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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合意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倪淑颖 李显冬|学者视点

夫妻合意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作者简介:倪淑颖,女,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李显冬,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本文系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内容摘要]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生效模式的原则之下规定有登记对抗模式的例外,既可以保证交易安全又可以回应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等私法理念。夫妻财产制契约、夫妻赠与、离婚分割财产协议为三类典型且有所区别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夫妻合意。基于婚姻家庭伦理性、身份性团体性等因素考量,夫妻合意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适用特殊财产法规则,具体而言:夫妻财产制契约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可不经登记直接变动不动产物权,但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夫妻赠与和离婚分割财产协议无论是否涉及第三人均不可不经登记直接变动不动产物权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契约;夫妻赠与;离婚分割财产协议;不动产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刊登了“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1】一、二审法院对于离婚分割财产协议可否不经登记直接变动不动产物权采取了不同的立场。《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6日第6版刊登了“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2】,一、二审法院对于夫妻赠与可否不经登记直接变动不动产物权亦采取了不同的立场。《物权法》第9条在肯定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留下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缓和空间,即某些情形下,登记并非必要条件,仅凭双方合意即可变动不动产物权。那么婚姻领域夫妻合意变动不动产物权的情形可否作为《物权法》第9条的例外呢?本文将对该问题展开讨论。


一、登记对抗模式的理论渊源


  (一)《物权法》谦抑性的回归

  基于物权强大的对世效力,《物权法》中有许多强制性规范,如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强制性规范的设置妥善协调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没有变化,而私法关注的核心即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和维护。现代物权制度发生了“从归属到利用”的转化,对物的关注从所有权绝对到强调使用、交换价值的充分发挥。【3】登记作为兼具公法性质的制度,应尽可能小地介入私人财产关系领域,这种介入以其制度价值的合理发挥即为已足,而登记的制度设计理念为维护交易安全,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在很多情形下并不会削弱这种制度价值。

  (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自诞生之初即被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个人意志被赋予强制力,在出于理性判断管理自己事务的范畴内,当事人有权排斥和拒绝公权力的干预,法律保障自由意思产生符合预期的法律后果。【4】中国古人谓之“民有私约如律令” 。【5】因此尽管从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合理预期等角度出发,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其存在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但这种限制应为非常态,需要基于特定的理由并见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各国立法政策的选择。

  (三)不动产所有权的支配性与观念化

  不动产所有权的观念化即不动产所有与占有状态的分离被通常认可,以物权的支配性为基础。因此,通过合意实现观念中所有权的流转变为可感知。在不能阻碍物的使用价值的前提下,登记作为物权的判断标准不应给物权识别带来困难,不动产所有权的观念化无形中助推了登记的居次。与德国法强调所有权的对世性不同,法国法强调所有权的本质在于支配而不在于对抗。对抗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与第三人利益权衡时所作的具体考量,非固定的模式选择,是外部效力,而支配则是直接对物权的利用。物权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人,方可排除第三人对物权人行使支配权的阻碍。支配包括思维上的支配,所以观念的流转即可实现支配权的转移即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对物实现有效的支配关系,这种状态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单凭合意变动不动产物权不存在逻辑障碍。


二、三类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夫妻合意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6】此为充分尊重夫妻之间的财产自由,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应有之义,因为法律无论如何不可能比当事人更了解最适合其婚姻关系的财产安排。

  1.我国的封闭式约定财产制规定

  《婚姻法》虽然没有对每种财产制的内容予以详细规定,但从立法表述却可以窥见其本意。“可以”的用词虽然能够凸显《婚姻法》第19条的任意性规范属性,但这种任意性并非指约定财产制类型的任意性,而是指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间进行选择的任意性,否则使用“应当”的表述可能会带来当事人必须选用约定财产制而间接导致法定财产制被排除适用之嫌。除强调财产制选择的自由外,“可以”一词还指出了当事人可供选择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在三种具体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之间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但也只能在这三种类型中选择,否则立法没有必要单独列示这三种情形而又没有在后面加“或其他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财产归属安排”等表述,亦没有直接规定“夫妻可以自由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所得财产的归属”。

