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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字库及字库单字著作权保护的裁判规则

法信 · 裁判规则

1.计算机中文字库应作为计算机程序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作为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结合的计算机中文字库,应作为计算机程序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才能认定为美术作品;对其独创性的判定应当进行个案分析。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无论其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均不能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的信息的权利。

案号:(2010)民三终字第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院公布201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权利人将其字库以免费版方式公开发布后,公众有权使用该字库而无需付费——叶根友与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特定字体具有工具属性,相关公众下载特定字体的目的是使用该字体经计算机相关程序调用后产生的相应汉字,该软件在下载及安装中没有出现权利限制的文字或提示,相关公众从其声明免费下载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可以使用该字库输出其想要得到的字体单字并进行相应使用且无需付费,因此,相关公众下载该字体并使用字体单字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案号:(2012)民申字第43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2013-9-24

3.体现较高独特审美并能够与已有字体明确区分开来的字库单字,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字库中的单字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在将字库单字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时,其独创性应当具备较高的独特审美要求,并能够与已有字体明确区分开来。而字库整体是字型原稿经数字化处理后由人工或计算机根据字型原稿的风格结合汉字组合规律拼合而成,以相应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存在,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软件作品,并非简单的单字字型的汇编合集,故对字库整体不宜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案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4.使用特定字库软件中的单字不构成侵——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字库中的单字,具有工业产品的属性,是执行既定设计规则的结果。对于字库字体而言,受到约束的使用方式应当是整体性的使用和相同的数据描述,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该字库的购买者使用产品中的单字用于广告设计,并将其设计成果许可客户进行后续的复制、发行,均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

法信 · 专家观点

一、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是否构成作品

(一)不构成作品的情形

如果字库中的每个单字并非由书写者逐一书写而成,而是先由书写者书写部分例字,再由字库制作者对例字的笔画、部首、位置关系及书写风格等予以分析以确定标准,并在此标准指导下,设计字库中的全部单字,则此类字库中的单字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可能构成作品。

本文之所以持上述观点,是因为此种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是由“模块化的点、撇、捺等笔画部件构成制成品,如同是利用同一批标准构件组装而成的产品”。这一类型的字库产品,其创造性劳动体现在标准的提取及制定上,而非具体单字的最终形成上。在具体单字的最终形成环节,完成者只需按照标准予以执行即可,即便由不同的人完成,其最终形成的单字在表现形式上亦无不同。因这类字库中的具体单字已无法体现独创性所要求的不同作者智力成果的差异性、个性化,因此,完成者依据特定标准完成具体单字的过程并非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劳动,最终形成的具体单字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二)构成作品的情形

如果字库中的单字虽具有同一风格,但其中每个字均是由设计师单独设计修改而成,则此类字库中的单字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果此类客体在字形的表现上具有“显著的特点”并“明显不同于已有字形”,则可以认定其达到了基本的独创性高度,可以认定构成作品。

此类字库中的单字之所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因为对于设计师而言,即便其按照同一风格书写或设计,其得到的每个具体单字亦不可能完全一致,且不同的单字中即便含有相同的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的设计亦不会完全相同,因此,无论其是使用传统的书写工具手写而成(如方正公司的静蕾体完全由徐静蕾使用签字笔逐一手写而成),还是使用工具软件设计而成,其中每个具体单字的设计均体现了设计师智力活动的个性化及差异性,因此其属于设计师独创性劳动的成果。

在此基础上,因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书法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因此,此类字库中的每个具体单字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中的美术作品。

(摘自芮松艳:《计算机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兼评“方正诉宝洁”案》,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10期)

二、计算机字库的法律属性

“字库是为了使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显示、打印字符而收集并按照一定规则组织存在存储设备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等信息的集合。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是对笔形字画所进行的客观描述;在运行时,通过特定软件的调用、解释,这些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被还原为可以识别的字型。”据此可以认为,计算机字库包括数据库和程序两个部分。

数据库是指由数字符号、图案或者其他信息有机构成的能借助计算机进行查阅的集合体。在计算机字库的制作过程中,首先应当将字体文稿进行扫描输入和数字化拟合。在将字体文稿信息化为机读语言时,可以采取不同的字符组合。但是,中文字库的制作还必须满足人们基本交流的需要。因此,它必须遵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

“设计制作一款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实用的中文字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2312标准共收录6763个汉字,其中一级汉字3755个,二级汉字3008个;GB2312-80标准定义了6763个汉字及符号的基本字形与可以通过计算机传输的编码之间的对应关系。它所收录的汉字已经覆盖99.75%的使用频率。”这意味着,在将倩体字数字化为机读字符时,不允许发挥想象空间,这种字符的组合不允许脱离国家标准和人们的阅读习惯。

因此,计算机字库的数据库,并没有独创性,但它的确花费了人们的投资和劳动。他人若未经许可擅自复制此部分字符并进行商业性利用,权利人仅能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而对于计算机字库制作中的对字稿设定坐标数据和指令程序等处理方式和步骤部分,其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应无疑问。如此,计算机字库的法律属性应当分别定性。对于其中的程序部分,应当作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其中的数据库部分,如竞争对手未有投资擅自复制并做商业性利用,权利人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摘自李雨峰、张惠彬:《使用特定字体字库软件中的汉字不构成侵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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