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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中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


导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例外,对于保障航运业的稳定发展、鼓励海难救助和促进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有积极作用,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本期法信围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适用认定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梳理。

法信码丨A2.K6726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认定


法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1号)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信·相关案例

1.船舶碰撞责任人严重违法航行的,可综合行为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认定其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毛雪波诉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身具有重大主观过错。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航行的,应当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总第242期)


2.被救助人将自己所支付的被救助款项作为己方损失要求碰撞对方赔偿时,碰撞对方可以主张限制赔偿责任——瑞克麦斯热那亚航运公司、瑞克麦斯轮船公司与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救助款项的请求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当被救助人将自己对外支付的救助款项作为己方损失要求碰撞对方赔偿时,该款项的性质已转化为碰撞事故所致的损害,碰撞对方就该款项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3.沉船所有人向碰撞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追偿打捞清除费用的索赔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对方当事人可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龙宇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并未区分强制打捞和商业打捞,而是统一规定为责任人就打捞费用向对方船舶追偿的,对方船舶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故沉船所有人向碰撞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追偿打捞清除费用的,该索赔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号:(2014)民申字第21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6-8


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责任人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刘增发、庞厚伟与江苏和润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船舶所有人对避免船舶碰撞采取的行动不当是造成船舶碰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故船舶所有人不存在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行为。

案号:(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1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0-8


法信·司法观点

一、 因船舶碰撞产生的打捞清除费用的追偿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而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对这两项索赔,实践中简称为打捞清除),直接责任人在承担打捞清除责任后,就打捞清除损失向碰撞对方追偿时,碰撞对方对该索赔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问题,则是海事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理由为:

(1)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货物沉没,不论直接、间接,碰撞双方都是打捞清除的责任主体,不应区别对待。

(2)《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反之,不论是打捞清除费用请求本身,还是打捞清除费用追偿,均不能限制赔偿责任。

(3)对打捞清除费用,如果碰撞一方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另一方不能限制赔偿责任,会导致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不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理由为:

(1)“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是针对直接责任人而言的,对碰撞对方来说,打捞清除损失仍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碰撞对方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2)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海事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享有赔偿责任限制,这是常态,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排除。对打捞清除直接责任人而言,我国立法出于鼓励打捞清除的目的,在此问题上没有采纳1976年公约的规定。但对打捞清除损失的追偿,已不再涉及鼓励打捞问题,也没有排除其赔偿责任限制的具体规定,因此,碰撞对方主张限制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是建立在公平原则之上,而是建立在对特殊行业的特别保护之上,立法和司法上更多考虑的是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以公平原则来解释对打捞清除损失的追偿请求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不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初衷。


我们认为,尽管目前海事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理解不同,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已经遇到适用法律的困惑,急需对此问题予以统一。第二种观点既符合海商法立法本意亦不影响海事主管机关及时组织清理沉船,保障航道安全,同时也与国际上的做法相同。故《规定》规定,因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打捞清除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限制赔偿责任。


二、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这是《海商法》中关于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惟一法定情形。此条规定与1976年《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但1976年《公约》第4条规定: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蓄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其中明确丧失责任限制的主体为责任人本人。实践中,一般经营船舶的并非自然人,而是采用公司的形式。


在船舶营运过程中,造成海损事故的船舶为一船公司所有,实际操控船舶的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本人,而是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或者经营人雇佣的人员所为,此时责任人能否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就是一个问题。审判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也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难题。我们认为,《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来源于1976年《公约》,应依据《公约》和国际上通常的认识来理解,故《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责任人应强调理解为责任人本人,具体何谓责任人本人,则应当通过判例予以解释。


无论是船舶不适航还是其他何种原因导致海损事故,只有责任人的行为达到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程度,才能使其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适航是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经营船舶的基本义务,但往往并不是严格责任意义上的绝对义务。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为例,《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对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仅限于“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舶不适航不仅不能当然使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且司法实践表明在绝大多数不适航的情形下责任人是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故《规定》规定,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上述观点摘自《<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王淑梅,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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