  2.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财产内容依附于身份关系的双重法律属性

  夫妻约定财产制以结婚为前提,服务于夫妻双方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尽管以财产内容为主,以所有权关系为核心,但却伴随婚姻关系的建立、存续和终止,依附于身份行为,实质是借财产关系稳定身份关系,只有在婚姻家庭的背景下,当事人才会不计得失、不计代价的以共同体利益为首要考量接受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财产约定。因此,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制的约定兼具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属性,且财产关系的内容依附于身份关系的建立与维持,【7】由此夫妻财产制契约下的物权变动效力应当符合这种性质界定。

  3.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团体性

  夫妻财产制契约最为重要的作用是对夫妻双方人身结合情况下对内对外财产关系的彰显和外化形式,这种财产关系虽然依附于身份关系,但仍是人格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出于共同且有利于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目标而主动、自愿对其个人财产权利作出让渡或妥协,期望以新的契约规范二人的财产配置,这本就已经超越了现实状态下的个人利益之价值,法律需要尊重这种夫妻之间意思自治的社会价值。在协议作出之际,双方仍然并将持续保有共同的目标追求,即维持长久共存的稳定两性关系,仍然期待“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美好生活,这点同离婚分割财产协议时的“分道扬镳”相区别。【8】

  (二)夫妻赠与

  夫妻赠与是指夫或妻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的行为,既包括赠与另一方全部财产权利由另一方个人所有,也包括赠与另一方一定财产份额由双方共有,规定于《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在夫妻赠与场合最需要讨论的问题为法律适用。

  1.夫妻赠与场合的任意撤销权应予限制

  夫妻赠与往往同婚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分配、一方或双方对家庭的付出相协调,或者与情感因素伴随而生,有时候甚至结婚是房产转移的条件,如果婚姻成立后允许赠与人撤销,身份关系却不可逆转,对受赠人的人身权利难谓公平。【9】任意撤销权的设置在普通赠与中有其合理之处,因为普通赠与中的权利义务本就不对等,任意撤销权是对权义明显失衡的法律关系的消极纠正,并不会对受赠人从事其他经济活动造成不利影响。【10】但在婚姻关系中,赠与背后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却难言一定不对等,受赠方往往因对家庭的其他贡献而失去了自身的某些利益所以由双方约定以另一方对其给予赠与的形式予以补偿,【11】所有这些夫妻赠与背后的情感或物质因素共同构成了维护家庭和夫妻关系稳定的基石和有效手段,法律应该更多的承认这种赠与的稳定性,注重夫妻赠与背后的目的保障,进而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2.夫妻赠与不同于夫妻财产制契约

  (1)我国的封闭式约定财产制并不包括一方财产归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由于封闭式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制契约内容有所限制,无论是共同所有制、分别所有制还是部分共同所有制,最终结果均是婚前或婚后财产要么归共同所有,要么归原权利方个人所有,并不包括归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12】一方财产归另一方个人所有的应当适用夫妻赠与的相关规定,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立法本意。【13】“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夫妻间的同力协作关系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和配偶共有,这符合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期待,可以用夫妻财产制度来调整。但是如果直接把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配偶而自己放弃所有权,这样的要求高于人们对婚姻家庭的理解,将其纳入夫妻财产制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所以只能用赠与合同来调整,也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理念。”【14】

  (2)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制契约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一件财产的约定缺乏“制度”应有的属性,不足以上升到具有概括性的高度。夫妻财产制契约“并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做出约定,而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对契约成立之后夫妻的财产关系将产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拘束力”。【15】法条的表述为“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两部分结合起来才能成为一个整体,构成一种财产制。某一个具体的财产只能在这两部分之内,不可能游离在两部分之外。夫妻赠与的实质是特例,是约定或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于概括财产作出安排后对于个别财产的单独处分,是“一件财产的约定”,具有一次性、个别化的特点,其效力范围并不波及其他未经特殊处分的财产,而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范围及于夫妻全部财产。前者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后者的目的仅在于“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涉及财产制的选择”。【16】

  (三)离婚分割财产协议

  离婚分割财产协议主要是指双方于离婚之际对共有财产的分配,因为财产分割与财产处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对共有财产才涉及分割的问题,否则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分。

