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祸起萧墙——同胞兄妹之间的控制权争夺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公司控制权是每一个企业家都应当关心的问题,企业家对公司控制权的掌控程度,既关乎企业家的成败荣辱,也可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自己辛苦抱大的孩子被别人抢走的情况。鉴此,企业家及为他们服务的律师必须关注:公司章程的条款如何设置;股东权利如何实现及限制;股东会、董事会权限及限制;公司证照、人事权争夺的危险如何避免。

如何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获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张德荣律师、李斌律师根据公司控制权律师实务多年总结的实战经验,结合国内百余公司控制权领域的真实实战案例,编写了《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近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通过真实案例的形式,全面梳理了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各种重要阵地的得失、法律手段,公司控制权的战略战术问题,并针对每个问题提出公司治理法律建议,堪称第一本控制权争夺战的战术指导书。

该书通过实战案例的介绍及点评,给创业者和从事创业公司法律服务的同行回答了“创业者如何牢牢掌控公司控制权”、“公司融资如何避免引狼入室”、“如何打胜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关键性问题,有助于广大企业家提高保护公司控制权的意识和能力。

欢迎关注该问题的读者与我们切磋交流。该书在当当、京东、亚马逊、天猫等网上店与各地新华书店均可购买。点击文末“阅读原文”了解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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祸起萧墙——同胞兄妹之间的控制权争夺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 

裁判要旨

股东身份的确认以最后一次股权变动的时间为准,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未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投资关系或股权投资关系的,则认定为债权投资关系。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2005年2月16日,沈南英与王云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沈南英将冬虫夏草真菌发酵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以51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王云。转让对价中的15万元,由王云为沈南英代垫出资,使沈南英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新公司成立后,三年内进行增资扩股应征得转、受让人双方同意。三年后,公司需要增资扩股,且转让人累计所分得红利能够认缴新公司增资扩股所需投入的资金时,新公司再进行增资,否则不进行增资;如新公司为筹集生产急需的资金,需进行增资扩股,且转让人累计所分得红利达不到认缴新公司增资扩股所需投入的资金时,不足部分由受让方垫付。

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成立,其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王辉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出资总额45%;王云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总额40%;沈南英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15%;王辉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为公司监事。

2005年11月10日,珠峰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其中:王辉出资1400万元,占70%;王云和沈南英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5%。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公司收到王辉、王云和沈南英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900万元,以王辉应付账款垫付给王云260万元、沈南英285万元,其本人出资1355万元。

2008年7月15日,王辉、王云和沈南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珠峰公司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王云所持公司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辉。王辉出资额增加至1700万元整。

2011年11月18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减少至100万,选举王辉为执行董事。持85%表决权的股东王辉投同意票,持表决权15%的股东沈南英经通知未到会,股东会通过决议。

2011年12月21日,王健账户转入王辉账户资金1500万元,王辉用于对珠峰公司增资;2011年12月23日,青海美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账户资金1000万元,王辉用于珠峰公司增资。

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00万元,股东王辉认缴4165万元,增资后出资4250万元,持有85%的股权;海科公司认缴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南英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决议由85%表决权的股东王辉投同意票,占表决权15%的股东沈南英投反对票。

2012年4月18日,沈南英要求确认珠峰公司2008年7月15日以转让股权为主要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11月18日以减少注册资本金为主要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4月5日增加注册资本金为主要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分别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云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在公司筹建和设立期间,王云考虑自身原因及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将同胞哥哥王辉安排至公司,将自己出资设立的该公司85%股份中的45%显名在王辉名下。随公司发展需要,注册资本金从1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王云决定公司增资后将王辉代自己持股比例增加至70%。2008年中旬,王辉告诉王云,珠峰公司产业前景较好,规模不断扩大,还会上市,势必会不断加大公司注册资本金。按照王云与沈南英之间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如果新公司需要增资,沈南英增资部分须由王云垫付,非常不公平。日后持续这种模式,会白白给沈南英垫资上千万。王云于是听从了王辉的主意,将自己的股权隐名在王辉名下,如此就不用为沈南英垫资了,沈南英也无权要求为其垫资。这样一来,王辉便持有了公司85%的股权,沈南英持有15%的股权。但珠峰公司的资金来源仍是由王云全部承担支付。截至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虽记载王辉与海科公司共持有珠峰公司99.7%的股权,但珠峰公司的资金来源均由王云承担支付,王辉与海科公司剥夺了王云对珠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全面否认了王云实际出资人地位。请求:一、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二、依法判令珠峰公司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云主张其为珠峰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与王辉、海科公司等名义股东之间的公司股东权属纠纷属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鉴于本案股权纠纷的主体系家庭成员,王云、王辉以及谭海红设立的公司海科公司相互之间关系具有特殊性,互相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结合珠峰公司的成立背景和公司具体运营管理中的相关事务以及本案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围绕王云对珠峰公司有无出资,以及其是否参与珠峰公司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作为判断王云主张是否成立的前提。

