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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追踪】微信公众号编造虚假信息到底犯什么罪?



导  语



由于微信公众号是依托网络传播,血统里必然流淌着互联网的虚拟性。在人人可以发声,再小的个体也可以为自己代言的时代,很多微信公众号运营者为了赚眼球、吸粉丝,不惜制造大量低俗的内容,有的甚至为谋取不法利益,干着违法犯罪的勾当。


然而,网络虽然是虚拟的,但却从来都不是法外之地。因此,公众号运营者们必须审慎把握自己所推送的消息及发表的观点。而审慎的底线便是不触犯法律。


今天,珞珈君就从两个类似案例入手,和大家一起聊聊微信公众号制造虚假信息的那些事。


案例一、公众号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曾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被告人曾某某,系广东省惠东直达号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微信公众号“hdzdh888”的编辑工作。


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从他人处接收一段视频(视频内容其实是交通事故现场),并转发于公司内部群,附文字描述称视频内容系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两户人家因拆房纠纷引发命案致七人死亡。


被告人曾某某为了提高其负责的公司微信公众号的阅读量从而收取广告费用,在明知该视频的真实事件系一起交通事故后,仍使用公司电脑将视频内容截图并编辑文字说明,以“一家七口横尸满地!现场惨不忍睹,太恐怖了!”为标题制作了一则虚假信息,并于当日18时22分在其负责的公司微信公众号“hdzdh888”上对公众发布。


截止至次日11时39分,该虚假信息点击阅读量超过十万次,引发大量阜南县苗集镇外出务工人员对家乡的社会治安及当地政府工作不满,也引发大量不明真相的网民的围观、转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编造的系虚假警情,仍故意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二、公号发布不实消息涉嫌寻衅滋事?

【翁涯飞、李吉振寻衅滋事案】


2015年12月,被告人李吉振因廊坊市五味斋商厦经营权问题与王某发生纠纷,后伙同翁涯飞撰写名为《廊坊黑恶势力王某勾结警察强霸五味斋》的不实文章,并在网络上进行发布。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翁涯飞安排其公司员工在网络及微信平台注册账号并将该文章在百度贴吧(廊坊吧)、天涯论坛及微信公众号“廊坊五味斋”等网络平台进行发布,截至案发前,百度贴吧(廊坊吧)跟帖数33条,天涯论坛跟帖1条,微信公众号:廊坊五味斋“阅读量”达38000余条,点赞600余条。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翁涯飞、李吉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翁涯飞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李吉振有期徒刑九个月。


 

细心的你一定会发现,上述两个案例在剧情上几乎如出一辙,即都是编造虚假的信息并在微信公众平台进行传播,且法院判决书的表述也是出奇地相似,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同样的剧情,会被定以不同的罪名呢?

 

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针对“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这种情形,相关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有两处:


第一处:


2013年9月6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下简称“规定一”)


第二处: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增设,即增设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上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简称“规定二”)


仔细对比上述两处规定,细心的你一定会发现:上述两处规定虽然都是针对“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这种情形。


But!!!两者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内容并不完全一致。


“规定一”里面的虚假信息的内容范围并无明确限定,即,理论上,任何虚假信息都包括。“规定二”里面的虚假信息的内容范围有明确限定,即,只能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中的一种或几种。


另外,“规定一”颁布于2013年9月6日,而“规定二”颁布于2015年8月29日。


综合上述两个“重大发现”,在满足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单纯就“虚假信息”的内容来说,珞珈君总结如下:


一、在《刑法修正案(九)》颁行之前,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的,即使编造、传播的是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在《刑法修正案(九)》颁行之后,如果行为人编造、传播的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则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如果行为人编造的是上述四种特情之外的虚假信息,则仍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此外,对于“规定一”,珞珈君注意到,最新《刑法一本通》(第十二版)编者在该书第401页指出:“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之后,该款解释能否继续适用,值得研究。”实物如下图:



对于这个“编者说明”,珞珈君认为,这个问题十分具有前瞻性。


因为,《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把“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种特“情”从虚假信息里面拎出来,一方面大概是因为编造、传播这四种虚假信息往往更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因而有特别规制的必要;另一方面是因为把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似乎超出了一般人对于寻衅滋事的理解,直接认定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反而更符合一般人的认知。


再者,把上述四种特“情”拎出来之后,似乎就意味着其他虚假信息更没有那么大的规制必要了,因此,在《刑(九)》新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之后,是否仍有必要把在信息网络上编造、传播其他虚假信息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确实很值得探讨,也亟需相关机构作出解释。


但是,单纯从两处规定的逻辑关系以及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来说,正如珞珈君在前面总结的那样,由于所涵射的“虚假信息”的内容范围不一样,所以新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只是在“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范围内缩小了“规定一”的适用空间。在此范围之外,“规定一”仍可以继续适用。


在厘清了上述问题并有了上述两个“重大发现”之后,我们可以开始一本正经地去寻找问题的答案了。


在曾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中,被告人曾某某把实为交通事故的信息编造为凶杀案,其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属于警情的范畴。而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告人编造、传播的是《廊坊黑恶势力王某勾结警察强霸五味斋》这样一条虚假消息,而这种虚假消息明显并不属于以上四种特“情”。


因此前者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后者构成寻衅滋事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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