  1.离婚分割财产协议不同于夫妻赠与

  离婚分割财产协议不同于夫妻赠与,一方面,其多为涉及子女抚养、债务安排、多项财产处置的一揽子协议,一方获得某项财产通常意味着放弃另一项财产,难谓“无偿”;另一方面,其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财产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符合合同可得撤销的法定事由,否则便没有撤销权的行使。而夫妻赠与尤其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生效之后权利尚未转移之前尽管本文主张应限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但终归有任意撤销权存在的空间。

  2.离婚分割财产协议不同于夫妻财产制契约

离婚分割财产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显著不同,根本区别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建立在夫妻关系解除的基础上,已经失去了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蕴含的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内核,失去了婚姻这个特殊的伦理环境,【17】目的意图已非为不涉交易不计得失的财产共享,而在于理性、妥当甚至是按照既定规则结束两性的财产纠葛。离婚分割财产协议并不负载过多的社会价值,本质更加趋近于民事主体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和夫妻赠与伴随婚姻关系的存续不同,它意味着婚姻的终止,甚至是夫妻双方的“最后纠葛”,人身性的弱化使得该协议相关制度的构建应更加偏向普通财产法的规则。


三、夫妻合意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系统分析


  (一)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1.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中物权调整手段的偏重

  《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包括物权手段也包括债权手段,在危急时刻的财产关系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并不显著,因为离婚等危急时刻的存续期间并不长。但婚姻多数情况下为两性交往达成契约并长期相伴的过程,在漫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非危急时刻,财产关系的稳定维护依然需要法律的界入,在这种持续关系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别便明显凸现,夫妻内部对于财产的处分应当充分考虑夫妻的身份属性,考虑如何处理有利于维护婚姻生活的和谐稳定。物权自身的稳定性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注入了强有力的信心。

  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场合,一次约定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持续获得的财产产生持续的约束力,是双方当事人对将来客体、权利归属的安排,属于长期、概括调整,物债作用的不同截然区分,物权更为优越的稳定性、可预见性显然更有利于这种长期调整的本意;而夫妻赠与和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场合,法律行为作出后效力作用一次,并不对以后双方的财产产生当然、持续的约束力,因此属于短期调整,物债作用的不同并未截然区别,债法的调整手段即为已足,且可同整体物权变动体系保持一致。

  2.夫妻合意身份属性的影响

  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场合,一份契约涉及夫妻双方数十年的共同生活和财产处分,是对概括财产的前置安排,意义重大,影响持久,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其背后负载的彼此信任甚至是牺牲精神难谓普通赠与所比拟,因此相比较于不动产登记所承担的社会行政功能而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是私人的基本权利又肩负更为重要的维持社会基本生存单位稳定之功能,应当处于更加值得法律保护的地位【18】

  在夫妻赠与的场合,由于针对一件财产的一次行为,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偶然发生,虽然有身份因素的考量,但远远没有约定财产制般强烈,且普通赠与也难谓有“交易”之内核,民法却未对其的物权变动倾与特殊性,夫妻赠与的时效也尚短,未有特殊化的充分理由,同时结合上文分析,对夫妻赠与中任意撤销权予以限制改采法定撤销权也足以满足夫妻赠与回应身份属性的需要。

  在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场合,“离婚终结了婚姻家庭的历史过程”,【19】双方已合意结束长期稳定、和谐互助的夫妻关系,迈入一般市民关系、甚至更远于一般市民关系的关系中,此时财产契约的身份属性大为减弱,在干涉离婚诉讼和处分诉讼时,夫妻之间的情感纽带通常有所松动甚至是瓦解,立法和司法均需重新以理性人的角色分配已经建立起联系的财产关系。在即将倾塌的婚姻关系面前法律不应过多奢望以一己之力力挽狂澜,亦不应将两性结合的影响过多延伸至在法律层面已“形同陌路”的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双方之间此时关于财产的安排难谓脱离民法“交易”的内涵。