现实中,隐名投资协议形式多样,既有书面的,也有口头或事实的,本案中,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虽没有隐名投资或代持股的书面协议,王辉与海科公司亦否认“代持股合意”,但王云、王辉其他家庭成员即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成立,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为持股等事宜进行过商议和决定。时任珠峰公司总经理的逯益民也出庭证明,其系受王云邀请和聘任出任珠峰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作证证明王云在珠峰公司设立和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付诸精力和行动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按照社会日常生活常理和人情世俗思维判断,上述家庭其他成员与王辉和王云之间血缘关系同等,不存在单方的利益关系,逯益民作为珠峰公司高管人员,对其担任珠峰公司总经理时公司相关情况的介绍具有客观性,珠峰公司、王辉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虚假性,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得到部分的采信和确认。

另外,从公司设立的背景和原始股东组成来看,珠峰公司是基于王云受让获得虫草真菌发酵专利的技术为基础而成立,公司设立之初形成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资料亦能证明,王云系珠峰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虫草真菌发酵技术专利权出让人亦是珠峰公司股东之一的沈南英也认可王云系珠峰公司实际股东。2008年7月,王云虽然与王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将股权全部转让与王辉,但通过王云提供的2011和2012年间,逯益民等人与之联系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此期间,珠峰公司总经理逯益民、珠峰公司营销顾问覃晶晶、公司营销经理朱永明、公司员工沈海英、熊静涛等人报请王云批示的内容涉及到公司产品增加规格、资金计划、外地市场营销规划、人事安排、公司发展规划和经营管理等与公司运行密切相关的具体事宜。珠峰公司2010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文件仍载明王云为股东并签字。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王云名义上丧失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后,但实际上仍参与着珠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就公司事务行使相关管理和决策权利,其与珠峰公司的权益归属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考虑作为兄弟两人的特殊关系,且王云、王辉父母和姐姐均出庭证明以及沈南英也证明王云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因此,从王云开始创立公司,参与公司基本建设和运营管理,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印证,王云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应予确认。

关于王云持股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王云主张与王辉以及海科公司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其应是珠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且应占99.7%的股权份额。该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珠峰公司2005年设立后,截止2012年期间,公司产生了数次增资减资行为,截止诉讼前最后一次增资发生在2012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因此,确定王云的持股份额,应围绕诉讼前珠峰公司最后一次增资的4900万元的出资构成认定。

王辉虽然提交了向珠峰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增资资金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分两次通过其建设银行两个账户分别在2012年4月5日和同年4月10日转入增资款合计4200万元,但对其资金来源不作合理解释和说明。根据王云提供的珠峰公司5000万注册资金来源证据,其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转入珠峰公司账户1000万元,委托王健2011年12月21日向王辉账户打款1500万元用于增资。根据王云调取证据申请,该院前往相关银行就以上资金转入是否属实,入账时相关账户资金余额,入账后资金流向以及王辉建设银行资金来源进行了取证调查。经查证,上述两笔资金转入时间、账户和资金数额属实。美信公司2011年12月22日转入珠峰公司账户1000万元和王健2011年12月21日转入王辉账户1500万元两笔资金经数个账户流转,最终转入王辉上述建设银行两个账户,由王辉用于了其对珠峰公司的增资。

对于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的其他款项,根据珠峰公司和王辉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等反驳证据显示,美信公司替珠峰公司代销产品,与珠峰公司存在药品销售的法律关系;王云还主张青海和普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4日转入珠峰公司验资账户150万元用于增资,经查询,该笔资金转入情况属实,但此笔资金入账后的资金流向表明,该笔资金没被用于验资;关于王云本人名义存入珠峰公司账户2000余万资金和其委托文仁成、于军数次存入珠峰公司账户700万元资金,从时间上看,这些资金的汇入均发生在2005年和2006年,而珠峰公司增资4900万元发生在2012年。从资金用途上看,王云认为这些资金均用于了珠峰公司建设所需,而从珠峰公司最后一次增资验资报告显示均为现金出资,不存在其他非货币财产转增为公司资本的情形;关于以王云母亲孙淑杰名义存入珠峰公司账户的资金。庭审前王云举证认为2011年7月5日委托孙淑杰存入珠峰公司100万元。庭审结束后,其又提交了现金交款单(复印件)等证据主张以孙淑杰名义存入珠峰公司账户的资金达1000多万元。经核对,其后期作为证据提交的现金交款单除2011年7月5日一笔100万元外,均发生在2005年与2006年,与王云本人名义存入珠峰公司账户资金的现金交款单和以文仁成名义存入珠峰公司的现金交款单在交款日期、交款数额和办理银行均为重复,不排除同一笔款重复计算。而对于2011年7月5日以孙淑杰名义存入珠峰公司100万元,珠峰公司提供反驳证据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孙淑杰转入的款项作为借款记账,而非投资款。关于王云委托王健转入王辉账户和珠峰公司账户的其他资金情况:2011年7月,王健打入李卫萍账户的150万元,该款项用途明确,用于珠峰公司营销总部启动资金。2011年8月18日,珠峰公司向王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100万元,事由为借款,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健2011年5月31日转入王辉个人账户500万元,经通过银行取证调查,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对珠峰公司的出资。以上资金,王云均主张系向珠峰公司投资,但根据上述资金汇转时注明的用途,以及发生的时间,结合本院向相关银行查询珠峰公司验资账户2012年4月验资时的资金来源情况,不能证明用于了珠峰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来源,不能认定为王云向珠峰公司的出资。王云主张持有珠峰公司股份99.7%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

