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手机功能的日益增强 催生了有声阅读这一用耳朵听书的新时尚 相较于普通版权纠纷,音频侵权更具隐蔽性 借由微信“扫一扫”功能“扫码进群” 即为音频平台盗版他人音频内容的典型一例 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 法信干货小哥就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问题予以整理,供读者参考 本文共计 3691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
法信码丨A2.K5958
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
法信·裁判规则
1.明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拒不删除,侵犯了录音制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即使在权利人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该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构成侵权并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的情况下,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的阿里巴巴公司,在环球国际唱片公司几次书面告知通过其所提供的各种形式的音乐搜索服务得到的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均为侵权并要求删除的情况下,仅将环球国际唱片公司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若干搜索链接予以删除,而未删除与涉案歌曲录音制品有关的其他搜索链接,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属于明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拒不删除,侵犯了环球国际唱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号:(2007)高民终字第119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非法传播作品,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未尽严格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P-P(又称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非法传播作品,但仍然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有权利和能力监督、终止用户的侵权行为并从用户的侵权行为中直接受益,却未尽严格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2期
3.将他人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上传至网站符合行业惯例,且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行为人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非同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音乐制作公司向广播电台、网站等媒体提供录音制品无偿使用,媒体利用自己管理的传媒为音乐制作公司的录音制品免费宣传,这是录音制品行业的惯例。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上述业务合作关系,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及其简介系权利人主动提供给被诉侵权人所管理的音乐网站的主持人,权利人没有对录音制品的使用作出特别说明,被诉侵权人有权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先前的惯例进行使用。被诉侵权人将涉案歌曲上载于其网站用于在线播放,未提供下载路径,未提供下载服务,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防止借助技术手段下载涉案歌曲超出了被诉侵权人的义务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双方的合意,不构成侵权。
案号:(2005)哈民五初字第81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
4.未经许可,通过网站链接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他人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的,构成对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案
案例要旨:以网站的名义,在网站的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编排和整理的被链接网站使用的作品,该行为构成对被链接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
案号:(2004)高民终字第71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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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专家观点
音频播放平台及其著作权侵权
所谓音频播放平台,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设置音频文件存储空间,由其自己或网络用户向该音频文件存储空间上传音频文件,智能手机用户在互联网的状态下可以登陆该网站,然后通过操作手机将该网站上的音频播放软件(操作系统)在其智能终端上进行下载。在这种情况下,该智能手机用户就可以利用该音频播放软件并通过一定的操作步骤,最终以解码播放方式来在线欣赏或下载该音频文件。
对涉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应弄清楚可能被侵犯的权利的性质,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打赢该类型案件的基础。《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从该条规定来看,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将有声小说的录音制品上传到音频播放平台供网络用户在线点播欣赏,有可能侵犯小说(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朗读小说作品的人对其表演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自己朗读小说且进行声音录制,并将该录音制品上传到音频播放平台供网络用户在线点播欣赏,这属于侵犯小说(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能够成为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人(被告)可能涉及两方主体,一是网络用户,二是音频播放平台网站的经营者。
如果是音频播放平台的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小说作品著作权的有声音频文件,上传到其经营的音频播放平台的服务器上,则该经营者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直接侵权行为。
如果是网络用户与音频播放平台未经许可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对小说有声音频文件的上传和传播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将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如果是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小说作品著作权的有声音频文件,上传到音频播放平台的服务器上,而音频播放平台与之不存在共谋关系,则该网络用户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直接侵权行为。要认定音频播放平台是否构成侵权,则只能从帮助侵权的角度去判断,即满足“有直接侵权行为、在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三个条件时,才可认定音频播放平台的经营者构成帮助侵权。
(摘自《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问题与解决》,作者:祝建军,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04月26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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