  3.婚姻登记本身一定的公示作用

  夫妻双方以共同登记的行为向社会宣告其权利已做某种特殊变动,且这种变动通常符合社会大众的共同预期。社会公众可以查询双方的登记结果,这种登记结果以公权力保障夫妻关系的真实存续,在此意义上,婚姻登记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作用。【20】在约定财产制的场合,一方面,此时的物权效力只在内部有约束力,不涉及第三人,权利的变动非因交易因素,不会危及交易安全,无公示之必要;【21】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本身的公示公信作用又可为外界不费力的合理窥见双方内部一定的财产安排。而在夫妻赠与和离婚分割财产协议的场合,前者发生于婚姻关系尚未终结的任何时期且多为已经存续一段时间,距离婚姻登记本身的公示公信效能所去甚远,后者更是意欲直接结束婚姻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婚姻登记本身的公示作用在此两种场合大为减弱,加之交易因素在此时的渐为凸显,登记方能承载此时不动产物权变动对于公示公信的要求。【22】

  4.意思主义弊端的考量

  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财产约定的效力为应有之义。但通常认为意思主义的弊端之一是:买卖合同一旦成立,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无论是否交付,对出卖人极为不利。【23】但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概括安排首要考量并不是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对价的公平合理,甚至这些都不是考量因素,所以意思主义的这个弊端在此并不存在。在夫妻赠与的场合,虽然赠与方也不关注权利义务的对等,甚至在容忍己方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意思主义的弊端在此情况也不存在,但普通赠与也存在这种情况,但普通赠与中仍然坚持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因为立法政策上没有必要对一次赠与的场合做不同于其他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选择。而在离婚分割财产协议中,双方结束紧密的结合关系,恢复冷静的利益关系,回归市民社会一般交易中交易双方对于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关注,双方希望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代价得到对方合理的补偿,不愿意做无对价的退让,意思主义对于交易出让人的弊端仍然需要法律予以纠正。

  5.制度价值的影响

  约定财产制背后既蕴含着保障弱势群体尤其是女性权益的内涵也蕴含着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但是如果仅具备自由的外观即“可得约定”,而不具备自由的内核即“承认这种约定的物权效力”,约定财产制的制度价值是无法充分发挥的,徒有空壳。【24】夫妻赠与和离婚分割财产协议背后都无法负载约定财产制的这种立法意义。任何赠与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均表现为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某种利益,但实质上“其背后均包含复杂的社会关系” ,【25】因此,夫妻赠与的双方只是存在更为紧密的结合关系和更为清晰的赠与理念,但仍然没有脱离赠与本身无对价这点即可涵摄的特殊之处。而离婚后双方主体归于陌路,彼此生活相去甚远,外人既无义务也无可能察觉一人过往的生活状态。如果说在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场合因夫妻共同生活,第三人尚有合理途径和理由预见物权公示状态与真实状态的分离,在离婚后两方分道扬镳的情况下,这种途径和理由几乎消失殆尽。尽管无公示不得抗外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但在离婚分割财产协议的场合,这种物权公示对抗力将成为常态,在一种滞后的保护反而成为常态时,立法便需要反思是否应根本否定造成这种滞后保护的法律制度,拒绝承认离婚分割财产协议的物权效力至少不会带来大量第三人请求保护的局面。

  (二)夫妻外部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1.夫妻对外财产关系中债权调整手段的偏重

  权利归属、内容等要素清晰是市场交易的前提,稳定的市场秩序依赖于透明且可预期的交易主体和客体,但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财产关系的变化因其内部性会降低清晰度,外部交易成本也会随之增加,进而对交易效率造成不利影响,冲击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这些变化以夫妻个人和共同财产为中心,涉及到归属、利益、收益等各方面。同时,债权具有相对性,物权具有绝对性,在内部关系中,这种对人对世的区分并不明显,法律便以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为首任,【26】但在外部关系中,物权强大的外部性却可能对第三人造成超预期的影响,此时将夫妻财产关系倾向于用债权加以调整显然可以最大可能地减小这种非常态影响。【27】 