综上,王云主张其股东资格虽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从王辉与王云系兄弟关系,王云实际上始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珠峰公司的筹建创立情况以及王云在公司设立后在基础设施建设、人员任用、营销运作一系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王辉、王云之姐王健受王云委托向王辉账户打款用于增资等事实,结合家庭成员、公司高管等证人证言内容综合分析,应认定在珠峰公司王辉代王云持有股权的部分事实成立。对于王云主张其委托美信公司、王健转款与珠峰公司和王辉用于公司增资,王辉仅以与美信公司存在药品销售关系,与王健属于个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为查明珠峰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出资来源问题,该院依王云申请启动司法审计鉴定程序后,珠峰公司及王辉不同意进行审计,亦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对其认缴增资的资金来源亦不提供其他证据,致使无法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珠峰公司增资资金的实际来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合前述分析,对王健受王云委托转入王辉账户1500万元和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的1000万元合计2500万元,应推定属王云向珠峰公司认缴增资的出资事实成立。珠峰公司和王辉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截止诉讼前珠峰公司于2012年4月最后一次增资至5000万元,其中王辉的出资4250万元,综合前述分析,应认定2500万元增资系王云出资的事实成立,王云应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2500万/5000万)。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云请求确认其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从王云与沈南英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内容和逯益民所作的证言,结合沈南英的陈述,可以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开办。王云、王辉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证,可确信王云对珠峰公司存在重大权益关系的基本事实。时任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与王云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印证了王云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考虑王云与王辉、谭海红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有理由相信王云是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权利人身份,对珠峰公司从事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综合以上情况,王云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并以其实际出资确定其股权比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王云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二、珠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王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原审时提交了充足证据证实其系珠峰公司实际出资人,珠峰公司3次注册资本金的变更均系其投入,截止原审开庭时,其以不同方式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达11194.55万元,其对珠峰公司的具体出资行为表明其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王辉及海科公司因不能证明其所投入增资的资金来源,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三、王云出资设立了珠峰公司、承担珠峰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全部资金,同时还参与珠峰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因此依法应当享有公司99.7%的股东权益。四、原审法院认为珠峰公司与美信公司存在医药代销关系,因此否认王云通过美信公司向珠峰公司注资的事实,属于错误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云仅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明显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王云享有珠峰公司全部99.7%的股权。

珠峰公司、王辉、海科公司分别进行了答辩。珠峰公司答辩称:王云与王辉之间无转款行为,不存在委托投资珠峰公司的情形。王辉不应承担有关委托投资合同成立的任何举证责任,更不应被推定承担不利后果。珠峰公司与美信公司之间确有产品代销关系,经济往来属正常公司经营行为,与王云的股东投资无关。2011年12月23日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资金属于退款性质,该款的由来系珠峰公司为满足贷款合同要求,故意于2011年12月15日虚构的一笔转账交易,美信公司在收到交易款后随即退回珠峰公司,该款的性质明显与王云的股东投资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王云的上诉请求。王辉答辩称:王云所称所有转款均系货款、借款或退款性质,货币作为种类物进入王辉账户后未必构成增资款项,王云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出资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海科公司答辩称:海科公司对珠峰公司的出资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王云的上诉请求。

