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是好友,甲是某私企老总,乙是国家工作人员,某天乙打电话给甲,问甲是否需要资金周转,甲正好需要,乙说他手头有一笔钱,当作借给甲,双方约定利息,但未写借条。乙要求甲找别人联系一个陌生电话,约定好时间地点找陌生电话的主人拿钱。甲派人前后总共拿过500万。
后来乙因涉嫌受贿案发,乙供述此钱为行贿人贿送乙的款项,行贿人供述称不认识甲,只是按乙要求把给乙的钱在某时间地点交给联系人。
甲供述称估计是别人给乙的好处费,但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对这种神秘的取钱方式也没有意见,就按乙要求去做,且估计乙也不方便拿钱,帮助乙拿钱这也是乙信任自己的表现。但没有借条,几年来也没有偿还过乙。
1、乙构成受贿
首先,乙构成受贿罪无疑。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甲从行贿人处获得500万元好处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甲是否有受贿的共同故意
甲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是看甲乙双方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乙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其具体内容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第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如果从条文语义本身所涵盖的范围来看,故意犯罪只限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有必然性而排除可能性。
本案中,根据甲的供述,其“估计是别人给乙的好处费”,证明甲已经意识到这500万的所谓借款来路不明。从客观证据看,甲也完全有依据判断出这500万借款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因此符合故意犯罪中“明知可能会”的要求。
当然,证明了甲符合故意犯罪的要求,并无法推倒出其与乙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因而构成受贿罪。在此基础上,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成立还需要有共同的犯意。
所谓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将意思联络区分为明示、暗示与容忍三种方式。本案中,甲乙之间符合通过暗示的方式达成共同故意的形式。
具体而言,乙主动询问甲是否需要借款并让甲联系陌生人收款,甲与乙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一种默契。此外,甲也承认自己估计到了涉案的500万为好处费。
此外,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主要是一种概括的故意。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共同的故意为收取好处费,好处费并不必然就等同于受贿款。
共同受贿罪中的故意有别于个人受贿罪中的故意,后者是一种明确的、唯一的故意,而前者的故意则是一种修正的、概括的故意。在个人犯罪中,必须认识到好处费即为贿赂款方可成立受贿罪。而在共同犯罪中,不要求必须明确认识到好处费就是受贿款,而只需要概括地认识到收取的好处费为受贿款,且这种认识可以通过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可。
本案中,甲主观上行明知所谓的借款为好处费,其概括性地认识到此好处费为受贿款,因为在主观上与甲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依法应当构成受贿罪。
以上分析,是在证据有限情况下的一种倾向性分析。由于证据是定罪的基础,所以上述在进行分析时,难免会作出一些事实上的推定。辩护方可以利用这些推定的漏洞进行反驳:
1、关于故意的推定
上述分析中提及,甲共同犯罪中的故意不一定要求确定地意识到乙正在受贿,只需要甲有根据地意识到乙可能在受贿即可。
但是,“可能知道”是一种推定,必须从客观证据进行推定。将抽象的“可能知道”作为定罪的标准,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此外,甲供述自己“估计是好处费”中的估计可能是一种日常化的猜测,也可能是一种有切实依据的猜测。比如,“我估计那个男的应该很有钱,否则他这么丑怎么会有女朋友”便是一种日常的估计行为。
本案中,甲的估计虽然也有一定的依据,但充其量也不过是一种怀疑而已。既然估计的依据不足,便不能推定甲在主观上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2、关于500万的受贿款
500万是一笔巨款,由此可以知道甲对待巨款应该是小心谨慎的。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突然拿出一笔巨款借给甲,甲不可能没有怀疑。
问题在于,本案只提到甲是国家工作人员,一般而言收入不会特别高,但对甲的家庭经济状况没有说明。从甲的角度看,乙作为公务员,有一些有钱的家人、朋友也很正常。甲乙是多年好友,乙在甲经济困难时帮助其借钱并不完全异常。甲在主观上应该是:既意识到了500万是受贿款的可能,也认为可能是乙通过其他获得的财物。
综上,甲的估计不过是一种对可能性的估计,法律不可能要求一个企业家对财物的来源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因而无法认定甲共同受贿的故意。
总而言之,由于本案揭露的证据十分有限,包括乙的家庭经济状况、甲乙之间是如何沟通的,甲具体是如何从陌生人处取款的,均为空白。法官裁判应当建立在客观的证据之上,当本案的证据补全之时,方可确定甲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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