  2.对外关系中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

  对外关系已经进入市场范畴,具有社会性,亦应注意规则适用的统一,保护交易安全仍然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原则,夫妻合意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影响不应泛滥。为了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当这种非常态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律即应当介入并予以制止,以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此时国家应主动介入矫正被歪曲的交易,取缔危害安全的交易和隐患,弥补市场规则建立起来的公示外观的失信风险,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和预期结果,使市场主体可以放心稳定的从事市场交易。【28】因此在涉及第三人时,双方内部的利益分配不能无由为他人增加负担,尤其是不能成为夫妻双方共谋损害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手段,社会总体的负担不能因此而任意加重。

  3.物权对抗效力理论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外观,是不动产物权对抗的根据。这种权利外观可能无权利根据,如夫妻财产制契约下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原权利人,法律不保护这种“假权利人”,但相对人却有合理根据信赖这种无权利根据的物权外观,此种由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产生对抗效力的无权利根据的物权外观称为“善意”物权外观。物权关系对抗效力的着力点即在真实物权保护和“善意”物权外观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第三人对于与之交易的人的婚姻状况、财产安排等无从知晓亦无权利或者义务知晓,统一的市场规则制定了统一的公示标准,信赖这种公示状态便可进行市场交易是一个第三人的合理善意。因此,真实物权人可对抗非特定物权人,产生合逻辑的物权对抗关系,却不可以对抗“善意”信赖物权外观人,此为物权被对抗关系。物权对抗关系保护物权,物权被对抗关系保护物权外观。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生效使非权利人取得权利,未进行变更登记,其无物权对抗根据,不能对抗“善意”信赖物权外观人,法律通常优先保护“善意”物权外观,夫妻财产制契约生效后的变更登记转移的实际并不是物权,而是物权外观即转让对抗效力。【29】

  4.简约规则暨法律适用的统一

  《婚姻法》中的财产内容和《物权法》等一般民事领域的财产内容本质是“适用上的衔接问题,而衔接的关键即不动产登记,即根据《婚姻法》确定好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后,需要按照《物权法》的要求予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30】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应尽可能的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对更为复杂的社会的恰当回应应该是更多地依赖简约的法律规则”,【31】“能否将个体行动和社会成本之间的背离最小化成为判断规则是否简约的重要标准”,【32】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调整需要实现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融合的长效激励机制,不顾外部财产关系的市场性放弃法律适用的统一“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33】。

  总之,不同的夫妻合意因负载的伦理性、身份性不同等多种原因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有不同影响。夫妻财产制契约可不经登记直接变动不动产物权,夫妻赠与和离婚分割财产协议均无此种直接物权效力。但即使是夫妻财产制契约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领域普通财产法规则的适用与回应夫妻关系特殊性的需要有诸多冲突之处,在为维护夫妻紧密结合的人身关系、维护社会发展基本群体单位稳定存续让位的同时,普通财产法规则的居后适用也应有所限制。因为维护法律适用的协调统一,维护第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预期,维护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交易体系也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而权衡两者协调适用的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即为在何种情形下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得以且需要被放大体现。由此出发,以夫妻财产关系是否涉外作为考量就成为一个合理的路径选择。不涉及第三人时,夫妻双方人身结合的意思表示可推测出其财产关系特殊适用的意思表示,这种特殊适用符合家庭共同体的维护,且不会对社会其他人造成不利影响,此时登记作为公示公信的技术手段的意义大为弱化,第三人的缺失导致公示公信缺乏存在土壤。而在涉及第三人时,家庭小共同体被置于社会大共同体的环境之下,作为一般市场交易主体,需适用普遍存在的交易规则,行多数之便,为多数之益,以防对社会多数人造成无端不利,有失价值位阶选择的公平。


注释:

【1】“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第219-226页。

【2】 “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主审法官评释见张春娟,刘琰:《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山东青岛中院判决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6日,第6版。

【3】参见吕来明:《从归属到利用——兼论所有权理论结构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第40-44页。

【4】参见董彪,李建华:《我国民法典总则中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立法设计——以权利本位为视角》,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69页。

【5】李显冬:《“民有私约如律令”考》,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第88-100页。

【6】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4页。

【7】参见林承铎:《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困境——由夫妻二人公司出资协议性质争议引发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第146-150页。

【8】参见薛宁兰:《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析》,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第15-23页。