珠峰公司、王辉、海科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珠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侵害了珠峰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将珠峰公司50%的股权判归王云,缺乏事实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公司股东出资有明确规定和判定标准。本案不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即便存在协议也需认定是否有效,如就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应向王辉个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云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云承担。王辉上诉称:王云是否为实际出资人或依附于王辉成为珠峰公司实际出资人的问题,需要客观事实和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云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珠峰公司、王辉的上诉请求,王云口头答辩称:珠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王云出资2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相违背。原审法院在认定王云实际出资2500万元过程中不仅有王云提供的书证银行凭证,还有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因此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口头代持股协议,王云之所以选择隐名,是因为王云当时面临几个情况:面临离婚资产重大争议,资金流向上尽量不留自己的字样,用途上也回避投资款的标志,而且也考虑到珠峰公司将来要上市,为了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也是王云选择隐名的理由。王辉认为原审调取的证据没有质证,事实上原审法院分别找双方进行谈话提出意见并已记录在案。海科公司的实际股东是王辉的夫人,王云提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海科公司735万元的出资是王云转入的,应由王云享有股东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珠峰公司、王辉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沈南英当庭陈述称:原审法院只判决王云享有珠峰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云是珠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沈南英同意王云显名为珠峰公司股东。此外,珠峰公司、海科公司等都属于亲属间的关联公司,珠峰公司作出的决议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沈南英的利益。

最高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就珠峰公司相关股权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二、王云是否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及其出资数额;三、珠峰公司是否应当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应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云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云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辉,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王云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云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本案中,王云以珠峰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珠峰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王辉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王辉和海科公司名下的珠峰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王云并未提供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辉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虽然,原审中王云与王辉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珠峰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王云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王云将自己持有的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辉,实际是由王辉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云实际出资王辉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此外,原审认定王辉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系王云通过王健和美信公司的出资,但该两笔资金转入时间均为2011年底,且并未直接用于王辉对珠峰公司增资,而是历经了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王辉用于增资。对此,本院认为,在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王云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辉及海科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

另外,根据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云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故判决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王云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两处,一是实际投资人主张股东权益的时间节点,二是,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约定不明时,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珠峰公司的股权结构曾经历过数次变动,变动情况如下:

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王辉占45%,王云占40%;沈南占15%。2005年11月10日,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2000万元,王辉占70%,王云占15%,沈南英占15%。2008年7月15日,王云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辉后,王辉占85%,沈南英各占15%。2012年4月5日,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5000万,王辉占85%,海科公司占14.7%;沈南英占0.3%。

从上述的股权结构的变化情况来看,实际出资人王云股权份额的显示比例,从40%减少至0。王云若想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则应该以最后一次的股权变动时间为准,证明其在最后一次的股权变动过程中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了“股权代持”的协议。王云在2012年4月5日之前所进行的股权投资,以及与名义投资人所达成的股权代持合意等事实,对确认王云在2012年4月5号之后的股权没有实质上的意义。例如,王云已通过其母亲和姐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王辉之间的股权代持合意,并且通过各种投资记录证明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此事实只是说明,王云在2012年4月份之前与王辉具有代持股的合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其有可能在实质上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在公司最后一次的股权结构变动过程中,王云并没有证据其与王辉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以及其对公司股权直接的投资行为,所以最高院认定王云无权向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此事实说明实际投资人若想确认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其在公司最后一次股权结构变化过程中的代持股合意和实际出资。

其次看王云与王辉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投资关系还是股权投资关系。

在商事实践中,实际投资人向名义股东提供资金,设立公司,实现盈利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但是基于种种原因,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并不会签订正式的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一旦双方关系交恶,股权的争夺就在所难免。现在的通说是,如果双方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实际投资人向名义股东借款或以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借贷关系,则实际投资人无权享有股权,但有权要求名义股东仅还本付息;如果双方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在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层面,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要求支付相关投资收益,另外实际投资人可以通过合同解除的途径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并在得到其他过半数股东认可的情况下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如果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约定双方属于资金借贷关系或委托持股关系,则仅应当认定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之间仅为债权关系,推定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实际投资人可依据其能证明的债权法律关系享有投资权益。本案中,最高法院也遵循了这种学说,基于本案的证据,确认王云与王辉之间没有明确的代持股合意,所以推定股东名册记载的王辉享有股东权利,王云基于投入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公司治理专家建议

股权代持现象是商事实践中的一种常见行为,实际投资人或是为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或是为避免某种合同义务,当自己不能或者便于成为某公司股东的时候,往往会选择代持股的方式。当然,实际投资人也往往会选择自己最亲近的人作为名义持股人,但是当所涉及的股权涉及的利益巨大时,代持股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量,利用名义股东的优势地位,侵夺实际投资人股权的事情屡见不鲜。即便是亲兄弟也有可能反目成仇,本案即是一例。本案给我们带来以下两点启示:

第一,亲兄弟也要明算账。实际投资人若必须采取代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一定要与代持股人签订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特别需要约定实际投资人拥有随时解除权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并约定返还股权的程序和时间节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可以备忘录或会议纪要的方式,要求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书面确认其股东资格,并约定当其要求“显名”时无条件同意。

第二,实际投资人需要强烈的证据意识,特别是进行实际注入资本的时候,一定要从自己的账户直接注入目标公司的账户,并且注入后需要得到公司的及时确认,并且在公司的财务账簿上进行正确的科目处理。

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选文完)

以上文章节选自新书《公司保卫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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