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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强制执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案情】


张女士于2012年9月进入重庆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12年9月1月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至2016年4月,张女士仍在公司从事内勤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张女士续签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替张女士缴付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2016年4月,张女士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公司因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差额。该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张女士遂向法院起诉公司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张女士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6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重庆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女士于2017年4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中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公司以税务认定该笔款项属工资薪金,应由公司代扣代缴个税9000余元为由拒不支付,而申请执行人张女士认为该款系公司违法的赔偿款,不属于工资薪金,不应交税,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


【分歧】

   

针对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属个税范围,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属工资收入范围。双倍工资差额属于职工工资、薪金收入,且以工资基数为准,故公司违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依然属于工资,仍应与正常工资一样缴纳个税。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违法受到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工资收入范围。双倍工资差额系基于用人单位违法对劳动者的惩罚性赔偿,并非财政部直接明确的其他收入征税具体项目,且被执行人以履行代扣代缴个税为由,并不能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性质系基于用人单位违法对劳动者的惩罚性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因不履行法定义务必然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明显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具有惩罚性质。故本案申请人依法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质的赔偿款,并不是按劳分配的劳动报酬。法律上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如月薪酬、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本案中,双倍工资差额的生效判决和强制执行,并不当然导致申请人张女士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工资基数的变化,即其原有的工资并无实质改变,其实际取得的系因公司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得到的惩罚性赔偿款。

  

2.普通民事赔偿并不一定能够免除纳税义务。根据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包括八类个人收入:①工资、薪金收入;②劳务报酬收入;③承包、转包收入;④财产租赁收入;⑤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⑥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⑦股息、利息、红利收入;⑧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本案执行款要么属于工资、薪金范围,要么属于财政部直接明确的个税纳税范围方属应税范围,张女士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并非提供劳动所得的报酬。而赔偿款包括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两大类。首先,国家赔偿作为免税收入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对当事人取得的国家赔偿金,法律规定不用缴纳任何税款。其次,民事赔偿是否纳税则要区分情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故当事人因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而取得的损失赔偿,应按营业税的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并依法计算缴纳用人单位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故本案当事人所获得的赔偿金,税务机关对该款征收个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3.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被判赔偿与解除合同主动对劳动者作出经济补偿适用纳税规定的异同。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给个人的赔偿金,不用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则必须根据税法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地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明确,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该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同时,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有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差额不具有工资性质而具备经济补偿金性质,笔者并不认同。因经济补偿金系用工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即系合法补偿,而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不签订合同所作的惩罚性赔偿,故既不宜按工资薪金对待,也不宜以经济补偿金作为纳税对象。

    

4.涉案公司以代扣代缴个税为由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性质系基于用人单位违法对劳动者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收入范围,无需公司履行个税代扣代缴义务。税收优先是指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的过程中,遇到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有关债务时,应优先征收税款。本案中,税务机关即使认定该笔执行款属于个税的应税范围,也完全可以在当事人取得其赔偿后通知其纳税,即使属于应税范围的赔偿,也不能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公司以履行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为由,经释明后仍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公司作出司法罚款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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