【9】参见袁志强:《论夫妻间财产所有权的约定转移及其与赠与的区别》,载《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12年第5期,第122-125页。罗马大法官法规定夫妻赠与无效也系出于夫妻赠与往往裹挟情感“逼迫”的考量。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11-212页。

【10】参见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11】参见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35-41页。

【12】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13】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24页。

【14】林承铎:《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困境——由夫妻二人公司出资协议性质争议引发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第146-150页。

【15】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53页。

【16】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14年第2期,第71-80页。

【17】参见肖立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8期,第70-78页。

【18】参见范李瑛:《物权变动模式与夫妻财产归属——兼论物权法在夫妻财产所有关系中适用的几个问题》,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40-46页。

【19】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108页。

【20】参见孙文桢:《论婚姻登记的功能》,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28-33页。

【21】参见段鲜红:《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载《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45-51页。

【22】参见陈昭:《社会转型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再探讨》,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第58页。

【23】参见侯水平,黄果天等:《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王轶:《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55-61页。

【24】参见陈健:《论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57-61页。

【25】吉松祥:《夫妻财产契约和夫妻间的财产赠与合同之比较》,载《中国公证》2013年第7期,第30-33页。

【26】“登记只有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中才有意义。”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27】参见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28】参见张涛:《夫妻财产制度下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物权法>视野下的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35-36页。

【29】参见李锡鹤:《物权转让法理探讨——权威机关相关部门若干解释质疑》,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4期,第10-29页。

【30】肖立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8期,第75页。

【31】[美]理查德· 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32】艾佳慧:《简约规则抑或复杂规则——婚姻法解释三之批评》,载《法律和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267-290页。

【33】[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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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注于婚姻家事继承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资讯动态,致力于推动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共建特定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阳光下业务研讨、正当、正常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无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和万事兴,共同关注,共同学习,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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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于2008年2月15日创办,尝试搭建与律师同行、学者、法官、公证员、房管、媒体、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进行业务研讨、正当交往、信息共享的桥梁与平台,共同促进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获取方式:
1)简报电子版下载:http://www.famlaw.cn/download.aspx
2)专题资料: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相关资料、继承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及争鸣专题资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专题资料、2008全年合集精编版、2009年全年合集、2011年全年合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专题、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案专题特别版、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问题之探讨资料专题、家事法实务沙龙夫妻财产约定、赠与辨析专辑等,下载网址:http://www.famlaw.cn/download.aspx

  “家事法苑”家事法主题QQ群(群号:171337785)---即时分享交流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动态,须以“城市+单位+姓名”实名申请、交流,只接纳法律职业共同体专业人士。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微信群群规则                           

 (2015年11月版)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微信群,群主:杨晓林,管理员:段凤丽、侯晓婷、邓雯芬、王志锋、徐文丽、杨竹一、何显刚、陈建宏、李炜、辜其坤、李丹、谷友军、季凤建、严健、麻长春、王钦、李琳。

  1、建群宗旨

  家事无小事,真诚欢迎对婚姻家事继承法领域感兴趣的朋友,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学生、媒体、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加入,即时分享最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动态,家事审判动态、典型家事案例、立法动态、理论研究动态,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业务探讨、正当、正常交流的和谐平台。

  本群主题为婚姻家事继承法及家事诉讼程序,交流范围仅限与主题相关的实体及联系密切的诉讼程序理论与实务问题,定位为特定专业法律领域主题群,学习型群、兴趣群。

  本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其他如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

  2、入群方式

  为保障本群安全、质量及可持续发展,防止群友滥加群,本群对外不作任何宣传,群规则只刊发于“家事法苑”微信公号自定义菜单及每期公号推文的签名文件中。

  为保证群的质量,本群一律由群管理员专人统一审查、邀请新人入群,未经群主同意,严禁擅自拉人进群,擅入者立即清退;

  请入群者先添加群管理员邓雯芬助理(微信号:18612522122)个人好友,请注明:城市+单位全称+姓名,申请加入家事法实务微信群;新群友阅读群规,承诺遵守后,管理员方可拉其入群。


  3、实名交流

  本群实行实名(真实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后应马上修改群昵称,不接受实名规则免入,经一次提醒不配合的劝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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