何积极赔偿的表示和诚意,无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虽然王某某在2015年1月13日讯问笔录中说会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但是直到今天庭审,王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分文,反而在被害人庭前主动提出调解时,被告人不仅不关心被害人身体状况,也不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计较自己的损失大小,还坦言赔偿被害人了,自己就损失大了。

因此,被告人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赔偿诚意,不具有积极赔偿的量刑从轻情节。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之外起诉被害人要求赔偿,表明其主观恶性之深和认罪态度极不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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